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罗马法史》

《罗马法史》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朱塞佩·格罗素:《罗马法史》■ 本书精要《罗马法史》对罗马法的历史和理论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多元性为中心,超越了19、20世纪的法律历史编纂学,显示了历史学家和哲学家的严谨精神和伟大的创造力,从而引起对早期罗马经验的思考。■ 内容概述朱塞佩·格罗素的《罗马法史》包括引言和25章。在罗马法发展的千年历史中,可以分出两个阶段:第一次发生在公元前2世纪;第二次发生在公元3世纪。

朱塞佩·格罗素:

罗马法史》

alt

■ 本书精要

《罗马法史》对罗马法的历史和理论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多元性为中心,超越了19、20世纪的法律历史编纂学,显示了历史学家和哲学家的严谨精神和伟大的创造力,从而引起对早期罗马经验的思考。

■ 作者简介

朱塞佩·格罗素(Giuseppe Grosso, 1906—1973),是20世纪意大利最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之一。他曾就读于都灵大学法学院,后在意大利的卡麦里诺、比萨、热那亚等城市的大学从教。年轻的时候格罗素即在都灵大学教授罗马法和罗马法史。他在都灵大学担任法学院长近30年,是公共教育最高委员会委员、国家科研委员会法学和政治分会主席。除了从事教学工作外,作为基督教民主党的成员,格罗素还积极投身于政治活动,曾被推选为都灵省的主席,担任过都灵市的市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他参加过反法西斯的抵抗运动。

格罗素的学术著作颇丰,他的教材均由都灵的加比凯里(G. Giappichelli)出版社出版。他编撰的教材主要有:《罗马法中的物权问题》(1944年)、《罗马法中的用益权和类似权利》(1958年,第2版)、《遗赠总论》(1962年第2版)、《罗马的契约制度》(1963年,第3版)、《债——给付的内容和条件——选择之债和种类之债》(1966年,第3版)、《有关罗马法的一般问题》(1967年,第2版)、《罗马法中的地役权》(1969年)、《罗马私法史中的法律规范和合伙》(1970年)、《罗马法中的体系问题、物、契约》(1974年出版的遗作)、《罗马法教程导论》(多次再版)。他还撰写了许多民法学著作,如《地役权——民法概论(卷V. 1.)》(都灵,1963年第3版),并在专业刊物上发表了大量论文

意大利罗马大学和萨萨里大学的著名罗马法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名誉教授桑德罗·斯奇巴尼(Sandro Schipani)给予格罗素的罗马法著作以极高的评价,认为这些著作“表现出作者将伟大的历史敏感性同法学理论方面的科学性和系统性结合在一起的能力”。因而“他超越了德国学说汇纂派学者所取得的成就,也超越了采用相反方法的新人文主义者所取得的成就”,“他揭示了历史的具体性、人的一些具体处境以及生活的多样性;他告诉人们法如何通过其概念、原则、制度和规范调整多样化的形势,在时间上保持着统一性和连续性,超越历史事件的偶然性,并且展现着未来”。“他始终坚持对社会各个方面的辩证分析,强调指出罗马法学家一方面具有注重生活的具体情形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具有不落入就事论事的粗俗经验主义的窠臼之中的能力,这些法学家能够根据建设性的和系统的连贯框架不断寻求最公正和最符合实际的办法,他们通过公开讨论各种各样的发展前景并且在各种社会力量的动态较量中使上述框架逐渐成熟。”【1】在方法论上,格罗素强调两点,一是注重传统的倾向,一是法的人道标准。这种方法论使他在论述法的一般问题时避免单纯的抽象,而是以历史现实主义的态度对待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

