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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农村房屋建造中受伤,房主应否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初字第138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3.当事人原告:马洪军被告:屈云明、李浩然原告马洪军与被告屈云明系雇佣关系,被告屈云明系雇主。该院住院费用已经由被告屈云明支付。原告马洪军在诉讼期间,花费交通费992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38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洪军

被告:屈云明、李浩然

【基本案情】

原告马洪军与被告屈云明系雇佣关系,被告屈云明系雇主。被告屈云明与被告李浩然系承揽关系,2010年2月23日双方签有《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屈云明(乙方)为被告李浩然(甲方)建三层楼房(实际建成5层楼房)。施工期间乙方需保证施工人员自身安全及甲方家属和周围邻居的人身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自负。2010年5月8日,原告在兴建的楼房二楼楼顶操作机器时摔下,当天原告入住山东省滕州市中医医院,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闭孔骨折”。该院住院费用已经由被告屈云明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李浩然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其明知屈云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依然坚持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屈云明,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已生活不能自理,还要赡养60多岁的老父亲、抚养抚育未成年的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056.2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6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215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滕州市东郭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13.05元。原告马洪军在诉讼期间,花费交通费992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购买多功能护理器一套,花费3020元。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5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洪军的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率90%)。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屈云明及李浩然均陈述在施工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另查,原告马洪军与案外人钱广凤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马祖佑(男,2006年3月3日出生)、马西悦(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马洪军之父马运伦(1949年8月15日出生)育有二子,长子马洪军、次子马洪民(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之父马运伦现无劳动能力,亦由原告赡养,马洪军之母已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马洪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马洪民确属傻子,无劳动能力,靠哥嫂给予照顾。此外,原告主张马洪民育有一女马晓雪,但未能提供马晓雪与马洪民亲属关系证明。

再查,被告李浩然已经将建房款全部支付被告屈云明,被告李浩然所建房屋无合法审批手续。

【案件焦点】

农民自建房屋过程中,农民与承包工程的雇主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体到法律适用,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洪军系受被告屈云明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法采取了排除方式对其规范对象进行了说明,本案中被告李浩然所兴建的五层楼房明显不属于低层住宅,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范对象,且该楼房从设计到施工均无合法审批手续,被告屈云明组建的施工队在施工时无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也无完善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承建高层住宅的资格,无法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被告李浩然明知屈云明无承建高层住宅的资质证书,仍将工程发包给屈云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屈云明赔偿原告马洪军医药费131.05元、误工费14466.67元、护理费2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992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辅助器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311783.49元(其中马运伦生活费57284.33元、马祖佑生活费32011.83元、马西悦生活费673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万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二、被告李浩然对于前述第一项主文中被告屈云明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在北京郊区的农村地区,受拆迁获利的影响,每年都会有本地农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新建房屋。在翻建、新建房屋过程中,有些本地农民为了在今后的拆迁中获利,任意兴建高层建筑。有些农民工雇员,因没有受到过专业施工培训,又加之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环境简陋,因而较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雇员所花费的医药费金额往往巨大,且有些雇员因伤情严重,面临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困境。

本案中,被告李浩然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一般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不应当适用承揽关系中关于定做人选任过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浩然所兴建的五层楼房明显不属于低层住宅,而应当属于《建筑法》的规范对象,被告屈云明组建的施工队在施工时无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不具备承建高层住宅的资格。被告李浩然明知屈云明无承建高层住宅的资质证书,仍将工程发包给屈云明,故被告李浩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类案件中的发包人的这种不顾法律的规定、兴建高层建筑而忽视了安全施工、不审查承揽人资质的行为,往往存在巨大隐患,是造成此类案件多发的原因,其后果恶劣,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中,要考虑雇员能否实际受到赔偿,化解社会矛盾。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马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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