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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数额笔误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并称,借条中的“15元正”系借款人邱某某书写笔误,其中漏写了“万”字,实际借款为15万元。◎再审裁定邱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其并未向刘某某借过款,刘某某除提供借款金额15元的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是借款的唯一凭证,刘某某应当认真审查,不可能出现将15万元写成15元的笔误。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借条行文的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

借款数额是借贷合同最为重要的内容,但我们在实践中也发现借条或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存在笔误的情况,或者不使用中文大写而只使用阿拉伯数字小写而被改动的情况,对此,双方必然会发生纠纷。对此类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以及从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经验等内容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邱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借款,刘某某于2011年3月4日从其侄女刘某的银行存折中取款49000元,再添现金1000元,凑足5万元交给邱某某;次日再从其侄女刘某的银行存折中取款10万元现金交给邱某某,合计借款15万元。邱某某于同年3月16日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刘某某,该借条载明:“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15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某某”。

借款期限届满后,邱某某未如约还款,刘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某某向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称,借条中的“15元正”系借款人邱某某书写笔误,其中漏写了“万”字,实际借款为15万元。

邱某某辩称:涉案借条系本人练习书写借据后无意丢弃的一张垃圾废纸,本人从未向刘某某借款。即使借款,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15元,故本人不应当承担偿还15万元的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某对刘某某举证的涉案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从该份借条行文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和刘某某提供的两张取款凭证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以及对借款发生的具体陈述来分析判断,该张借条的书写具有全文的完整性、内容的连贯性及解释的合理性,故该份借条可认定系邱某某书写存在笔误,“15元正”中漏写了“万”字,故应确认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万元。据此,判决如下:1.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15万元;2.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利息58500元,并继续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审判决

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借条不是因为借款所写,而是本人学着书写借条写下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元”,而不是“15万元”,本人也没有收到15万元款项,刘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二审法院认为:1.涉案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15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某某”。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15元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借条前后表述的意思上看,该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15万元,而不是邱某某所主张的15元。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两张取款分别为49000元和10万元的凭证,两份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栏的签名为“刘某”,刘某系刘某某侄女。两份取款凭证反应刘某某取款149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借款来源和其支付现金的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邱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其并未向刘某某借过款,刘某某除提供借款金额15元的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是借款的唯一凭证,刘某某应当认真审查,不可能出现将15万元写成15元的笔误。二审判决认定15万元因笔误写成15元是主观、片面推断的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再审认为,1.刘某某在听证中陈述借条是在2011年3月16日由邱某某本人用刘某某笔记本上的纸书书写的,为此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该笔记本进行核实。邱某某提出反驳意见,称本案借据是其向刘某某请教怎么写借据时,随手在草稿纸上练习写了几张,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邱某某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案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借款关系由邱某某出具;2.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元,但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借条同时载明利率2%(每月3000元),故原一、二审据此采信刘某某关于借款金额15元系笔误的主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无不妥;3.刘某某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刘某账户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的取款凭证,与其陈述相吻合,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15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并无不妥。

综上,裁定驳回申请人邱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认借条上的借款数额问题。

借条是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不一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一定与实际提供借款数额完全一致,在借条上是借款数额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会发生争议时,对此,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从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款利率、月利息数额、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经验等内容综合判断。

本案所涉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的表述明显存在瑕疵,但如何解释借条上约定的“15元”实际借款为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我们结合本案作如下分析:

从习惯和情理上分析,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元也有可能,但基于民间借贷的习惯,这样的小额借款,出借人不可能向借款人索取借条或借据,借款人也不会赖账不偿还,出借人也不可能为了15元钱提起诉讼。

从合同有关条款上分析,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期1年”,如果借款只有15元,这个借款期限约定毫无必要,且是不可能的;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这是个关键问题。如果借款只有15元,双方不可能约定“利率2%” “每月叁仟元正”,相反,这一利率和利息的约定恰好是15万借款数额。

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借条行文的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分析判断,然后认定该份借条中的“15元”系邱某某书写时出现的笔误,并判决邱某某偿还15万元借款本息。

[本案例根据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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