■ 内容概述

朱塞佩·格罗素的《罗马法史》包括引言和25章。各章的标题依次为:起源问题;拉丁人和埃特鲁斯人的君主制;从君王制向共和国的过渡;平民以及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十人立法委员会和《十二表法》;平民与贵族的平等化进程;“法”及其渊源;民事诉讼,早期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共和国宪制——官制;共和国宪制——元老院;共和国宪制——民众会议;共和国宪制——总结;意大利和各行省的组织;万民法,程式诉讼和荣誉法;法学理论的发展;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共和国宪制的危机;君主制;法的渊源:古典法;民事诉讼,刑法和刑事诉讼;帝国的危机和专制君主制;法的渊源;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私法及其演变的历史因素;优士丁尼的编纂活动。在书末作者列出罗马史编年表及索引

《罗马法史》的体系完整地展现了罗马法发展的历史脉络,在内容上“占主导地位的是公法问题,创制法的渊源问题,私法、刑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发展脉络”【2】。以下从这几个方面对作品的观点加以概括性介绍:

一、创制法的渊源问题

(一)关于法的历史和罗马法研究的地位

作者指出:对于法的研究不应当脱离历史背景,法的历史是文明史的基本组成部分。由此显现法学家和历史学家的视线的交汇点;法学家在把握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有机性并以此作为前提条件时,实际是在各种不同要素的流动和交错中再现这种统一性。

罗马文明对于今天的文明和文化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其中,罗马法在罗马文明中占有首要地位。其原因是:罗马法经历了千年历史的发展;它所处的环境条件使它具有的开阔视野;法是罗马人天才的最高体现;罗马帝国和罗马的观念在欧洲后来的历史中仍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所有这些因素使罗马法成为法学家历史素养的基本成分。由于罗马人重视传统精神的影响,罗马制度的历史表现不是突然的转折和猛烈的兴废,而是相容并存的稳定进程,使人能够明显看到连续性的脉络。在罗马法发展的千年历史中,可以分出两个阶段:第一次发生在公元前2世纪;第二次发生在公元3世纪。

在研究罗马法的历史时,除了运用历史学家所采用的考古学、文献学、比较和协调的方法外,还可以广泛利用对法律制度及其发展所作的内在诠释。归纳法在罗马法的历史研究中获得了大量的成果,解释了最困难的起源问题。法的历史研究要求对研究史料进行筛选和评价。

(二)关于罗马法的起源问题

早期的罗马家庭是个“政治组织”,其特点和要素是:家庭被界定为对“家父”的服从,家庭的从属关系是排他性的;家父的权力是终身的;家父的权力在不同的历史时代被划分为不同的支配权和权力;脱离家庭表现为“人格减等”;家庭“圣物”。罗马家庭自身所具有的基本特点使它具有政治组织的性质,在历史的进程中,这种性质逐渐消退。家庭之上的较大群体是氏族,其基本特点在于它是家庭的聚合体。罗马城从一开始就带有联盟的特点。作为一种较稳固的政治秩序而建立的城邦,除特定宗旨外,在氏族之间或在“家庭”之间仍保留着关系。这些关系形成较广泛的家际社会和氏族际社会的秩序,并体现着“法”(jus)。罗马人对法的理解使他们很快将“jus”从宗教领域中分离出来。这种“法”,“出现在一个具体的环境之中,在那里,各种不同群体及其关系的大量活生生规范显现出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大量的家庭群体形成了大量的法律制度,而在各种群体的相互关系中形成了一种更广阔的跨家庭社会的秩序。这种秩序一方面产生于生活,产生于这些群体的活动、它们的协议以及相互的反应;另一方面被认为符合内在的力量、符合事物的性质、符合社会的内在结构、符合神平息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它表现为一种以自然性和不可避免性为根据的秩序。正是这种跨家庭社会的秩序赋予法(jus)以特性”【3】

(三)“法”(jus)和“法律”(lex)

