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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现象时代之无过失责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例外现象时代之无过失责任逮乎中古末期,欧洲秩序已趋安定,各国对于罗马法之研究,风靡一时。惟其无过失责任之范围,仍较大陆法为广。而无过失责任之范围日见削小徒成为过失责任原则之例外,岌岌几有不可终日之概。故此期之无过失责任,可谓为无过失责任之“式微时期”。

四、例外现象时代之无过失责任

逮乎中古末期,欧洲秩序已趋安定,各国对于罗马法之研究,风靡一时。于是罗马法东山复起,再度支配欧陆之法律,开欧西法制史上之一新纪元img71。更自1495年德国在理论上及适用上继受罗马法(Reception)后,于其普通法上已渐认过失主义之适用。随而各国风从,遂启近世私法责任上过失大原则确立之渐。顾此种法制及法律思想转变之由来,固以继受罗马法为起点,惟徵之实际,主由于当时社会思想及社会实情之转变,有以致之。盖自文艺复兴而后,个人思想已趋解放,自然法之理论,蓬勃而起。先则有16世纪西班牙神学派法学家(Spanish jurist theologians)之自然范围说倡导于前,以法律之目的在于维持自然的平等(natural equality),继则有17—18世纪之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说和之于后,以法律之目的,只在保持此自然权利,个人除尊重他人之权利外,法律应使之绝对自由。于是,自然法之思想蔚为大观。迄至19世纪初,哲理学派兴起,自然权利之说复推移于意思自由之思想,以法律之目的乃在保障个人在可能范围内有最高度之自由发展(the greatest possible general individual self-assertion),法律之任务以及一切社会问题之中心,即在调和自由意思间之冲突。因而自然平等之观念乃归著于意思平等(equality in freedom of will)之理论。此种种学理之所由来,实以新航路发明及新大陆发现后,探险家、商人、大企业家、大殖民家应时而起,莫不野心勃勃,力图自力之最大发展。复以当时之世界,尚未臻荣繁,天然之富源,尚待开发与利用,在此种情形之下,一般所要求者,当然非往日之徒重社会现状之维持,而在除个人自然平等自然权利之维护外,尤需有个人意志之绝对自由。此种种法律哲学,乃极合于当时社会实情社会思想之学理。影响所及,法律上乃一般以个人主义、个人意志尊重为中心img72。学者庞德氏尝谓17—18世纪为衡平法(Equity)或自然法(Natural Law)时代,以19世纪为法律成熟时代(maturity of law)。在自然法时代,其所揭示之标语,为道义性(morality),其主要之观念为法律与道德之同一(identification of law with morals),务期法律责任(legal duty)归著于道义责任(moral duty),乃启过失责任强化之渐。至19世纪初,各国法律已至成熟时代。此时法律上之口号,乃平等与安全(security)。由于维持平等与确保安全之结果,意思自由之抽象观念乃具体化为个人生活上私的自由(civil liberty)之结论,换言之,即形成一种个人行动上一般自由(general freedom of action for individuals)的形而上的观念。故其理论上当然之结论:个人非由于自己有咎失之行为,不负法律上任何责任,即除非因自己之行为侵害他人之权利,则不负法律责任。于是以一切私法责任之发生皆以过失为当然且必要之基础,前此发展过失责任之积极的创造的理论,时已转变为无过失则无责任之消极的限制的理论矣img73。过失责任原则在法律思想社会思想上既已取得理论上之根据,而至十九世纪初,大陆各国编纂法典之时,均先后继法国民法典之例,将亚基纳法之过失(aquilian culpa)一观念,化为侵权行为之一般原则,以责任之发生乃以行为为基础,而行为又仅以有咎可责之行为(culpable act)为限。因是,在近世各国法典上,行为(act)、可责性、(culpability)、因果关系(causality)及损害(damage)乃构成侵权行为之四大要素img74。至无过失责任之承认已限于极小之范围,惟于实际上有不得已之情形,或根据沿革上之理由基于公序(public policy)之考虑,始例外适用之耳。即于此种例外适用之场合,而学说上判例上仍多牵强误会,以过失拟制之法说明之img75。至于法典上明认绝对无过失责任之处,尤属寥寥。此大陆方面之情形也。至言英美普通法:英国普通法自中古而后渐由形式主义客观主义推移于主观主义。在民事责任方面,渐重过失(fault)一因素,逮乎19世纪后半期,过失一要素乃有化为一般责任通则之势。自从过失主义乃成为普通法之原则,以责任即等于过失img76。惟其无过失责任之范围,仍较大陆法为广。该国学者恒分普通法之绝对责任,为三大类:即对于难避灾害之责任(liability for inevitable accident);对于难避错误之责任(liability for inevitable mistake)及对他人不法行为所负之代理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for the wrongful acts of others)img77,美国法之绝对责任虽无此明显的区划,要与英普通法大旨相同。img78总之自14世纪至19世纪间,过失责任之范围日趋扩大,其原则日趋稳定img79。而无过失责任之范围日见削小徒成为过失责任原则之例外,岌岌几有不可终日之概img80。在英美普通法系之国家,绝对责任之范围,虽较大陆法为扩,然学者中一般成见太深,对于此种例外责任现象之解释,仍囿于过失主义之思想,或根本否认其存在之价值,或基于过失之拟制,或斥为历史上之例外,或讥为责任上之异常状态。img81故此期之无过失责任,可谓为无过失责任之“式微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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