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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本质上来看,知识产权就是对知识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除反垄断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而对知识产权限制外,应当依照私权保护的原理和制度对知识产权予以充分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对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唯一的,不可能产生并存的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这一特征,使得商标抢注

第一节 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知识产权的界定

(一)有关知识产权概念的使用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无体财产权等,是指人们对其智力成果(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所享有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之统称。从本质上来看,知识产权就是对知识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

“知识产权”一词,最早由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Gapzov)提出,后来为比利时著名的法学家皮卡第(Picardie)所发展。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并指出它不同于一般的物的所有权,它具有时间限制,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不限人数,且它可无限再生。[1]

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知识产权这一概念逐渐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此后,在法学理论界社会实践中基本上已经使用了这一概念。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社会上约定俗成的一个概念。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在中国的民法理论界,根据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使用的是“智力成果权”一词。在中国立法上第一次使用“知识产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在境外,日本曾经使用“无体财产权”的称谓,现在称为“知的所有权”;在中国的台湾地区则使用“智慧财产权”。

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界定,有三种表达方式:一是定义法。以明确的一个定义来界定知识产权,如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2]。二是主要内容列举法。以列举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的方式来界定知识产权,如“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之统称”[3]。三是完全列举法,将知识产权受保护的范围全部列举出来从而予以界定。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与特征

1.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因而也就具有民法中的基本属性。

(1)私权属性。“知识产权为私权”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中得以宣示,明确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私权与公权相对应,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理论依据。私权,即私的权利,通常被理解为私人(包括自然人、私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

从专利制度萌芽时的君主授权形式来看,专利最早为带有“钦定”而受行政庇护色彩的垄断特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不再具有阶级特权性质,转而成为一种面向全社会各阶层,能够为私人获取财富的新型权利。这一制度,被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并逐渐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尽管说知识无国界,但是对特定知识所享有的权利,与有形物权相并列,同样适用于私权处分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是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除反垄断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而对知识产权限制外,应当依照私权保护的原理和制度对知识产权予以充分有效的保护。根据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加以明确的界定,否则,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共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将使知识产权制度中私权属性、独占特征、无形财产的意义等产生偏移,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4]

(2)人权属性。《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主要的国家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以人权意义。人权被看成超越时代、超越社会的普遍性权利,是永恒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在天赋人权的理论下,知识产权同样也是“天赋”而“与生俱来”的,无须国家特许,而且也是“普世性”、平等的,人人均可享有。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明确了“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时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美国的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国家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国家应当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的权利予以一定期限的保护。加拿大的《权利法案》明确了每个人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与分享科学进步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公约》以及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三项人权。

知识产权具有人权属性,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其首先表现出来的不是财产性而是思想性或精神性,对知识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则是对思想自由的认可,是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肯定。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种类、保护期限等)确定,应当体现私权主体与社会大众之间的人权利益之平衡。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应当考虑到社会的发展需求以及公序良俗,知识产权政策和具体的制度应当有助于人权的实现。因此,从人权属性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就在于实现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平衡。也正是这一基本属性,使得知识产权在本身具有垄断的同时又需要引入反垄断机制加以规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落后国家就知识产权保护的贸易纷争,大多就是因知识产权涉及的人权所引发的。

保护每一位社会成员的言论自由和智力成果应有的权利为保护人权所需。同样地,为保障每一位社会成员应享受社会科学进步所带来的公共精神财富和物质利益而对知识产权加以合法限制,也是为维护人权所需。

私权与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理性地把握与处理两者的关系,有利于正确认知知识产权,有助于我们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5]

2.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与物权相比较而言,具有下述特征:

(1)行政确认先定性。知识产权之客体为无形,而将某一无形客体之知识产品专门归属于某一特定主体行使权利,需要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如规定著作权因创作活动的完成而由作者享有),或者通过行政审查而颁发权利证书(如商标证、专利权证书等)。尽管说行政性认定并非绝对的,但行政认定往往具有先定效力,在未经法律途径否定之前,权利人享有该项权利。

