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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社会通常的做法。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人民法院的驰名商标认定权。

第一节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特征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文本第6条第2款。

我国1982年《商标法》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我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对《巴黎公约》成员国驰名商标给予了应有的保护。从1989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对国内的驰名商标进行认定。1995年,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定了《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正式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加了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还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2002年《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等法律文件。

(二)驰名商标的特征

驰名商标和一般商标相比,其特征主要有:

1.驰名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由于驰名商标的所有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信誉卓著,其产品或服务质量优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得消费者信赖。

2.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驰名商标的商品一般是质量稳定和可靠的、消费者认知程度很高的商品。

3.驰名商标使用的时间比较长。驰名商标不管注册与否,其使用一般都有较长的历史,如“可口可乐”商标的使用已有百年时间。

4.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更具有显著性。驰名商标的设计一般比较突出、醒目,消费者易认易记,有很强的识别性。

5.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其特殊性。各国立法都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不论驰名商标是否注册,商标所有人都有禁止他人使用和注册的权利。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有两个: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二是人民法院。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要求,驰名商标称号从2003年6月1日起不再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量”评比认定,今后企业“驰名商标”称号的唯一作用是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更好地解决商标侵权纠纷。个案认定,是指驰名商标并不代表某种产品的“终极结果”,按照新规定,一个企业即使以前没有申请和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当商标被抢注、复制、模仿或被登记成企业名称时,如果企业能够证明自己的商标驰名,企业就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撤销侵权方的注册商标或登记的企业名称,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动保护,是指驰名商标只针对某个被侵权企业的商标纠纷有意义,而不是针对全社会。驰名商标实质上是一种产品的客观市场声誉,它有许多量化的内在指标,如销售量、市场占有率等。由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实施将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职能,即政府不再干预企业的市场行为,而是全力去创造一种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环境。

2.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域名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所涉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社会通常的做法。因为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将司法裁判作为知识产权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法,是该组织的一项基本规则。所以,实行驰名商标的司法确认,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一项义务。为此,《商标纠纷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人民法院的驰名商标认定权。商标是否驰名,属于人民法院根据其职权需要对案件进行查明的事实问题。

第二,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采取被动和个案认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的商标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第三,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按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对各项要素进行逐一审查。

第四,对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是否需要重新认定?实践中,商标是否驰名和商标注册人的经营状况是动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需要对该驰名商标进行再次认定。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这样规定,简化了一部分认定程序,避免了重复劳动。

第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驰名商标的司法和行政认定的效力仅存在于个案中;行政机关的认定和人民法院的认定效力相同。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第一,“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第二,这里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如果不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驰名商标要享有较高声誉。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世界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历史均较长。如“可口可乐”、“万宝路”等,已使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这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果一个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之一来考虑。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里的其他因素如产品质量、销售量和区域等。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上述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有两种方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主动认定,是指商标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这种认定,又称为事前认定。被动认定,是指在发生商标权益纠纷之后,应申请人的请求,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依法作出的认定,这种认定,又称为事后认定或个案认定。

一般而言,商标行政机关的认定包括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法院只采用被动认定方式。我国从2003年6月1日起,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采用被动认定的方式。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①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②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③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④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

鉴于驰名商标的巨大经济价值,为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纷纷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所谓特殊保护是指,尽管商标未在成员国注册,但只要其在该国驰名,就应有权禁止他人的注册和使用。

(一)《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最早在国际公约中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是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公约要求,任何成员国,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对其他成员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有义务给以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专门规定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三项内容:

第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使用人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第二,商标主管机关对抢注的商标可以拒绝或撤销注册。凡是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该商标的使用人未注册而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对该商标给与注册;如果已经注册的,应宣告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三,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最低期限。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他人已注册该商标的,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可以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该注册商标是恶意的,则请求撤销的时间不受限制。

(二)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1994年生效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一,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驰名的服务商标。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服务。

第二,拓展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Trips协议将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权的范围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第三,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作了原则规定。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有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为公众知晓的程度。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参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基本上和国际公约一致。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保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不局限于注册商标。《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通过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容易造成混淆的,商标局将不给予注册并禁止其使用。根据《商标纠纷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并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扩大了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法》将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要大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这种以是否注册来区分不同责任的规定,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要求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3.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殊期限的排他权。《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4.禁止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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