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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中建X局诉至法院,主张对JX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以及冰灾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建X局对JX公司尚未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承包人中建X局具备了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第六节 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主题案例1

湖南J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10]

案情回顾

2007年8月1日,本案当事人中建X局、湖南J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JX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X局承包施工JX公司开发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4、5号楼栋及商场、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以JX公司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5个日历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以及清理、修复费用等,均由JX公司承担,且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对于工期延误部分则约定,JX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此外,该合同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进行了约定。中建X局向JX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明确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

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X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X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此外,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JX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致使中建X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2009年2月17日才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中建X局诉至法院,主张对JX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以及冰灾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X局对JX公司尚未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JX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中建X局对工程款的利息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另外,冰灾损失也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则认为,冰灾损失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J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评析探讨

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基本原理中已提及),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中建X局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因不可抗力因素及发包人延迟付款的影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比合同约定晚了1年,但因延期事宜是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因此中建X局在工程完工期限方面不存在违约情形,即满足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而发包人J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时向中建X局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了工程延期的后果,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并不属于特殊工程或保密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因此,本案承包人中建X局具备了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然而是否只要是涉案工程引起的有关价款均可作为工程款进行优先受偿?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所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111],建设工程价款则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本案中中建X局主张的JX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属于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由于冰灾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损害,中建X局对该损失予以了垫付,目的是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JX公司予以承担,因此,冰灾损失也应视为工程价款的范畴;而对于工程价款的利息,由于该价款利息是由于J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而产生,属于JX公司因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属于承包人所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据此,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延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是不妥的。二审法院纠正其审理意见是正确的。

综上,并不能将所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价款或费用均作为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而应先厘清该价款或费用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或是实施工程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还是因违约或其他情形所产生的费用或损失,而后再正确行使优先受偿权。

主题案例2

福建H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异议纠纷案[112]

案情回顾

2005年1月31日,陈某某与L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L公司将其开发的“L花园”1幢11层809单元房屋预售给陈某某,总价款117 512元,交房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商品房预售的,应由出卖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备案。同日,L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收取全部购房款117 512元的收款收据。但至今L公司未将讼争商品房交付陈某某使用,也未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2005年9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H公司与L公司、JX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榕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L公司应于该调解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从出售“L花园”A#楼售楼款中优先偿还H公司总欠款2 856万元及解押借款的利息等内容。

因L公司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H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L公司开发的“L花园”1号楼的部分房产。2009年6月9日,陈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同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以陈某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无过错为由,作出(2009)榕执监字第10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讼争商品房的查封。

2009年9月29日,H公司以(2009)榕执监字第1052号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执监字第1052号执行裁定书;二、许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查封和执行措施。诉讼期间,H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商品房预购人的优先权对抗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依约向L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L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将该预售合同交房地产交易部门登记备案,并向其交付讼争商品房。但因L公司拖欠H公司工程款等原因,致使讼争商品房至今未交付使用,也未登记备案,过错责任应在L公司。H公司要求许可对讼争商品房查封和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113]只有同时具备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讼争商品房、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这3个条件,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陈某某虽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对讼争商品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过错,但其并未实际占有讼争商品房。因此认定讼争商品房不符合民事执行中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H公司请求许可对讼争商品房的查封,应予支持。

评析探讨

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法定优先权最重要的效力,但是否意味着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竞合时,均享有优先效力?《合同法》第286条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1条则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可认为符合条件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比其他担保物权优先的效力。但《批复》第2条还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那么,据此是否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陈某某在向L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前提下,满足了上述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情形?

本书认为,以买受人是否支付部分或全部购房款为条件来认定其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顺序是不妥的。买受人虽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对预售房屋并未进行预告登记,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是L公司的过错,但根据登记公信力的原则,即使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只要房屋未经登记,其产权就未转移,即涉案商品房的产权仍为开发商L公司所有,L公司仍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而讼争商品房未经过户登记,买受人通过签订合同所取得的权利性质应为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受人的债权也并不能对抗具有物权性质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只要买受人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则可对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是有所偏颇的。

主题案例3

重庆市B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14]

案情回顾

2001年2月28日,本案当事人B公司、L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L巴黎世家Α栋C型、Β栋工程项目(现名LDRD)。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L公司的开工指令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其工程价款经审核为18 384 224.09元。LDRD裙楼商业用房于2005年12月28日竣工,L公司在2006年1月16日就裙楼、非住宅部分申请新建登记。B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向L公司发出催告函件,内容包括L公司的工程欠款情况和收取滞纳金以及按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等。

2007年6月30日,L公司向B公司出具“LDRD”工程欠款及承诺书,承诺前述工程款总额为18 384 224.09元,截止2007年6月30日L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 283 059.29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 101 164.80元,将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

2008年4月,B公司以L公司未按承诺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判令L公司支付工程款9 101 164.80元以及确认B公司对其承建的LDRD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最后期限为2005年12月28日,B公司在2006年1月17日向L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清算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认为其有权以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请求L公司将巴黎世家(现LDRD)工程拍卖或折价后优先偿付工程款900余万元,L公司也认可该事实。由此可见,B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B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LDRD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虽然B公司在2006年1月17日向L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清算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L公司亦对该催告函予以认可,但因该催告函是复印件,且因利害关系人渝北支行提出异议,并请求鉴定,B公司有义务提交原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该催告函并不具有证明B公司行使了催告义务的效力。那么也就是说,B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评析探讨

对于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批复》第4条的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限为6个月。即承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超过6个月,则不得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了。除了满足期限的条件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还需首先满足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以及经承包人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28日竣工,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截至2006年5月28日,本案承包人于2006年3月通过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并且,作为发包人的L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仍欠承包人B公司900余万元工程款,以及B公司已于2006年1月17日向L公司发出催告函,看似履行了催告的义务,应符合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且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要求B公司出具催告函的原件,是行使质证的权利,而B公司不能提供催告函的原件,其在规定期限内向L公司履行催告义务的案件事实则不能被认定,换言之,承包人B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其对本案工程款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释】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04.

