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朱启元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启东市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周兴德、陈飞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30日,飞龙公司与周兴德签订运泥合同一份,飞龙公司将2007年度运泥任务发包给周兴德,后周兴德又雇请陈飞(自带车辆)参与运泥。2007年5月14日上午6时许,运泥车队因临海村村民挖路不让通行而与村民发生纠纷,路过该地的朱启元上前劝架时,被陈飞用拳头击中左眼,导致左眼球破裂,构成重伤。朱启元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7757.81元、残疾辅助器费100元。2007年12月17日,陈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限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正在服刑。2007年12月25日,朱启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飞龙公司、周兴德、陈飞赔偿其各项损失14847.71元,并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启东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朱启元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2个月左右。为此朱启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合计48757.21元。
飞龙公司辩称,陈飞故意伤害他人是其个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周兴德辩称,陈飞是朋友介绍来的,不是他请的。陈飞辩称,愿意赔偿合理损失,因现正在服刑,无力赔偿,另外精神抚慰金他不应该给。
【案件焦点】
陈飞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法院裁判要旨】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朱启元重伤,除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飞故意伤害朱启元,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朱启元要求其承担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陈飞受雇于周兴德,从事为飞龙公司运泥工作,虽与飞龙公司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员与雇主关系,但陈飞实施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内在联系,故朱启元要求周兴德、启东市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陈飞赔偿朱启元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等合计33311.71元。二、驳回朱启元要求周兴德、飞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启元要求陈飞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朱启元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飞与飞龙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员陈飞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主要理由如下:1.陈飞在运泥过程中伤害受害人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事件发生的地点在雇主指定的场所;3.陈飞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排除运泥妨碍;4.陈飞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故陈飞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其履行的职务之间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鉴上,朱启元要求飞龙公司、周兴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因陈飞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陈飞仅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和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
二、启东市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兴德赔偿朱启元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7757.81元,护理误工费1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21651.3元,鉴定费用1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费100元,合计33311.71元;
三、陈飞对启东市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兴德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启东市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兴德赔偿朱启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驳回朱启元要求陈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新型用工形式层出不穷:除了正式的、固定的和规范化的劳动关系与商品交易关系之外,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各种形式的雇工人员和雇佣关系大量存在,如钟点工、家庭保姆、临时帮工、私人司机、代购员、不受单位规定约束的根据业务情况抽成的推销员等等。由于法律上对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存在漏洞,造成纠纷产生后不同地方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本案反映的就是这种情况,颇具典型意义。
1.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思路基本一致,均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陈飞在与他人纠纷中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该行为系其个人犯罪行为,与陈飞最初的履行职务行为也无内在联系,故陈飞故意伤人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都应由陈飞本人承担,与雇主周兴德及飞龙公司无关。而再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雇员陈飞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从该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方面综合考量不难得出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运泥活动的职务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陈飞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
2.雇佣关系的界定
除了本案中遇到的对雇佣活动认定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佣关系的界定以及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等也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没有针对雇佣关系的专门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对雇佣关系所作的粗略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我们认为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概言之就是“三看”:一看是否存在控制监督权,常见的有雇主享有对雇员发号指示或命令的权力,这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要件;二看是否存在雇佣合同,该合同形式多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口头约定,这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形式要件;三看雇员行为是否为雇主的利益,以及雇员行为是否与雇主的事业存在紧密联系,这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鉴于雇佣关系纠纷的普遍性和多发性特点,为了更好的处理该类案件以及厘清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内涵,建议在立法层面上对雇佣关系进行准确科学的界定。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伟 李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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