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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1.2 犯罪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从犯罪学论域来看,入罪依据主要体现为对社会越轨行为的理论阐述。犯罪学论域内所提的各种入罪依据其实主要是从犯罪发生的过程阐述造成越轨行为的原因,由于将越轨行为界定得特别宽泛,也就难以给入罪之依据提供一个准确的解释。其次,犯罪学论域的各种理论具有宽泛性,不能将焦点集中于入罪之上。

3.1.2 犯罪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

从犯罪学论域来看,入罪依据主要体现为对社会越轨行为的理论阐述。社会越轨又称为社会偏离、偏差、离轨行为,是指社会成员偏离既定的社会规范,对社会秩序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和消极后果行为。强烈的社会越轨行为即直接构成了犯罪。[6]西方社会学对越轨问题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观点:

第一,结构性紧张理论。

该理论是由罗伯特·默顿于1938年提出的,该理论建立在迪尔凯姆的社会失范基础上。所谓失范,是指规范和价值相冲突或者规范与价值相对脆弱、阙如的一种社会状况。默顿指出,当社会的文化与结构之间存在紧张或冲突时,越轨就可能产生。[7]在他看来,面对这种矛盾,个人会发展出一种适应能力,对获得合法目标缺乏合法手段的人可能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处理由此产生的极度紧张。这些不同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五类:(1)革新者。这些人通过变换手法,以不当的或非法的手段来达到社会认可的目标,如靠偷盗、欺骗等非法手段致富。(2)墨守成规者。这类人在损害目标的前提下严格坚持规范所准许的合法手段,宁可达不到社会认可的目标,也不愿丝毫违反条款的规定。(3)逃跑主义者。这类人既不关心社会所赞许的目标,也不遵守社会的行为失范,他们已经脱离社会的正常生活,其中有些成了社会的寄生虫,如酗酒者、吸毒者等。(4)反叛者。这类人创造出新的规范、目标和行为标准以代替旧的规范、目标和行为标准。(5)顺从者。这类人既坚持合法的目标也墨守合法的手段,努力运用后者来追求前者。[8]默顿的理论遭到了几个方面的批判:首先,某些越轨行为,例如抢劫,并不能简单地由这套理论加以解释。而且,这一理论解释的仅仅是那些成功机会非常有限的群体中的越轨成员;它无助于解释在社会上有特权的成员中存在的越轨行为。最后,它无助于我们预测当某一特定个人面临失范时将作何反应。[9]

第二,社会控制理论。

社会控制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最早是由美国社会学家爱德华·罗斯提出的。按照罗斯的解释,社会控制是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社会统治,是社会对人的动物本性的控制,其目的是限制人们做出不利于社会的行为。罗斯认为,在人的天性中存在一种自然秩序,这种自然秩序使人类社会处于自然秩序的状态,人人互相同情、帮助、约束。但这种自然秩序被高速发展的工业化和移民浪潮所否定,人性中的自然秩序难以应对大量出现的越轨、犯罪等社会问题,必须用社会控制这种新的机制来维持社会秩序。后来的学者继承了社会控制的提法,但并没有拘泥于罗斯的社会控制的想象,而是根据社会实在对社会控制理论不断修正、重构和充实。[10]在社会学思想史上,曼海姆、埃利亚斯等社会学大家都讨论过这一主题,埃利亚斯认为文明化的过程,就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一个用理性克服非理性的过程。越轨行为就是非理性行为对代表社会秩序的理性行为和关系的反动和破坏。曼海姆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社会控制,就是对非理性的理性控制,是对社会进行计划和协调的技术”[11]

第三,冲突理论。

冲突理论可分为文化冲突理论和马克思主义冲突理论两类。文化冲突理论认为,复杂的社会包含许多亚文化,每一亚文化都有自己独特的目标和价值。较为强大的亚文化能有效地将许多弱小的亚文化的价值界定为越轨。[12]马克思主义的冲突理论集中于社会阶级的不同权力,而非种种不同的亚文化。该理论认为,最能够解释大多数越轨的,是阶级冲突,而不是一般的文化差异。资本主义社会中最严重的犯罪是财产犯罪,这是穷人对富人的犯罪。而富人犯罪尽管所造成的危害比穷人犯罪大得多,但法律只是将其当做相对次要的问题看待和处理。根据马克思主义冲突理论的观点,我们社会大多数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现状,特别是在不惜损害穷人和无权者的情况下维护权贵的利益。[13]

第四,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的学者认为,被多数人看做是越轨者的人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他们被社会打上了烙印——那种把“越轨者”和所谓“正常人”区别开来的社会耻辱标记。一般来说,当一个人被贴上了越轨者的标签之后,其他人便对他进行各种推断,认为其品行不端而歧视他。如此越轨者就是那些被有效地贴上了某种标签的人,越轨行为是那种人们以“越轨”称呼的行为。勒默特指出在社会中存在未被发现和惩罚的初发性越轨,一旦这些行为被人所重视甚至夸大,并按照有关社会规范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进而在越轨者的历史上找出其“劣迹”以证明他本来就是一个越轨者,情况就会发生根本的变化,这类行为的主体就可能接受社会给予他们的越轨者的标签,越轨者成为他们自我认同的关键坐标。这时的越轨行为就进入了“二次越轨阶段”或“习惯性越轨阶段”。[14]标签理论也遭受了一定的批判,“将人们标签为越轨者就使他们成为越轨者的说法常常是一种夸张,许多罪犯从事他们的职业,主要是因为犯罪提供了大量的金钱回报,或者有与标签越轨无关的其他理由”[15]

以上各种理论都是在犯罪学论域内论述入罪依据的。可以看出,“尽管犯罪只是越轨行为整体中的一个子范畴,但它包含的活动形式也是五花八门的”[16]。在犯罪学论域内阐述入罪依据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很难提出一种能够阐述所有入罪依据的理论。因此,笔者认为在犯罪学论域内寻找入罪依据并不合适。首先,犯罪学论域的各种入罪依据其实并不是真正在解决入罪问题。犯罪学论域内所提的各种入罪依据其实主要是从犯罪发生的过程阐述造成越轨行为的原因,由于将越轨行为界定得特别宽泛,也就难以给入罪之依据提供一个准确的解释。换言之,犯罪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主要是解释社会失范行为的,而入罪只是其一方面的内容。其次,犯罪学论域的各种理论具有宽泛性,不能将焦点集中于入罪之上。从犯罪学论域阐述入罪依据,必然需从社会各学科中汲取精华,虽然各学科都能提供入罪之依据,但并不能进行专门论述,而仅能在相关论述中涉及。虽然犯罪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可以为刑法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提供多视域的理论支持,但真正的入罪依据则必须到法律特别是刑法论域内去寻找,这即关涉刑法学论域内入罪依据的选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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