在“法”与城邦互相渗透的途径中,“法律”占有一定地位。市民法代表着一种自然形成的法,“法律”则是由人制定和颁布的法。“私人法律”是由私人提出的规定,其作用在于调整和约束由私人处置的物的关系和条件;“公共法律”是指那些与城邦相关的法律,在共和国的宪制中包括“民决法律”和“官决法律”。法律主要涉及的是国家的结构和生活,最初并不直接涉及由市民法调整的关系。“法律”以“法”为前提条件,可以补充“法”,但不可以直接变通和修改“法”。

(四)万民法

在罗马的扩张以及先前同其他民族的交往当中,有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要求注意到其他法的存在;其二是罗马人与异邦人的关系问题。根据属人主义原则,每个人均根据自己城邦的法而成为法律主体,但是,这个原则不是一个普遍的和排他的严格规则。罗马的扩张自然而然地把国际贸易提到罗马人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的首要层面上来。“在这些国际关系中,当时占有统治地位的决定因素就是信义。信义表现着一种可受信任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城邦中因其执法官的裁量权而得到普及,对于那些经商的私人则更为直接);从相互信任的理由中产生出诚信的客观概念,即合乎道德,作为商业世界支柱的商业正直;人们把这种‘诚信’理解为具有约束力的。”【4】随着国际贸易给经济带来的发展,出现了一系列契约法律关系,它们通过诚信标准形成表现出罗马人与异邦人的互通性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是由外事裁判官的司法活动的推动而建立起来的,它就是万民法。在公元前242年,大约在第一次布匿战争接近尾声之时,罗马人设立了外事裁判官,他的司法权针对的正是异邦人之间的争议以及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的争议。“人们用下列话语总结这位外事裁判官的任务:‘在异邦人之间’或者‘在罗马市民与异邦人之间’执法。这一方面表明罗马人与异邦人的关系和有关的争议已达到一定数量并且已经举足轻重;另一方面表明罗马开始对这类关系进行统一的评估。”【5】“万民法概念有双重的含义:一个是理论上的含义,它的根据是存在一种所有民族共有的法并且认为自然理由是这种普遍性的基础;另一个是实在的和具体的含义,它指的是产生于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关系的那种罗马法体系,一般说来,这种法适用于罗马人和异邦人。”“对所有民族共同性的确认主要是参照自然而对普遍性的直觉,并非一种统计学上的揭示。另一方面,在诚信原则保护下而形成的那些关系符合各民族的共同需要,这种情况可以解释上述理论含义与具体的历史体系之间的相互影响。”【6】万民法具体的历史体系通过万民法与市民法之间的并存和区分丰富了法的概念。

二、罗马公法的历史

(一)王政时期城邦宪制的特点

王的出现是罗马城建立的基本和直接的表现,王权的核心是军事权力和宗教权力。元老院构成王的咨询机关。元老院的产生可能是以下两者间的平衡结果:一方面是产生于家庭——氏族组织的首脑,另一方面是可以通过行使选择权而施加的、王个人的影响。人民大会即民众会议的最古老形式是库里亚,其职能是选举、立法和司法。

祭司和占卜官是两个最重要的罗马僧侣团体。祭司向集体、首脑或个人提供关于完成宗教义务的方式的意见,维护神的和平,这一使命使祭司自古就拥有很高的权威。由于各种秩序的混合和在原始阶段影响着整个法律组织的宗教观念,祭司不仅控制着私人的和公共的信仰并通过这种信仰控制着公共生活,另一方面他们也掌管着法律知识,尤其掌管着在私人关系中,即在较小群体社会、在家父们的相互关系中形成的法则。

城邦组织的出现体现着一种组织力量和原则:一方面表现为某种地位的基本形成,一方面在同城邦本身以及首脑的权力相对应的有限的宗旨中,在产生于较小群体的生活和关系的制度中,存在着一种使王的权力也受到制约的组织的萌芽,这种组织同时也通过不断地调整和创建工作使自己变得更加具体和严格。

