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新闻传媒匡扶正义有风险

新闻传媒匡扶正义有风险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央电视台记者骆某某、王某名誉权纠纷案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处于社会关系之中,受社会评价的影响,据此产生的名誉权受到法律明文保护,名誉权是精神性人格权,是非常重要的权利之一。骆某某、王某辩称报道情况属实,没有侮辱性语言,二人是在履行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因此,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诉称骆某某、王某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央电视台记者骆某某、王某名誉权纠纷案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处于社会关系之中,受社会评价的影响,据此产生的名誉权受到法律明文保护,名誉权是精神性人格权,是非常重要的权利之一。那么,如何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之存在?侵犯名誉权时对于侵权人的行为主观方面的要求如何?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哪些?因侵犯名誉权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又有哪些……针对这些问题,希望本篇可以给大家带来启发。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代理词经整理以“新闻侵权的主观要件”为题被刊载于《中国律师》杂志上。

原告 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

被告 骆某某(时为中央电视台记者)、王某(时为中央电视台记者)、健康时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一审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据群众举报,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夸大宣传、行医方式野蛮粗暴。在那里,脑瘫患儿不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反而受到难以置信的肉体摧残和心理伤害。为此,作为记者的骆某某、王某假借患儿家属的身份对这家康复中心进行了暗访并用视听录像的方式记录了暗访全过程。中央电视台午间新闻对此作了报道。骆某某、王某二人在没有特指的前提下写了一篇题为“脑瘫患儿的恶梦”的文字新闻,报道了该康复中心在治疗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与此同时,2000年1月6日,《健康时报》对该篇文章进行了转载。并将标题改为“是‘神医’治脑瘫,还是对患儿进行摧残?”,副标题为“暗访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落款是中央电视台记者骆某某、王某。

2000年11月,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以骆某某、王某以及《健康时报》报道严重失实,尽污辱诋毁之能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某某、王某以及健康时报社恢复其名誉、消除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向其赔礼道歉,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10万元的经济损失。骆某某、王某辩称报道情况属实,没有侮辱性语言,二人是在履行新闻工作者的职责。本案因是“打假者反被告”第一案,且涉及多家新闻媒体而备受社会公众的关注。本案经历了三次开庭,双方诉辩激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撤回起诉,本案至此了结。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骆某某、王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案的一审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我们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合议时考虑。

必须向法庭澄清的是,《健康时报》发表的稿件已不是我当事人的原稿,其内容、结构、言辞表述、主观色彩等与原稿大相径庭。而这种改动是未经骆某某、王某同意的。因此,《健康时报》应为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骆某某、王某原稿所报道的系列事实涉及:这样的康复中心是否存在?在其经营过程中是否做了误导宣传?是否使用了不当的按摩方法给一些患者造成了伤害?医疗条件是否简陋?医风是否粗暴?从业人员素质是否较低……因为是事实,所以存在有无和真假的问题。骆某某、王某向法庭提供的暗访视听资料和诊断病历及其他证据无可辩驳地证明了报道内容的真实性。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上述事实,而且代理人注意到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举非所证、答非所问。其举证仅能证明其行医的主体资格及其治疗效果,而这些均不是本案诉争的焦点。此外,其所谓的治疗代价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诚然,任何治疗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医学发展水平所无法克服的问题而不是人为的后果。

骆某某、王某报道中对该康复中心作出的评价是基于上述事实,评价亦恰当准确,原稿中并未出现污辱性语言。正如我们说胡某某是神医,李某某是个大骗子,不能说这是在侵害其名誉权,因为这是事实。因此,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诉称骆某某、王某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其中要件之一是主观必须有过错,而过错又分故意和过失。就新闻侵权而言,故意表现为故意作虚假报道,故意诋毁他人的信誉和商誉等;而过失则表现应该审查而没有审查。法律没有规定新闻侵权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但代理人认为,新闻侵权的主观要件应为故意而不应为过失。理由是:

1.以过失认定侵权不符合新闻工作的职业特点。新闻的即时性要求新闻记者在短时间内将新闻见诸媒体。因此,它不可能既确保整体的真实性又保证细节的真实。因此,以应该审查而未审查即构成侵权是对新闻记者的主观苛求。

2.以过失认定侵权不符合言论自由原则。新闻报道影响的是社会公众对被报道对象的主观评价,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个别地方报道有误,更正即可,这种更正既在新闻影响的范围内,又可以恢复社会公众评价。其不同于国家司法判决和行政处罚等,可以直接影响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因此报道过失不宜上升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

3.故意和过失都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无疑较过失恶劣,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过失是相对谨慎的。本案中,涉案新闻报道的社会价值已远远超过其负面影响,因此,如若法律不顾报道的社会积极意义而让仅是存在报道过失的新闻记者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

4.以过失认定侵权不利于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会严重扼杀新闻工作者的主观积极性。舆论监督在促进社会公正、弘扬正气、揭露伪科学等方面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相应地,新闻侵权案件也不断增加。依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可以选择诉讼主体,代理人认为,新闻记者报道系职务行为,媒体是新闻的最后关口,所谓文责自负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规定一方面可能使真正的责任者规避法律制裁,同时也使记者可能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谁还敢去履行舆论监督的职责?谁还敢大胆地报道?又有谁去揭露社会丑恶现象?

反观本案,骆某某、王某与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素不相识,根本不存在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动机。骆某某、王某的报道完全是在履行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呼吁社会关注这一群体,唤醒人们的良知,这与名誉侵权风马牛不相及。

综上所述,原稿报道客观准确,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诉称骆某某、王某侵权的主观要件不成立。我们的意见,恳请法庭考虑。谢谢!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被告骆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洋律师事务所

刘福奇律师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徐晓江律师

2001年7月31日

一个复杂案件的胜诉离不开法律关系的正确梳理以及诉讼方案的巧妙制定。本案原告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曾上过《东方之子》栏目,其脑瘫治疗方法不乏成功案例。我并不否认其治疗方法也有一定的效果,但即使你成功做了几百例也不能否认其中一例的错误,而这一例也就是本案所报道的内容。正如贪官面对法官说我曾经为老百姓办了很多好事和实事一样,不能因此掩盖其犯罪事实,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本案。

本案经两次开庭,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提供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行医资格的合法性,其治疗成果为国内外同行所关注和推广,这显然是举非所证,答非所问。本案系新闻打假——骆某某、王某首例案件,受到各大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广泛关注。为证明骆某某、王某所报道的内容客观真实,我曾前往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所在地,调取了大量的涉案的证据材料。

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石家庄某小儿脑瘫康复中心撤回起诉,至此本案了结。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代理词经整理以“新闻侵权的主观要件”为题被刊载于《中国律师》杂志上。

是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根据该条文可知,名誉权并非自然人所独有,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享有该项权利。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就其自身属性及价值所获得的社会积极评价的权利。

1.侵犯客体——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利益(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的积极评价);2.侵权行为——以公开的第三人在场或者可被第三人知晓的方式,运用侮辱、诽谤、失实报道或诬告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3.主观方面——故意;4.行为结果——导致或极有可能导致权利人的社会公众评价下降。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