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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相对性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2.1.1 侵权责任的相对性侵权法中的相对性要求行为人依一定的行为规则来对待其他特定的人,包括应当对某人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对某人做出一定行为。侵权责任的相对性这一特征,与普通法中过错侵权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联系密切。从普通法过错侵权责任的视角来看,欠缺课予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使DES受害人的损害无法获得赔偿。

3.2.1.1 侵权责任的相对性

侵权法中的相对性要求行为人依一定的行为规则来对待其他特定的人,包括应当对某人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对某人做出一定行为。但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都有特定的、具体的对象,而不仅仅是针对一般的、社会中的人。例如,行为人做出欺诈、过失伤害、恶意起诉、非法监禁等行为是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但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则是这些行为必须对某个具体的人做出。否则,仅有某一行为而没有相对人时,侵权法是不会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所谓非相对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将其称作绝对义务,即禁止行为人做出一定的行为,而无论这一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主体做出。这种义务一般在刑法和其他的公法中存在,譬如纵火、投毒、爆炸等刑事犯罪,当事人只要进行这样的犯罪行为,即使没有对特定的主体造成损害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通过此种区分可以发现,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决定了侵权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也就是说,侵权责任具有相对性,其只能产生于具体的当事人之间。

侵权责任的相对性这一特征,与普通法中过错侵权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联系密切。普通法中最初实行的是令状制度(writ system):当事人若要提起诉讼则必须符合某一令状的要求,这一制度被认为是限制独立的过失诉讼出现的最重要因素。令状制度将诉讼区分为侵害之诉(trespass)和间接侵害之诉(trespass on case):前者的成立一般是基于严格责任,包括恐吓(assault)、非法接触(battery)、非法关押(false imprisonment)等几种;而后者一般是建立在默示合同理论上的,由于普通法对合同相对性的特别强调,因而如果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关系,则受害人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对此,霍维茨的观点值得赞同,他认为:“在18世纪末,当过失概念以不履行行为为中心时,侵害之诉和间接侵害之诉都同样是严格责任,几乎不存在区分两者的诱因,主宰损害侵权诉讼的妨害本身就是严格责任规则,事实上也是间接侵害之诉的辩论内容。”[22]此种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无法适应十九世纪工业革命后蓬勃发展的社会、经济形势,法律形式主义蓬勃发展使运用法律技术解决陌生人之间的权利侵害问题成为可能。于是,“令状制度轰然倒塌,留下了可以被察觉的空白,这一空白最终为概念主义者的理论所填充”[23],而这一理论就是过错侵权理论。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肖在Brown v.Kendall一案中指出:“过错不仅仅是对于一定环境下特别的注意义务的忽略,更是民事责任一般理论的试金石,在这一理论下,行为人对他人负有一种普遍的但是却有限制的、不导致他人损害的注意义务。”这一精辟的概括表明,虽然过错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所有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安全的保护,但课予责任的基础则必须是对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损害,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法则“主要关注因果关系和损害的评价问题”。[24]

由此可见,责任的相对性是以过错为基础的现代侵权法的本质特征之一,以此为基准对DES案件进行衡量:由于从受害人的母亲服用DES时起到损害被发现时止,其间经历了至少十五年以上的时间,同时又由于DES是一种通用性药品,从而使原告无法获得充分的证据并将其所受到的损害与某一特定的DES药品生产企业对应起来,原告为此不得不将生产DES药品的若干家企业列为被告。此时,无法认定侵权责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因而使过错侵权责任所要求的责任相对性无法得到满足。从普通法过错侵权责任的视角来看,欠缺课予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使DES受害人的损害无法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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