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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存在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生命存在权胎儿脱离了母体成为可以自主成长的生命体以后,其生命的存在不仅是一个自然的事实,更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目前仅有3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国际人权公约也只是通过对判处死刑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来限制缔约国过度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并没有禁止死刑的采用。如在废除死刑的哥伦比亚,有一个采取强奸、拷打、割舌、断手等手段残忍地杀死140名儿童的罪犯,但法院却只能判处其1853年零9天的徒刑。

三、生命存在权

胎儿脱离了母体成为可以自主成长的生命体以后,其生命的存在不仅是一个自然的事实,更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不仅构成了人的生命成长的生物基础,更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无论其智力水平如何、肌体是否健全、功能是否完备以及能力是大还是小,都必须被作为独立的生命看待,而不能被视为无用的或残缺的生命,更不能作价值高低的区分。正因此,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缔约国有义务不去任意地剥夺人的生命,更有义务在其管辖的领土内确保和保护人的生命权。其实质在于:生命权不应被理解为仅仅针对国家的一种消极性权利,它更要求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其实现。所谓“任意地”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大体相同的含义,不仅包括违法和不可预见性,而且还包括不合理性和不相称性。如在苏亚雷兹·德·格雷罗诉哥伦比亚案中,一名哥伦比亚驻波哥大大使遭到绑架,警察埋伏在房子的周围,当涉嫌绑架的7人在未经警告的情况下进入该房子时被警察开枪打死。事后发现,这些人都是在近距离被打死的,并且没有一个人开过枪。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哥伦比亚政府侵犯了生命权,因为这种枪杀行为是故意的、未经事先警告的且与执行法律的要求不相称,侵犯了生命权的原则。[11]在布雷尔案中,一名前共产党员在1975年10月被逮捕,在与“外界隔绝”的条件下被关押了很长时间,并且因为其犹太人的身份受到了特别残酷的酷刑。布雷尔的家庭成员担心他因遭受严重的酷刑而死亡,许多人都为此提供了证明。人权事务委员会据此推断,有重大理由相信,乌拉圭当局未能有效履行其保护生命的义务。[12]

在生命存在权的保障上,主要的问题就是死刑是否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死刑是依照国家的法律对犯罪人的生命加以剥夺的一种严厉刑罚措施。目前仅有3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国际人权公约也只是通过对判处死刑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来限制缔约国过度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并没有禁止死刑的采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其理由主要有:第一,人死不能复生,死刑执行以后,一旦发现是错判,将难以挽回;第二,死刑的存在不符合刑事正义观由“报复刑”向“教育刑”转变的潮流;第三,死刑的实行不能给那些因一时激愤而犯下死罪的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

主张保留死刑的人则认为,只有实行死刑,才能给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以最严厉的惩罚。如在废除死刑的哥伦比亚,有一个采取强奸、拷打、割舌、断手等手段残忍地杀死140名儿童的罪犯,但法院却只能判处其1853年零9天的徒刑。[13]另外,在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废除死刑还会增加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改造成本。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2年曾将死刑视为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酷与非常之刑”而加以废除,但后来有人为“死刑不是一种不应使用的刑罚形式”,因为社会需要用它来惩罚和制止犯罪,所以又恢复了死刑。[14]

为了防止像纳粹德国那样通过司法机构判处死刑的方式实施种族灭绝的做法再次发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判处死刑不能与1946年的《联合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相冲突。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武装冲突以及“设计、试验、制造、拥有和部署核武器构成今天人类所面临的对生命权的最大威胁”,因而从公约规定的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中可以推导出国家有阻止可导致任意损失生命的战争、种族灭绝和其他大规模暴力事件的“最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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