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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及解释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一、条约的遵守“条约必须遵守”是从古老的法律格言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它对于保证国际法的实施,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最后,若缔约一方重大违约,缔约他方援引该重大违约事项,宣布解除条约,也不违反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的规定,原则上条约应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全部领土,除非条约有不同的规定。

第三节 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

一、条约的遵守

“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从古老的法律格言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它对于保证国际法的实施,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条约必须遵守是指对于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内,各缔约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善意地、忠实地履行条约义务,除情势发生变迁等特殊情况外,任何缔约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废弃条约义务。现代国际法学说、国际法判例以及有关国际条约都已充分肯定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比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的权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在国际法上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由国际社会的特点所决定。国际社会由众多独立的主权国家组成,各国主权平等,相互间没有管辖权,也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机构负责强制实施国际法。国际条约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国家的自觉遵守,缔约国在享受条约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善意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国家之间相互制约才能维护国家间关系的稳定,促进和谐发展。因此,在国际法上特别需要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首先,国家必须遵守的应是符合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依合法程序缔结生效的条约,对于非法的、不平等条约当然不应要求国家遵守。比如,19世纪一些帝国主义国家以武力和武力威胁把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一些弱小国家,然后利用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迫使其履行,这显然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歪曲。其次,缔约以后情势发生根本改变,若继续履行条约对一方显失公平,则不应要求条约必须遵守。最后,若缔约一方重大违约,缔约他方援引该重大违约事项,宣布解除条约,也不违反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义务属于国际法上的义务,一个国家在自愿缔结条约后,如果违反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拒绝履行条约义务,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国际责任,其他缔约国和国际社会也应以适当方式追究其责任,以保证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能够得到切实遵守。

二、条约的适用

(一)条约的适用范围

(1)时间范围。条约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的规定,原则上条约没有追溯力,即一项条约不能适用于该约生效之前已完成的行为、事实,除非缔约国有特别的约定或用其他方法确定该条约具有追溯力。也就是说,条约的规定一般只对其生效后的属于条约调整范围内的事实有效,而不适用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实,条约对在条约有效期中发生的、并在条约规定范围内的一切事实都适用。这就是“条约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空间范围。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的规定,原则上条约应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全部领土,除非条约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国家在签订条约时可作出特别约定,将条约仅适用于其领土的特定区域,或排除适用于某一特定区域。我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一般都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土,但是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我国对外缔结的条约有可能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条约的冲突

条约的冲突是指一国由于就同一事项先后参加了两个或几个不同的条约,从而导致先订条约与后订条约之间产生冲突的现象。现代国际关系纵横交错,条约的缔结越来越频繁,几个条约对同一问题都有可能作出规定,从而导致相互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依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的规定,实践中,解决条约的冲突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1)如果联合国会员国相互间订立的条约所负之义务与其依《联台国宪章》所负义务发生冲突,以《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优先。

(2)如果条约明文规定该条约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符,则该先订或后订的条约优先。

(3)如果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方同时也是后订条约的全体当事方,而先订条约依法并未终止或停止施行,则适用后订条约的规定。

(4)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方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方,在同为先后两约的当事方之间适用后订条约的规定。在同为先后两约的当事方与仅为一约的当事方之间,适用同为当事方的条约的规定。

(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条约是缔约国之间的协议,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没有拘束力。这被称之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可溯源至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的原则。[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认了这一原则,“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某个条约的第三国是指不是该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主要指未签署、加入条约的国家。在发生保留的情况下,一项保留经其他缔约国接受,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就保留条款而言,保留国也成为第三国。

条约对第三国不创设权利和义务是一般原则,但如果第三国接受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条约也会对第三国发生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

1.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一项条约要对第三国创设义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条约当事国有通过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的意图;第二,第三国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接受此项义务。按照这一规则,第三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实际上不是由条约直接产生的,而是第三国书面接受条约义务的结果,如果第三国不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第三国就可以不承担这项义务。国际实践中,曾有个别特殊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了义务,例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非联合国的会员有遵守宪章相关原则的义务。

如果一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已经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为法律,而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则第三国也应受该项则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条约的规定虽然给第三国创设了义务,但这并不是条约对第三国产生了义务,而是由国际习惯法附着于条约而产生的。[9]

2.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6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一项条约要对第三国创设权利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条约当事国有通过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义务的意图;第二,第三国表示同意。如果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推定其同意接受此项权利,而不必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联合国宪章》中有些条款也为第三国创设了权利,比如第35条规定,非会员国为争端当事国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争端提请大会或安理会注意。另外,某些关于运河、海峡通航的国际公约也可能为第三国创设航行方面的权利。

3.条约对第三国的义务和权利的取消或变更

一个条约对第三国创设的义务和权利,经第三国接受后,原条约的缔约国能否随意取消或变更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7条的规定,条约使第三国承担义务时,该项义务一般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和该第三国的同意方可取消或变更;条约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如果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随意取消或变更,即权利的取消或变更一般须得到第三国的同意,这使第三国的权利更有保障。

三、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条文和规定的真实含义予以说明和澄清。《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解释应遵循的主要方法和规则。

(一)条约解释的主体

1.缔约国的解释

按照罗马法“谁有权立法,谁就有权解释法律”的格言,缔约各方有权对条约进行解释,因为条约是他们制定的,他们最了解缔结条约的目的、背景以及各项条款的真正含义。这种解释通常表现为缔约各方通过协商达成的“解释性声明”或“解释性议定书”。任何缔约方的单方解释都不构成有权解释,除非得到所有其他缔约方的认可。

2.国际仲裁机关或国际司法机关的解释

国际仲裁及司法机关并不当然地具有条约的解释权,只有当缔约国将条约解释的争端提交给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或者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规定此类争端应提交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解决时,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才获得对条约的解释权,其所作的解释对缔约各方具有拘束力。

3.国际组织的解释

国际组织有权对建立该组织的宪章、规约等条约进行解释,并且该解释仅在本组织的范围内有效。

(二)条约解释的规则

1.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解释应遵循三项原则:(1)结合上下文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的原则。条约中的用语不能孤立地予以解释,必须结合条约的上下文,并选择最符合其目的和宗旨的含义。(2)按照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3)善意解释的原则。解释应以诚实信用履行条约为出发点,不能使得一方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也不能试图阻挠或破坏条约的履行。

2.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

如果以上述规则解释条约,意义仍不明确或难以解释,或所得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使用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的情况在内,如谈判记录、历次草案、讨论纪要等。

3.使用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1)经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的条约,除条约中规定或当事国协议当遇到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2)作准文本以外的条约译本,不能作为作准文本,仅可以在解释条约时作为参考。(3)在各种文字的作准约文中,条约的用语应被推定为有相同的意义。(4)除按规定应以某一约文为准外,在几个作准约文中发现意义有分歧,而适用以上解释规则不能消除分歧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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