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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已经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应当建立的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了一个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法律保护问题。

第一节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驰名商标的特性及其作用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英文表述为“Well-Known Mark”或“Well-Known Trade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

尽管驰名商标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当中,而且相关国家也在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驰名商标予以规定,但是国际上仍未对其有统一的概念性界定。

在美国,无论是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制定法当中,均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对于驰名商标,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体现的,通常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理解为驰名商标,而且该商标不要求在美国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

根据《日本商标法》以及1999年日本特许厅公布的《关于周知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的审查标准》,日本认定的驰名商标其知晓范围是“相关公众”,且不以商标注册为前提,驰名商标的认定也不以本国驰名为必须条件。

德国、法国、希腊通过本国的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也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我国,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特性

1.广为人知性

驰名商标具有区别于一般商标的特性在于其广为人知。在某种程度上,驰名商标已经超越了一定的地域范围并跨越了相应的时间,例如“可口可乐”商标已经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了跨越世纪的影响,达到了妇孺皆知的程度。

2.显著性

尽管注册商标也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但是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仅仅表现在符合注册条件的显著性,而且在所有商标乃至所有标识中均体现出了其极强的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在诸多的标识中一眼就能将之辨别出来。

3.巨额经济价值性

驰名商标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不仅仅表现在驰名商标本身,而且还表现在其所蕴含着的商誉。可以说,一枚有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其经济价值甚至是难以估量的。根据《商业周刊》网站公布的2007年度世界最有价值品牌100强排行榜显示,“可口可乐”以653.24亿美元的品牌价值,位居排行榜首位。[1]

4.商誉性

《商标法》只调制“标”的问题,“誉”不是《商标法》直接调整的对象。《商标法》只能通过对“标”的保护间接地涉及“誉”。[2]一枚驰名商标被广为人知,隐含着社会公众对其背后企业商誉的肯定。当一个企业的产品或者其服务出现了质量问题而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时候,也会累及其驰名商标,甚至会波及与该商标有关的产品乃至整个企业或者行业的商业信誉。[3]

(三)驰名商标的作用

1.宣传影响

在当今的“眼球经济社会”中,从“不认识”到“知道”发展到“重视”而最终“选择”,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受到品牌广告宣传的重大影响。驰名商标背后隐含着的经济实力、商誉、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给广大的消费者以相应的信心。因此,不少的大卖场以引入品牌商来佐证自己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宣传手段。

2.经济实力

“驰名商标—实力—质量—信誉”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关联性。现代的经济社会中,质量相差不大的产品,商标是否驰名往往产生了价格的巨大反差。从某个角度分析,一个经济发达的国家,往往是拥有驰名商标众多的国家。驰名商标成为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名片”。一个国家没有自己的民族工业,其经济安全就成为问题,而民族工业需要民族品牌为外在的标志来表示,驰名商标往往又成为民族品牌的代表。

3.市场竞争力

现代经济社会中,拥有驰名商标的大型企业乃至跨国企业集团,专利技术成为了其竞争的内核,驰名商标则成为了其竞争的外在形式。拥有一枚驰名商标,无疑意味着在市场竞争中拥有了竞争的优势地位。因此,驰名商标作为重要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越来越受到重视,保护的力度也将进一步加大。

至今,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商标共有1624枚,其中外资品牌占98枚。[4]尽管驰名商标所具有的特性以及作用已经为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的重视,但是驰名商标制度本身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设,故不重视产品质量、罔顾消费者权益的“作秀”以求“政绩”、“为驰名而驰名”的“异化”现象值得注意。由于没有正确认识驰名商标的功能,某些政府的行政机关将本地区获得驰名商标的数量单纯地作为经济发展的标杆,因此使驰名商标制度发生了“异化”。[5]

二、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的起源

自有商标以来,以商标的知名度为标准就可以划分出一般商标与驰名商标。如果说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属于一种事实判断的话,那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则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制度性安排。

驰名商标的表述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一些国家的判例法中。[6]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出现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中。按照国际和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驰名商标制度是为充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其宗旨是合理保护相关的商标所有权,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自此,《巴黎公约》成员国开始保护驰名商标。因此,可以说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根源于《巴黎公约》。

1994年4月,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已经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应当建立的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了一个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法律保护问题。

三、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一)相关的立法与行政规章、知识产权战略的颁布

我国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开始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

1996年,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该细则于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即予以废止)制定并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56号令)。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和随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贯彻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和其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根据现行《商标法》修订并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总局5号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经国家工商总局审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下发《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规则》(内部规程),对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自主商标,引导企业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驰名商标”作为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任务之一。

(二)司法解释

早在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按照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并给予强有力的保护。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加强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以及遏制驰名商标的“异化”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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