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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案情2014年9月17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卞某金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铁北方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中铁北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北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卞某金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7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年底,卞某金被中铁九局公司雇佣,从事水泥罐车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卞某金是按运输水泥罐车的数量来计算工资,有活就干,日常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冬季放四个月左右的假,不给开工资。2010年8月19日7时,卞某金拉水泥罐车到盘锦修高速公路工程一标段的路基打桩工程工地卸混凝土,当时工地上的长螺旋钻孔机坠落,把卞某金所乘车驾驶室上盖砸匾致卞某金当场昏迷,工地现场的人员电话联系消防队,消防人员用专用工具把驾驶室撬开将处于昏迷状态的卞某金拽出后,送至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先后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锦州市附属医院第三医院治疗,现在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卞某金病情为:脊柱脊髓损伤、颈二节骨折、右侧大量气胸、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高位截瘫、呼吸衰竭、双肺挫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心肺复苏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某金颈髓损伤四肢肌力均为0级,目前为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卞某金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铁北方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铁北方公司赔偿卞某金各项损失人民币5227662.13元。中铁北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北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卞某金系植物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没有向卞某金的近亲属释明申请宣告卞某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卞某金的权利的情况下,认定由其女儿卞某星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上代“卞某金”签名的效力,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存在瑕疵但未发回重审,存在错误。卞某金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二审中已宣告卞某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了监护人,二审委托代理人、诉讼主张均与一审一致,中铁北方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已宣告卞某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卞某金之妻王某为法定代理人,对于卞某金一审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与主张,王某在二审中予以追认,故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再审情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定,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中“卞某金”的签名系由其女儿卞某星代签,一审法院在卞某金未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确认卞某星的代理诉讼行为的效力,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在二审中,卞某金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卞某金之妻作为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与一审诉讼代理人相同,其中包括卞某星,并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及主张。故二审判决认为“卞某金的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法律效力”,对中铁北方公司关于卞某金的起诉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卞某金起诉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程序并不违法。

法官注解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往往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之后,在一些婚姻、侵权等案件中,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及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进行认定,成为困扰当前此类案件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因为如果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进行的诉讼过程,包括委托代理、立案、送达、庭审等都可能被认定不具有合法效力。这样只能将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进行前置。但单纯的程序前置,还不能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发生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情形的问题。本案的最终判决,赋予了当事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其法定代理人对之前的诉讼行为进行追认的权利,弥补在当事人被宣告前的程序瑕疵,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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