[2]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2003年11月12日起施行。

[3]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2000年6月30日起施行。

[4]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修正施行。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发布,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7]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8]建设部令第159号发布,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9]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17.

[10]回沪明,孙秀君.建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41.

[11]回沪明,孙秀君.建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42.

[12]回沪明,孙秀君.建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42.

[13] 回沪明,孙秀君.建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42.

[14]《建筑法》第25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5]魏振瀛.民法.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17.

[16]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99.

[17]《合同法》第54条。

[18]《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4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建设工程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70。

[20]《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

[21]《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

[2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5.

[2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91.

[24]《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5]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4.

[2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

[27]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2.

[28]周吉高.建设工程专项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2.

[29]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8.

[30]谢鸿飞.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3.

[31]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4.

[32]在“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海南宝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琼民一终字第26号)中,法院即认为发包方宝胜公司直接指定的案外第三方不当施工是造成局部工程裂缝和漏水的原因之一,宝胜公司应对局部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次要责任,酌情判定其承担修复工程造价费用的40%。

[3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17、18、21、22条。

[34]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

[35]有学者认为,在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时应当对“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其应当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在签订中标合同前确实存在招投标活动。并非事前已有接触,徒有形式用于对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虚假招投标;2.招投标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被认定为中标无效;3.中标合同经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对于未进行招标活动的、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活动,当事人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手续的“中标合同”或者招投标程序不合法的以及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均不属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王小莉.浅析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仲裁研究(第30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1.

[36]王宝忠,王加宁,李成业.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交通企业管理,2012(7):6.

[37]王柏清.建设工程黑白施工合同效力的法理学分析.边境经济文化,2009(10):36.

[38]金俭.房地产法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80.

[39]李志泉.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

[40]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3.

[41]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6.

[42]持优先权观点的著述有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等。

[43]金俭.房地产法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82.

[44]刘有东.合同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72.

[45]金俭.房地产法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85.

[46]冯小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建筑经济,2005(1):7.

[47]案件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48]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37.

[49]《建筑法》第61条第2款。

[50]案例详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76号。

[51]金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与工程质量对工程款结算的影响.人民司法,2008(3):58

[52]案例详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252号。

[53]戴南,许海峰.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筑管理现代化,2008(4):75.

[54] 戴南,许海峰.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筑管理现代化,2008(4):75.

[55]案例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终字第015号。

[56]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起草小组.招标投标法操作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

[57]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3.

[58]案例详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59]王利明.民法.第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59

[60]彭拥兵.《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之质疑及完善.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9):108.

[61]案例详见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巢民一终字第00510号。

[62]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9.

[63]何红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最新司法解释下的分析与思考.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55.

[64]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10.

[65]何红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最新司法解释下的分析与思考.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55.

[66]《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67]案例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海终字第116号。

[68]案例详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449号。

[69]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40.

[70]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63.

[71]沈德咏.房地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0.

[72]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62.

[73]何红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评析.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0.

[74]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63.

[75]详细案例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838号。

[76]崔建远.合同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0;陈小君.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22.

[77]苏号朋.合同法教程.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18.

[78]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73.

[79]王卫国.合同法.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98.

[8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3.

[8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2.

[82]《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83]案例详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99号。

[84]李涛.关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科技与法制,2010(29):415.

[85]案例详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96号。

[86]建建〔2000〕142号。

[87]李晓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疑难问题的探讨.建筑,2009(21):55.

[88]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

[8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令发布。

[90]李晓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疑难问题的探讨.建筑.2009(21):56.

[91]案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92]王宝忠,王加宁,李成业.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交通企业管理,2012(7):7.

[93]案例详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74号。

[94]王柏清.建设工程黑白施工合同效力的法理学分析.边境经济与文化,2009(10):36.

[95]谢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效力认定及其处理.学习月刊,2009(11):126.

[96]王小莉.浅析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仲裁研究,2012(2):75.

[97]案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98]冯小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建筑经济,2005(1):7.

[9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100]案情详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101]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28.

[102]程新文.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3.

[103]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4号。

[104]张海燕,章丽丽.从一起案例看固定总价合同的适用类型及风险防范.中国招标,2010(20):31.

[105]罗有才.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建筑时报,2011年11月17日第4版.

[106]邢世永.物价异常波动引起的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调整研究.天津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5.

[107]夏国银.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的运用.建筑监督检测与造价,2010(10):12.

[108]罗有才.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建筑时报,2011年11月17日第4版.

[109]程云峰.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理适用.企业技术开发,2012(31):156.

[110]案例详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号。

[111]法释〔2002〕16号。

[112]案例详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476号。

[113]“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114]案例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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