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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获得安置补助费分配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外,本案裁判考虑了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安置补助费项目的性质特点,即用于对被安置人员个人的补偿,对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方,村集体经过村民大会决议亦不能剥夺其享有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黄某宾等诉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村民委员会松柏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宾、滕某杏、黄某有、黄某增、黄某兰、黄某(以下简称黄某宾等6人)

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村民委员会松柏坡(以下简称松柏坡)

【基本案情】

黄某宾等6人同属黄某宾农村承包经营户,系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松柏坡村民。2013年12月30日,南宁市兴宁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松柏坡(乙方)就2013年三塘工业基地配套住宅征地项目,签订了一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松柏坡集体土地785.389亩;其中,黄某宾户所耕种的被征收旱地的对应安置补助费为143552元。

2015年6月6日,松柏坡召开村民会议,就黄某宾户“是否享有旱地安置费分配”的问题进行表决,到会人数251人,表决同意给该农户发放安置补助费的24人,不同意发放的216人。

2015年7月17日,松柏坡向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政府报送《三塘镇村集体资金使用报审表》,并获审批,主要载明:同意按照2007年制定的村规民约,征地青苗费1123860.8元、定期存款利息1331429.2元、安置费7206560元,三项合计9661850元,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分配方案,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的亩数分配;因黄某宾等6户共9.9945亩的安置费639648元存在争议,该款暂存于集体账户内,待争议解决后再发放。此后,松柏坡已向除黄某宾等5户外的其余松柏坡农户发放安置补助费。

经调查,关于松柏坡农户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现存档案,仅有三塘镇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三塘农技站)存档的关于《三塘镇三塘村松柏坡一至三队承包合同登记表》。该表中,松柏坡二组的黄某宾承包合同登记编号(66),与松柏坡三组的黄某梅的承包合同编号重叠,但松柏坡二组与三组的土地能明确区分。三塘镇政府针对该合同登记表的情况复函称,该合同登记表中载明了黄某宾户的承包耕地面积、承包合同编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数额等,表明该农户应当履行承包集体土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另查明,包括黄某宾户在内的黄某仁、黄某义、黄某发、黄某元5户原系松柏坡农户,于1952年迁至七塘村下黄坡落户,又于1984年回迁至松柏坡落户。上述5户农户中,黄某义、黄某发有《南宁市郊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期限为1992年至1996年)作为证据,证明其于1984年回迁到松柏坡后,仍有承包土地;包括黄某宾户在内的5户农户均有《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填发日期为2003年9月16日)作为证据,以证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开展后,该5户农户亦有承包土地,并依法负担农业税

【案件焦点】

1.在仅有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而无土地承包经营证的情况下,黄某宾等6人是否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松柏坡能否凭据村民会议决议拒绝支付黄某宾户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塘镇三塘村松柏坡一至三队承包合同登记表》载明了黄某宾户的承包耕地面积、承包合同编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数额等土地承包的具体信息;且该合同登记表中重号的承包合同,所对应的地块不存在重叠的情况;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登记表中记载的黄某宾户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应认定黄某宾户对其耕种的被征收土地2.243亩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黄某宾户对被征收的2.24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松柏坡已就安置补助费进行分配,故黄某宾户应当享有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松柏坡所作村民会议决议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松柏坡不得据此拒不支付黄某宾户应得的安置补助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柏坡向黄某宾、滕某杏、黄某有、黄某增、黄某兰、黄某支付安置补助费143552元;

二、松柏坡向黄某宾、滕某杏、黄某有、黄某增、黄某兰、黄某支付利息(以143552元安置补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裁判贯彻了以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裁判规则。在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事实认定方面,由于本案所涉证据上溯至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期,时隔较久而仅存一份《三塘镇三塘村松柏坡一至三队承包合同登记表》,故本案结合了农业税负担情况、制表单位(镇政府主管部门)对该登记表内容的解释说明、历年征地面积与登记表载明承包面积验算以及1984年共同回迁至松柏坡的其他农户持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根据黄某宾等6人在农业税负担、历年征地等方面实际负担着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综合分析后认定黄某宾等6人所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进而认定其在征地前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本案裁判考虑了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安置补助费项目的性质特点,即用于对被安置人员个人的补偿,对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方,村集体经过村民大会决议亦不能剥夺其享有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本案的参考价值还在于诉讼主体的确定。对于原告主体资格,考虑到安置补助费系用于被安置人员个人,且以家庭户为诉讼主体可能导致家庭户内部分配时衍生其他纠纷,故将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的家庭户全部成员列为原告。对于被告主体资格,考虑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松柏坡作为合同乙方,且征收补偿费用均支付到松柏坡集体账户,松柏坡亦有其坡长、会计、出纳等村干部,历年来召开村民会议时皆以松柏坡共三个村民小组的村民为限,故将松柏坡列为被告更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而非松柏坡所属的三塘村委会。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亦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可见,此类案件确定被告主体时,应审查其是否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实质条件,而不局限于该主体是否是村委会、是否具有办公场所或印章等外观条件。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陈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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