权利证书由行政机构颁发,权利证书是证明权利存在的主要证明,权利的行政确认先定性是知识产权的一个特征。

作为一般之物权,除便于管理以及对第三人取得权利之维护所需,权利之形成通常无须行政机关采取审批和颁证方式确认权利之产生和存在。

(2)专有性。一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只能授予一次,只确认或者授予一个申请者(含共同所有)。权利人对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唯一的,不可能产生并存的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对于一项权利到底确认或者授予谁,就有了相应的规则(如申请在先或者使用在先)。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这一特征,使得商标抢注、专利抢先申请就成为了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

而有形的物权,则可以在相同种类的物品上,由不同的主体分别享有不同具体标的之物权,而且互不冲突。

(3)地域性。一项权利是基于相应的法律所产生,而法律则依据政权,只要还有不同的国家存在,就有了属于内政的自主立法。因此,法律的效力范围就带来了“法域”的问题。对于动产物权,一般国家都遵从“平权原则”,即一般动产的跨法域移动一般不产生权利主体之变更,例如手表戴在某个人手上,其出国旅游不会产生权利主体之否定。

知识产权是依据一国的相关知识产权所确定,当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在一国获得法律承认而享有知识产权,并非理当得到他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自动认可和保护。如果需要在其他的国家获得承认和保护,通常需要该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或者需要行政性认定。这就带来了一个现实的“跨法域”抢注商标或者抢先申请专利的问题,也就产生了“优先权”的制度。

尽管地域性问题在某些特定的国家范围内得到了一定的解决,如欧盟相对统一的商标制度,但是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国际化趋势下同样不可忽视的地域性是另一个方面。

(4)时间性。知识应当为人类所共享,但是某些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特定知识,因其具有的专有性,就产生了排斥他人使用的功效。如果这一功效是无限期的,则社会科技发展和文明进步就会受到影响,毕竟社会的发展是立足于前人发明创新基础上的;如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过短,发明创造或者设计者的投入都无法收回,难以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也会产生另一面的消极后果——彼此都在期盼他人去创新,自己坐享其成。因此,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在该时间段内权利人享有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时间届满,则该知识产品就转为社会的公共知识,他人可无偿使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除法律有特定规定的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外,一般不具有时间性限制,只要该有形物在物理形态上存在,则权利人仍可对其行使权利甚至可以继承。

【案例1-1】

正确理解知识产权的基本特性

甲在饼干上使用一枚普通的图形商标,但是没有注册。乙在其电器产品上也使用该相同的商标,随后将之申请注册并获得了注册商标证书;当该注册商标十年期满后,乙并未办理续展手续。身处外国的丙在饼干上注册了该商标并在该国使用。

点评:根据商标法的一般原理和知识产权之特性,商标专用权具有行政授予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性。甲使用的商标未经核准注册,因此不具有专有、排他的权利;乙的商标获得了注册,在被核准的范围内拥有专有性。出于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地域性,乙的商标专用权效力不能及于国外。乙、丙分别在各自的国家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期满后乙没有续展,故其商标专用权因期满而丧失。

(三)知识产权体系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而权利通常被理解为一种类型化的自由,因此权利有其体系性。

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有多种划分,如两分法:著作权、工业产权;三分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四分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他知识产权。但是,具有理论意义的划分,应当是依据具体的知识产权所处的领域或者具体的知识产权之表现形式,可划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6]

作为一种完全列举法的界定,最具代表性的有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

一是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其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明确为:(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4)科学发现;(5)工业品外观设计;(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二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其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权。

如果两分法(著作权、工业产权)是成立的,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相加,似乎就可以得出知识产权的体系。但值得指出的是,在不同的国际公约中,对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之列举是与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及条约签署的组织者的价值判断有关。

(四)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1.知识产权与无形财产权、信息产权

从民事权利的分类来看,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则包括有形财产权(物权)和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的财产权、经营性标记财产权、经营性资信权(信用权、商誉权等)。

当代社会被称为信息时代或信息社会。从信息产权理论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发明、商业型标记等知识产品,都可以看成是信息的一种类型。因此,信息产权,是指基于人们在收集、拥有信息过程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

