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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过错一方因此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合同义务的基础上的。缔约过失所引起的是他人因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而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在耿志玲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就涉及到有关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四、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损失的情形。过错一方因此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合同义务的基础上的。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仍产生了协助、照顾、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这些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缔约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所以理论上又称附随义务。缔约过失所引起的是他人因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而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得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客观上可预见的范围之内。

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里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在订立合同中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所谓恶意谈判,是指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其他在订约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范围比较宽泛,如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初步协议或违反附随义务等。

电视剧合同中,缔约过失也是一种经常发生的情形。比如在合作拍摄电视剧的过程中,合作双方或各方要签订联合拍摄某一电视剧的合同。在合作各方中,有的具有制作拍摄电视剧的主体资格,有些则不具有这样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对于电视剧制作拍摄的管理规定,电视剧的制作必须由具有电视剧制作资格的组织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进行题材申报,获批立项以后,才可以进行拍摄。因此,合作拍摄电视剧的合同的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获得题材规划立项。但是,实践中却有应该负责进行申请题材规划立项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此项附随义务,并有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形。再如电视剧的委托发行合同、电视剧播映合同,应以所发行的电视剧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合同有效条件,如果作为合同标的电视剧不具有发行许可证,也会导致发行合同效力待定,导致购买方的损失。

在耿志玲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就涉及到有关缔约过失责任问题。[7]

这一纠纷,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耿志玲就自己创作的电视剧《巾帼英雄第》的剧本,和中国爱华影视中心签订了拍摄权许可使用协议。耿志玲将剧本交给爱华影视中心。但是后来爱华影视中心在申请题材立项时,将剧本名称改为《中州女杰刘青霞》,编剧姓名也改成他人。爱华影视中心称自己此做法的理由是耿志玲的《巾帼英雄第》剧本有抄袭他人作品的情形,为了避免连带侵权,才做如此改变。耿志玲认为爱华影视中心侵犯了自己著作权的相关权益,要求对方将已经立项的项目还给自己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返还自己的剧本并赔礼道歉。法院认为,爱华影视中心将立项的剧名和编剧予以变更,系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正当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存在违约过失责任,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剧本,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有未尽诚实信用之处。本案的案外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剧本具有权利瑕疵,但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这样的事实,所以原告在这一合同订立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同样,爱华影视公司在以原告署名的剧本通过了题材规划立项之后,直接将剧本的署名予以变更,虽然这一行为从结果来说并没有过错,但是从行为的过程来说则存在问题。爱华影视公司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剧本有权利瑕疵不再予以使用,返还剧本,同时要向主管部门提出说明,之后才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署名的剧本进行摄制和相关宣传活动。在本案中,爱华影视公司未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因此也是有过错的。正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都具有一定的过失,才使得各方的合同不仅没有最终成立和生效,还导致了诉讼。

在实践中,“缔约过失”所呈现的具体表现和主观过错程度是各不相同的。在主观方面,有的为故意,有的是过失。在具体表现方面,有的是对事实认识有误,有的是对法律和电视剧的管制了解不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藤公司诉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浙江电影制片厂案”,[8]案中涉及到金藤公司与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签订的电视剧《热血恋情》电视播映权转让合同,由于后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恶意,即一种过错程度非常严重的故意,导致所签的合同被法律所否定,成为一份无效合同。这一案件的案情大致如下:

1998年11月21日,江苏金藤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藤公司”)与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浙汇中心”)在南京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宁波浙汇中心将电视剧《热血情恋》在天津、重庆、山东等6个省市的电视播映权独家转让给江苏金藤公司,并商定总价款为83万元。金藤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上述款项。1999年6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针对此剧发出通知:“经查,以浙江电影制片厂名义制作,由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发行的25集电视剧《热血情恋》,实为新加坡电视机构出品的电视剧《真心男儿》。自即日起,所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发行、播出电视剧《热血情恋》。”得悉以上通知,金藤公司认为浙汇中心、浙江电影制片厂和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原名浙江省广播电视厅,以下简称“广电厅”)三方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电视剧《热血情恋》的发行转让费8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7.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汇中心与被告浙影厂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虽然约定浙影厂将《热血情恋》的拍摄列入1998年拍摄计划,版权归双方共有,片尾共同署名等,但事实上,浙影厂明知《热血情恋》是新加坡电视剧《真心男儿》,自己和浙汇中心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编剧、摄制等工作,但仍然与浙汇中心签订了《合同书》,为《热血情恋》提供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领了《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为《热血情恋》的推出提供了一切必要条件。浙汇中心根本没有参加过《热血情恋》的编剧和摄制等工作,但为了达到非法赢利的目的,与浙影厂共同出具虚假文件,甚至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因此,浙汇中心与浙影厂实际上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浙影厂认为自己只在制作阶段存在过错,在发行阶段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不能截然分开,尤其是在该案中,浙影厂在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时,在相关文件上明确表明了自己与浙汇中心是共同的发行单位。如浙影厂不以自己的有利条件予以协助,浙汇中心不可能单独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由此可见,浙汇中心与浙影厂具有共同侵权故意。被告广电厅对《热血情恋》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律程序和规范,不属于本案的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问题。因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浙汇中心与被告浙影厂共同赔偿原告金藤公司经济损失1086068.35元,并驳回原告金藤公司对被告浙江省广电厅的诉讼请求。

江苏金藤公司对一审判决排除原浙江省广电厅的“共同欺诈”责任不服而提起上诉。浙江电影制片厂也诉称自己是受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所骗,也是受害者,不存在用假冒国产电视剧欺诈的故意,不应该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原浙江省广电厅和浙江电影制片厂是否参与共同欺诈、江苏金藤公司是否有过错、赔偿数额及相关证据的质证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争论。江苏金藤公司指出,《热血情恋》一剧在片中与宣传画册均有当时的浙江省广电厅领导的署名,领导“署名权”是由职权派生的一种民事权利,是单位的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浙江省广电厅辩称,《热》剧宣传画册、录像和录影带上的领导署名是未经授权的,已构成非法侵权;而且领导署名属于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因此不能仅以宣传画册、录像和录影带上的领导署名就认定浙江省厂电厅参与了共同欺诈。浙江电影制片厂认为在本案中自己有过失,但并不存在故意欺诈、恶意串通。他们同时认为,金藤公司未尽到“审慎行事”的法定义务,对损失的造成同样存在过错,其索取巨额赔偿的证据也不确凿。金藤公司认为自己已尽到了“审慎行事”的法定义务,在此案中并无过错。浙江电影制片厂、浙江省广电厅与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金藤公司未能证明原浙江广播电视厅领导署名为职务行为,因此其认定浙江省广电厅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江苏金藤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尽到了注意审查的义务,浙江电影制片厂认为金藤公司应承担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浙江电影制片厂参与了共同欺诈,应与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五名股东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苏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与浙江电影制片厂构成共同欺诈。欺诈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类型,属于主观上最严重的过错。同时判决还对金藤公司是否有未尽“审慎行事”的注意义务作出了判断,认为金藤公司尽到了注意审查的义务。如果金藤公司确实构成未尽审慎行事的注意义务,这在主观方面也仅是一种过失,相对于“欺诈”这种过错的程度,要轻许多。在这一案件中,正是由于被告方对于事实真相的隐瞒,导致该合同的标的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因此,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被告方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违反国家关于电视剧的制作管理规定,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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