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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群体法律保护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9.3 特殊群体法律保护女性劳动者和未成年工由于其生理的特殊性和身体发育的特别要求,需要在劳动过程中进行特殊保护,我国为了加强对女性劳动者和未成年工的特别保护,专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劳动保护。做好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既是维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9.3 特殊群体法律保护

女性劳动者和未成年工由于其生理的特殊性和身体发育的特别要求,需要在劳动过程中进行特殊保护,我国为了加强对女性劳动者和未成年工的特别保护,专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劳动保护。做好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既是维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9.3.1 女性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女性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是整个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女性的身体结构与身体机能的特殊性以及女性孕育生命的特别要求决定了我们必须对女性劳动者进行特别保护。女性劳动者保护主要体现在女性“四期”的劳动保护和禁止女性从事的相关工作两个方面。

1.女性“四期”劳动特别保护

(1)女性生理周期特别保护

女性具有月经周期的生理特点,在此期间,生殖系统及身体其他系统的生理机能出现变化,因而应对女性劳动者给予特殊的劳动保护。女职工在月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如下:

①高处作业,“高处”是指《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②低温冷水作业。“低温”是指食品冷冻库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③高强度作业。“高强度”是指《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2)孕期保护

孕期的女工生理机能发生一系列变化,此时女工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到胎儿的生长发育,影响到下一代的身体素质。为了保证孕期女工的健康和胎儿的正常发育,《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孕期女性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如下:

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②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③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④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⑤《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⑥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⑦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除此之外,为更好地保护女性完成孕育工作,《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还明确规定: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还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这进一步保护了孕期女性的合法权益。

(3)生育期保护

女性的分娩过程会给其身体乃至精神带来痛苦或改变,从而需要一段时间从产后逐渐恢复到怀孕前的状态,在这一期间内需要给予女性特别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4)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婴儿出生后、未满1周岁时母亲喂养婴儿的期间。为保障婴儿健康成长,哺乳期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如下:

①哺乳期女工,在正常工作日以外,不得延长工作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②对哺乳女工,应暂时调离接触有毒物质的作业,不得从事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③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2.禁止妇女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根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我国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包括:

(1)矿山井下作业,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劳动强度系数大于25);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或间接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9.3.2 未成年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1.未成年工的概念

未成年工是指被用人单位录用的、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我国《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这里必须严格区分未成年工与童工。童工是指低于法定最低就业年龄而参加劳动的未成年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未成年工与童工虽然都是未成年人,但二者的法律内涵不同。未成年工与童工的区别在于其年龄,未成年工的年龄是在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上,其就业为法律所允许,在使用时应依法给予一些特殊保护;而童工的年龄是在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下,其就业一般为法律所禁止,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招用此类未成年人的(如文艺、体育部门等),必须经法定的机关批准。对未成年工年龄的规定,一般还应考虑与国家颁布的义务教育法中受教育年龄相衔接。

未成年工不同于成年人,为保护其权益,各国劳动法中均设立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在我国,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具体体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在国际法意义上,体现为批准了《儿童夜班工作公约(工业)》、《最低年龄公约(扒炭工和司炉工)》、《受雇于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最低年龄公约(工业)(修订)》、《最低年龄公约》、《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等公约;在国内法上,则是以《宪法》为依托,以《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为主体,形成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法律体系。[3]

2.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内容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1)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①《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高处作业分级》、《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高温作业分级》、《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和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②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③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④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⑤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⑥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⑦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⑧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⑨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⑩锅炉司炉。

(2)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劳动法》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的定期健康检查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时间节点上为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①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②工作满一年;

③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未成年工体检,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并且检查项目应按原劳动部统一制作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3)未成年工登记制度

①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3、4、5、7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③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④《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成年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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