2.知识产权与发明权、发现权

发明权,是指发明人依法以现有生产技术水平的变革活动取得的创造性成果的权利。它包括发明人对一项不能取得专利或者即便符合授予专利而不愿取得专利的发明所获得的权利。发明权不能等同于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权是发明人依法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专利法保护的专有权利。基于专利保护的范围限制,有些发明创造成果并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发现权,是指人们对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所提出前所未有的阐述而依法取得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发明是对现有生产技术水平的变革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就,发现则是对自然界或其客观规律的新认识,如对新星球、数学定理、自然规律的发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奖励科学研究成果。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规定对集体或个人的重大发现成果,由相关机构和人员推荐,经批准后给予人身奖励(包括荣誉证书、奖章等)和财产(如奖金等)奖励。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

发明权和发现权更加着重于人身权方面,其并非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因此,将发明权和发现权列入科技(政策)法的范畴似乎更合适些。

3.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所有权,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则是一种使用权,是依法获得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许可或通过强制许可而获得,使用他人知识产权成果的权利。

4.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人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人在知识产权受侵害或有受侵害的可能时,向侵害人主张停止并消除已经存在的妨害或预防妨害发生的请求权。

知识产权是实体性权利,知识产权请求权是行使实体性权利的程序性权利,二者缺一不可。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知识产权通常被认为萌芽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该特权或由君主个人、封建国家、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无论是体现“君主对思想的控制”,还是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都与特定的历史条件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制度都有其自身的起源与发展的过程,而其产生又往往伴随着相关的立法进程。

(一)专利制度的萌芽与产生

1.专利制度的萌芽

尽管我国早在汉代时期就有了“盐铁专营”,但这却与现代专利制度毫无关系,也不能说这就是专利制度的萌芽。

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但这种专有权利,并没有现代专利制度的技术“公开”之规定,仅在于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将特定的技术留在英国使用而已。1421年,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建筑师布鲁内来西(Brunelleschi)为运输大理石而发明的“带吊机的驳船”,也曾获得为期三年的专有保护。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有关专利的法律。该法规定,权利人对其发明享有10年的垄断权,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仿造与受保护的发明相同的设施,否则将赔偿百枚金币,并销毁全部仿造设施。这部法律确立了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影响延续至今。

1602年,在Darcy诉Allin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以判例形式保护了一项1598年被授予的专利权。17世纪初期,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又曾多次向发明者授予专利权,不过那时的授予仍是采取钦赐的形式,继位者詹姆斯一世在位时期,议会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代表开始尝试以立法来取代由君主赐予特权的传统。

2.专利制度的产生

16世纪以后,英国早期资产阶级为了追求财富和保持国家经济的繁荣,鼓励发明创造,1623年提交英国国会通过并颁布了《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lies),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它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主体、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有效期以及发明优先权和新颖性条件、专利权无效等。其中的不少原则和定义一直沿用至今,但是相关的规定确实相对比较原始、简单。

18世纪初,为了打破等级、皇权恩赐等特权,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英国以“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为准则着手进一步改善它的专利制度,因此在专利法中明确要求发明人必须充分地陈述其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取得专利权的“对价”(Consideration)。“专利说明书”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的最终形成,它对于打破封建社会长期对技术的封锁、促进交流和传播科学情报是具有革命性的。

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各国和美国相继实行了专利制度。至今,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

(二)商标制度的萌芽与产生

1.商标制度的萌芽

出土的公元前3500年的埃及古墓中的陶器上就有显示陶工姓名的记号,这反映了产品上的某种特殊记号。在中国西汉宣帝五凤年间留下的瓷器上也有以年号“五凤”作标志的例子,在东周时期所使用的兵器中还有“干将”、“莫邪”宝剑之类的标记。

而将一定标志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而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就是中国宋代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既有图形又有文字说明)商标。1736年,苏州府长州县布商黄某某冒用他人布疋的“牌谱”,地方政府把禁止这种冒用行为的禁令刻在石头上,以昭示公众。如果说想对某种技术享有“特权”是专利制度的萌芽的话,那么通过行会控制而又被君主所认同的特殊标记权,也就成为了商标最早作为一种“特权”的体现。