(二)从王政向共和国政体的转变

对这一历史阶段综合观察的结论是:“王”的军事权力和民事权力因军事指挥官的作用而被架空;独裁官的出现、贵族与平民间的斗争、执政官制及其裁判官的设立。

这一时期罗马宪制、政治和社会历史的发展以贵族和平民间的斗争为其特点,随着平民的完全胜利而告终,由此,共和国宪制得到确立并发展到顶峰。应当在平民的革命行动中寻找护民官的基础,平民以神圣约法承担义务维护护民官的特权,因而,护民官获得了不可侵犯性。“否决权”一直是护民官权力的中心和基本特点。贵族和平民之间的斗争是在经济、社会和政治层面开展的,各种表现在各层面的相互联系,经济因素主要涉及土地分配问题。

《十二表法》。作为贵族和平民之间斗争结果的《十二表法》是罗马法发展的里程碑,是“一切公法和私法的渊源”。在派遣使团去雅典学习梭伦的法律和其他希腊城邦的制度后,城邦宪制发生的变化是权力从执政官手中转移到十人立法委员会手中,并由其制定《十二表法》。《十二表法》的出现表现出法发展的自然进程,是历史的要求,这种要求从外部对法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十二表法》的特点也由此得到解释,它远不是我们所理解的那种真正的法典化表现;它仅仅确定了一些原则,使有关规范变得确切和确定。除存在较符合社会进步需要的规范外,在《十二表法》中还可以看到一些残酷的原始规范,反映出“法”的最古老原则的顽固性。“《十二表法》的作用在于使市民法变得确定、准确和明了,尤其在诉讼实施方面,它满足了社会冲突提出的、对确定限度的需要。”【7】《十二表法》后,经过执政官的“复辟”时期,平民重新开始反对贵族的斗争进程:根据护民官卡努亚勒的提案,废除了贵族与平民不得通婚的禁令;通过任命行使执政官权力的军团长,平民开辟了通向最高官职的道路;出现了监察官;《李其尼和赛斯蒂法》规定在执政官制度中必须有平民执政官的参与;为避免冲突,罗马创设裁判官行使司法权,平民也被允许担任此官职。这标志着平民单位获得确立的重大事件时平民会议决议取得与法律相同的效力。

(三)共和国宪制

经过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城邦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力量的平衡中得以巩固,促使公元前4世纪到公元2世纪前半叶共和国宪制的形成。共和国宪制有三个要素:(1)官制。“共和国宪官制的基本特点是暂时性、集体性、任职结束后究责制和无偿性。”【8】否决权既代表相互共存和官职间协调的最后限度,也是官制中合法的反对手段,它使共和国的官制能够反映出阶级斗争的呼声。否决权区别于简单的预先禁止;由拥有较高权力的官员向下级官员发出的禁令,是一种禁止权;中止执法官行使职务被用作制裁措施。治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表现形式,包括城内治权和军事治权,这种权力归获此授权的执法官。对治权的基本限制是“向民众申诉”制度,该制度被罗马人视为对市民自由权的最高宪制保障。司法权干预的强制性是治权的一种表现,只有借助治权,才能懂得裁判官后来在通过司法活动创造法时所能够发挥的作用。共和国设立的官职有:执政官、独裁官、裁判官、监察官、贵族营造司、基层执法官、民选官员、平民官职。共和国对于获取官职的条件作出规定,并且确定了各种官职的相互关系规则,即:禁止兼职,限制连任,确定官职的顺序。(2)元老院。“根据材料记载,平民进入元老院的时间可追溯到共和国初期。”【9】应当认为,平民进入元老院是提高平民地位运动的要求。《奥威尼法》强调选择两个阶层中最优秀的市民进入元老院,这表明:“由于采用统一的标准从贵族和平民中选择元老院议员,两个阶层之间的平等实现了。”【10】根据“最优秀的”具体参考标准,自然出现的原则是在担任过官职的人中进行选拔。元老院的职权特色从咨询权发展到立法、就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决定、任命权,并且进而涉及军事、外交、宗教等广泛参与的特权。(3)民众会议。民众会议最古老的形式是库里亚民众会议。共和国宪制中的基层民众大会是百人团民众会议。它的起源与军事组织有联系,由此可以解释战前遗嘱的形式和《关于宣战的百人团法》。第三种民众会议是部落民众会议,市民以部落为单位参加会议并以部落为单位投票。百人团民众会议、部落民众会议和平民部落会议具有选举、立法和司法三重性质。

