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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致雇员伤害,雇主应否承担责任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起诉侵权人后,又将其雇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2180.05元。原告选择就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起诉第三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自身应负担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案件,雇主和第三人是债务人,雇员是债权人。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仲波

被告:李云祥

【基本案情】

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驾驶重型厢式货车。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同车到南方送菜。当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经被告许可在江苏省常熟市下车步行横过道路时被案外人黄建辉驾驶的车辆撞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黄建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其损失,该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刘仲波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惠州市银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刘仲波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9253.45元[(518933.5元-120000元)×70%]。原告起诉侵权人后,又将其雇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2180.05元。

【案件焦点】

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中第三人承担责任后,雇主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被告同车到南方送菜过程中,原告经被告许可下车步行横过道路时被案外人的车辆撞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看出,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本质在于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因此,受害人既可以选择起诉雇主,亦可起诉第三人。原告选择就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起诉第三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自身应负担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仲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雇主承担的责任系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案件,雇主和第三人是债务人,雇员是债权人。具体到本案讨论的问题,即是:(1)侵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雇员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一样的,只要其中一个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如何处理上,一直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可以对雇主、侵权第三人分别起诉,因为实质上雇员对雇主、侵权第三人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选择对某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起诉,将导致对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请求权的消灭,这种观点是狭义请求权竞合的规则,不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种广义请求权竞合情形。不真正连带的法理是,只有在一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实际履行、债权人的目的已经达到时,才导致消灭效力。本案中,原告选择就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起诉第三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案件处理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雇员不能再向雇主要求赔偿。理由是雇员作为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第三人赔偿,雇员的权利已得到实现,雇主对第三人的追偿自然就没有了依据和根源,会导致雇主追偿权不能实现。如果支持雇员的赔偿权利,会导致双重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雇员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实行的条件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要满足这个条件,雇主就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 马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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