早在古代的游牧民族中,牧民为了区别各自所放牧的牲畜,往往有在牲畜的身上打上烙印的做法。在13—14世纪的英国,明确规定了面包房和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1618年的英国出现了一起布商假冒另一布商标志的纠纷,法院最终对被假冒布商的商标实施了保护。

2.商标制度的产生

1803年法国在《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中将假冒商标按私造文书处罚,确立了对商标权的法律保护。1804年法国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则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系统、专门的商标保护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首次确立了全面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这是最早的一部商标法。

此后,英国1862年颁布了成文的《商标法》(英国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颁布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

(三)著作权制度的萌芽与产生

1.著作权制度的萌芽

著作权的保护往往与创作、作品、印刷、发行等相关行为联系在一起。

在北宋神宗继位(公元1068年)之前,为保护《九经》监本,朝廷曾下令刻印该书必须事先得到国子监的批准。这实质上是保护国子监对《九经》监本的刻印出版的一种专有权,它与英国第一部版权法颁布之前的英国、法国、威尼斯等地君主或封建统治集团赐给印刷出版商的翻印特权有相似之处,但它却比欧洲的此类特权早出现近500年。鉴于雕版印刷的情形,汉字的“板”与“版”经常交替使用。因此,“翻板”、“复板”与后来的“翻版”、“复版”实为同义。

早期,版权往往是保护制版人的权利而非保护著作权人(作者)的权利。因此,可以理解为版权保护的客体作品(图书),而图书的出版又主要通过印刷的途径去完成,这种密切的关系促成了人们对版权的保护也必须保护印刷者的权利。这也不难理解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在英国颁布时,被归入英国安娜女王时期的“印刷法律”之中而不是归入作者权利的法律之中,成为了“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的范畴。

1662年,英国颁布《许可证法》,该法规定:(1)凡印刷出版图书,必须在出版商公司登记并领取印刷许可证;(2)凡取得许可证者,均有权禁止他人翻印或进口有关图书。

2.著作权制度的产生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后人为了简便而冠之以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安娜的名字,而得名《安娜女王法令》)。该法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之立法目的。该法还明确规定:作者是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中的无形产权的人;印刷出版者或书商与作者各自应享有不同的专有权;作者对已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作者也享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亦即“版”权。《安娜女王法令》为现代著作权制度奠定了基石,被誉为著作权法的鼻祖。

1790年颁布的《美国联邦版权法》受《安娜女王法令》影响极大,美国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拥有著作权法的国家。西班牙在1834年颁布了该国第一部版权法——《皇家印刷法》(Royal Law on Printing)。1791年,法国颁布保护作者权利之一的《表演权法》,1793年又颁布了全面的《著作权法》,使版权法从标题到内容离开了“印刷”、“出版”等专有权的基点,成为保护作者的法律。这一时期以及后来的法国版权法,都首先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受保护,亦即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更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然后才谈得上经济权利。在法国之后建立起版权保护制度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沿用了法国版权制度中的“作者权”的概念,作为与英文中的“版权”(Copyright)相对应的术语。日本在1898年颁布了《版权法》,1899年在参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时颁布了《著作权法》。

(四)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条件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作为一个综合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封建特权向平等私权的发展过程中,需要有一定的历史条件作为其产生的必要土壤:第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工艺的出现。传统的工艺仅限于工艺作坊中,因此作为一种特权所需要的保护已经足够。而当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很容易使这种“现有保密技术”被超越,这就需要通过“公开换垄断”来转化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第二,文化传播以及价值观念的更新。14—16世纪的文艺复兴,使人们对观念、知识、技术等问题加以重新思考,倡导以人文主义为中心的新思想促进了人们对私权的尊重和对人们智力成果的保护。第三,政治改革。17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出现的大批诸如霍布斯、米尔顿、洛克等思想家和政治家,主权在民、平等自由、私权不可侵犯等观念,都不同程度地帮助和促进了政治改革和法制的建设进程。第四,罗马法的复兴。15—16世纪的罗马法的复兴时期,人们对罗马法关于财产保护的精神进行反思,关于作为无形的财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理解,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制度,仅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并不能催生之,它还需要有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环境,需要有相关制度与之匹配。科技发展仅仅是催生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方面,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能够促进科技的发展。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仅有的一点发明创造成果,也难以使社会得到整体的科技提升。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国古代就有四大发明而科技在近代的发展却如此缓慢。因此,社会生产的科学技术化、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知识财产的法律制度化、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化,使知识产权制度得以逐渐建立和完善。[7]