作为结论,作者指出:首先,共和国宪制的发展“展现了作为贵族—平民国家具体体现的共和国宪制成分和机构的平衡,这种贵族—平民国家的出现标志着这两大阶层间斗争的结果”【11】。治权概念表现着执法官官职的连续性,体现着最高执法官所拥有的主权的连续性;民众选举使得民众会议制度成为执法官任命的基础;虽然具备条件的市民可以要求取得官职,但实际上这些官职只能在有限的家庭中沿袭,逐渐形成一个狭窄的领导阶层,形成新的贵族政治,被称为显贵阶层,他们在元老院中得到充分的表现。其次,“城邦”的含义是指“被组织起来过集体生活的自由人的总和,或者说是与此有关的法律—政治组织”。由此产生了“共同体”一词的含义,并产生了与其他特定意义之间的转化和联系,比如,“该词在共和国制度中也用来指一种宪制机构——民众会议”【12】。再次,罗马国家的民主进程是通过一系列反映法制要素和社会特点的复杂画面呈现出来的,包括:对所有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允许、官职选举制的扩大、民众会议基础的拓宽。

(四)帝国扩张引起的宪制改造

由于帝国的扩张而产生的变迁,在经济和社会方面都很快暴露出深刻的发展危机,并且通过冲突和动荡在君主制中实现了宪制的改造。“罗马在意大利半岛上的扩张采用的是两种基本制度,即:联盟制度和通过兼并而实现的领土扩张制度。”【13】

罗马人与拉丁人之间的联盟经历了漫长的时期,在公元前340年至338年进行的、以罗马人胜利而告终的拉丁战争结束后,罗马人解散了拉丁同盟,同时分别与其他城市签订条约。虽然这种条约在形式上仍然表现为“平等条约”,但实际上,“这些城市丧失了战争与媾和权,它们不能针对同罗马结盟的其他城市行使这种权力;而这正构成不平等条约的核心内容。此外,各城市不得相互缔结联盟,而且在它们之间的关系中,贸易权和通婚权也被剥夺了”【14】。这些城市在各自的制度中继续保持主权,但它们的政治是罗马的政治。罗马还把它的联盟制度从同拉丁人的关系扩大到同其他民族的关系,逐渐形成一个稳定的组织。

除了实行上述联盟制度外,罗马还实行直接扩张,通过兼并扩大自己的领土。“这有时表现为将另一共同体吸收进罗马国家之中,其形式可以是授予全权市民籍。”人们把这些共同体称为“自治市”,把它们的成员称为自治市民。从词源学上看,这个词是由“义务”和“取得”构成的。根据自治市市民是具有全权罗马市民籍还是不拥有表决权,可以划分自治市的类型。全权自治市的市民在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罗马市民;无表决权的自治市民不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而主要承担市民的义务。自治市的内部制度,尤其在官制上表现出多样性。

罗马在进行扩张和渗透时所采用的另一种组织形式是建立罗马人的殖民区,并且还通过建立拉丁殖民区继续推进拉丁人的殖民化进程。

罗马人在意大利推行扩张时依据的观念是:随着某一领域被吞并,“罗马地”也扩张到那里,并且可以在那里行使市民法所有权;在意大利以外的行省土地上,私人包括罗马市民不可能拥有市民法的所有权,只可以享有占有权或用益权,因为这种土地被认为归罗马国家所有。那些被征服的地域的制度各不相同,罗马当时保持着对它们待遇上的多样性。