(五)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如果说知识产权制度从1624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开始计算,到各国基本上已经建立起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今天已有三百余年的历史。知识产权制度也应社会的发展有了新的发展。

1.传统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大

作为传统的知识产权,已经不断被超越,出现了新技术条件或者环境下的新的权利种类,如商业秘密权、邻接权、植物新品种权、动物品种专利、域名权、商号权、工业版权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知识产权的权利种类还会逐渐出现并要求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2.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的三大基本制度。作品网络传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植物新品种、基因等逐渐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因而出现的相关知识产权立法,无一例外地说明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

3.知识产权的保护呈现国际化趋势

尽管知识产权存在地域性的问题,但是地域性与国际化发展趋势形成了一对难以分离的矛盾,两者互为存在条件并不断催生其对立面。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与一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不断发生冲突、融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国际化”以及协调保护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话题。

4.知识产权问题与人权、贸易等问题相关联

在贸易国际化的发展态势下,知识产权已经不再是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它不但涉及人权(人的思想自由与创作自由以及智力活动成果的承认与保护)问题,还涉及贸易问题,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在世界贸易组织下所确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5.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及处置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的权利,因此具有垄断性。但是,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文化的交流与知识的传播,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立足于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而利益平衡则涉及利益的主体以及利益平衡的处理原则,这不但需要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国家之间取得相关的平衡,还需要在权利人与社会大众之间取得相关的平衡。

三、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

(一)鼓励创新

古今中外,科技发明和新技术的运用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当时社会的发展。但是,如果没有制度性的保障,即使是新技术也不能产生长效的积极影响。只有鼓励创新的产权制度,才可能提供适当的个人刺激。

中国古代就有了“四大发明”和流传至今的文学巨著,而中国在近代却逐渐落后于西方国家。并非中国人的创造能力低于西方国家的人。任何的科技创新,都需要有相应的科研投入。如果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制度加以保障,科研活动仅仅是一种个人的爱好,科技创新并不能带来创新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这种创新活动就不能延续下去,也不能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追求。因此,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中国古代的科技文明不能延续到近代,恐怕与长期以来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有关。这也就与英国在1624年实施的《垄断法规》所体现的专利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正如道格拉斯·诺斯所指出的:“如果没有制度因素的保证和对个人经常的刺激,私人的产业及其收入就没有保障,近代工业就不可能发展起来。”[8]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说“专利制度为天才之火增添利益之油”。

(二)保护专有权利

发明创造的成果受到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不是自然产生的,其必须依赖法律制度的构建。对财产的“贪欲”是文明的产物,是对人具有极大的支配作用的生机勃勃的力量[9],而“恒产恒心”则反映了人们对财产保护需求的呼吁。同样地,“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只有知识产权制度,才能给予发明创造者一种法律上专有的保护。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垄断、专有的权利,可以排斥其他人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从而保障了发明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享有专有的权利,以回收其科研投入并得到相应的利益,进而促进了人们的再发明创作活动。权利的保护、权利行使的经济获益、再进行新的研发,这样就能够步入良性的循环。

(三)促进市场交易

作为一种私权、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专有权人可以通过自己实施来获得经济利益。出于私权处分、意思自治的原则,专有权人也可以将之进行有偿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而获得利益。无形财产进入市场交易,促进了文化、科技成果的贸易流转,进而促进了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程。知识产权的交易,需要通过制度加以安排和保障。

(四)维护社会公益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性权利,但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相关利益的平衡。从人权的角度考虑,任何人均应享受社会技术昌明、技术发达所带来的福利。因此,任何的权利都不应当是绝对的,必须加以一定范围内的限制。在社会利益、他人利益和知识产权人之间要实现利益平衡,仅靠权利人的思想道德是不能实现的,必须通过可预期的制度性加以安排。因此,对作品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对商标权、专利权的一定限制(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就成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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