三、私法演变的历史因素

(一)《卡拉卡拉告示》及其效力。公元212年的《卡拉卡拉告示》授予所有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人以罗马市民籍。作者认为:在罗马法的适用中,“《卡拉卡拉告示》由于在主体领域带来彻底的开放而标志着一次转折”【15】。但是,作者又指出:罗马法和异邦人的法即习惯相互交汇和渗透,由此产生了一个在实践中很宽广的规范体系。法的属人主义仍然是基本的,它意味着罗马法与各种不同的地方法相互共处。在《卡拉卡拉告示》的效力问题上,历史学家之间仍存在严重分歧。很多人在不同程度上赞同双重国籍的理论,认为各城市的居民仍然可以在自己的地方法和罗马法之间进行选择。罗马法在向一个有着社科差别的法律环境的扩展当中,必然会遭遇冲突、摩擦、抵抗和斗争,必定会对罗马法本身造成反作用。

(二)法学的变迁

法学的变迁记述着法律制度的兴衰。罗马法历史研究的最初目的是使古典罗马法复原;后来发展到正面地将它的变化作为历史要素加以评价。“当这种研究主要以优士丁尼的编纂活动为对象时,它势必要去揭露优士丁尼的添加。”【16】3世纪和4世纪,帝国西部的法学理论著作在对法的再整理中占有显著地位,罗马传统的连续性表现得更加直接和自然,而且拉丁语成为更常用的语言,因而使简化法律渊源的直接目的得以实现。当西部的再加工活动衰退时,东部出现了一场再加工运动,帝国生活的轴心移到那里,拜占庭学派的思想方法主宰了那里的再加工。他们用希腊文思维、谈论和写作,出现了更受重视的古典主义,特别注重理论性,与罗马人的务实性形成鲜明对照。

5世纪,仿古典学说的方向向东部学派转移,这一方面使西部通俗法学的独立性生动具体地表现出来,另一方面把这一问题同在帝国不同部分发生的法学变迁混合在一起。“通俗法学”体现并汇集着实践的连续性以及地方成分的连续性。

(三)基督教的影响

“在对这一时期的罗马法演变产生过深刻影响的因素中,基督教的胜利占有首要的地位。”【17】由于基督教本身同样是生活的源泉,因而它必然也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和法的规则。那些自称为基督教徒并且在立法活动中给予教会以广泛承认的皇帝,也希望在立法中反映新宗教所启迪的新观念。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读到的将自然同神明联系起来的论断,肯定反映着基督教的影响。“基督教信仰是贯穿当时立法的新精神的基本要素,在那时我们看到‘自由权优先’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标签;父权的严厉程度缓和了;单纯的损害他人的目的在‘争斗行为’理论中被特别突出;由于对债务人给予照顾,债法变得宽和;等等。”【18】

(四)新的政治和社会结构的影响。新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结构也对私法产生着明显的影响。等级制、佃农制的发展,职业行会、官僚政治和军队的发展以及国家对经济的广泛干预,都影响着人的地位、权能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此也产生了限制个人权利的制度,如:不断从社会道德的意义上对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在调整数个权利的共处时使社会利益受到最直接的考虑。

四、刑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发展脉络

(一)刑法的基本发展脉络

“最初的刑法,一方面,表现为一种根深蒂固的并且含有宗教成分的诉讼;另一方面,也向我们展现着公与私的区分,由此产生出罗马法的一项基本区别:公犯和私犯。”【19】宗教成分在早期的刑事处罚中占有较大比重,这首先表现为对触犯神明的犯罪普遍适用献祭刑。针对故意杀人罪的刑法的发展是从所谓“努玛法律”之中的负有宗教义务的私人团体实行报复义务开始的,它在《十二表法》中得到充分发展。这种情况的发展导致独特观念的形成,构成一种独特的范畴,即以侵害私人为特点的犯罪领域;在家庭间的关系中,对这种私人犯罪的惩罚就是遗弃犯罪人,任凭被害人方面对之实行报复。

在城邦组织出现后,凌驾于较小的群体之上,由此产生的组织的多元化直接表现为用一种定罪的外在标准来确定受害主体。最早出现的、以国家作为受害主体的犯罪是“敌对行为”。“敌对行为”的范围在共和国时期发展到囊括各种罪状,包括凯觎王位罪、侵犯护民官和平民的犯罪、执法官在行使职权和军事指挥权中的过失行为、未经审判而杀死市民的行为、侵犯民众会议的行为,等等。对“敌对行为”的审判发展出“向民众申诉”制度,“这一制度成为对市民的一项基本保障(不得无视其申诉而对其适用死刑和鞭笞);这项制度得到确立,并且限制着执法官在行使强制权和刑事裁判时的‘治权’”【20】。“在这一发展进程中,那种最初曾构成刑法统一根源的东西——宗教因素逐渐消亡;刑罚被加以世俗化,纯宗教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分离出来,由此产生出纯宗教特性的制裁和赎罪方式。”【21】

在君主制时代,“那些在共和国时代就已出现的犯罪,其形式大部分也都发展了,比如,危害国家罪必须同新的秩序相适应(例如:叛逆罪主要涉及的是君主;选举舞弊罪则完全改变了),另一方面需要扩大制裁的领域(例如:索贿罪、贪污罪、造假罪、诬陷罪、杀人罪、以暴力侵害公共罪、以暴力侵害私人罪,等等)。此外还有一些非常富有伸缩性的措施,作为刑事裁判的补充”【22】

(二)诉讼法的基本发展脉络

诉讼最初的发展阶段采用的诉讼形式后来被罗马人称为“法律诉讼”。因为“据罗马人讲,它们‘是通过法律流传下来的’,或者说‘它们的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因而这些诉讼是不可改变的并且被尊奉为法律’”【23】。“法律诉讼”最古老的诉讼方式是誓金法律诉讼和拘禁。此外还有要求令状的法律诉讼、要求审判员或仲裁人的法律诉讼以及要求扣押的法律诉讼。

取代早期诉讼程序的新形式是“程式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的基本特点是强制性仲裁以及随之而产生的两个阶段的划分,即法律审和事实审。法律诉讼所具有的严格形式主义特点完全消失了,诉讼的形式要件基本集中在程式当中。“程式诉讼”程序的起源与万民法有关,在那里,执法官把“诚信”视为具有约束力的标准。

在共和国时期罗马的诉讼中即出现“非常诉讼”。在这种诉讼程序中,罗马诉讼的仲裁特点和两个阶段的划分的做法均被抛弃;法的适用,从提出争议到判决,直至执行,均由拥有司法权的执法官负责。这是因为罗马人不认为国家在法律关系中可以与私人平起平坐,因此,在国家介入的一切行为中,均体现出其主权的特点。在君主制时期,“非常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在私人诉讼领域也很普遍。

■ 简要评价

格罗素的《罗马法史》是20世纪意大利和欧洲罗马法学研究领域的经典著作之一。斯奇巴尼对这部著作以极高的评价,称赞它:“显示着历史家和哲学家的严谨精神和伟大的创造力。它朴实的历史和理论研究以并存的法律制度的多元性这个一般问题为中心,这种多样性体现着在同一体系中相互共存的社会群体和组织原则的多元性。通过这种透视,格罗素超越了上个世纪和本世纪的法律历史编辑,向前跨出伟大的一步。”【24】

(曾尔恕)

【参考文献】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注 释

【1】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前言。

【2】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前言。

【3】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页。

【4】【5】【6】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237页。

【7】【8】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147页。

【9】【10】【11】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170、199页。

【12】【13】【14】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1、205、207页。

【15】【16】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8、421页。

【17】【18】【19】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7、428、126页。

【20】【21】【22】【23】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5、141、375、121页。

【24】 〔意〕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前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