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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患者的身体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4.5 什么是患者的身体权?某乙父母在从太平间领取尸体时,发现某乙的眼球被人挖出,立即向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质疑,后以侵害死者某乙身体权为由,将中心医院告上法庭。但是近些年,更多的人认为身体权是一项自然人的独立人格权。它强调身体权所维护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不可侵犯。

案例4.5 什么是患者的身体权?

☞案情简介

某甲,58岁,眼部剧烈疼痛来到市中心医院眼科就诊。经检查,其角膜缘附近有灰白色浸润点,并已融合成浅沟状溃疡。医生初步诊断为蚕食性角膜溃疡,并给予皮质激素口服。复诊时发现,右眼角膜已出现多处穿孔。医生考虑为某甲进行角膜移植手术,但苦于没有供体。一日,了解到该院住院部有一位患者某乙因急性心肌梗塞猝死,医生遂潜入太平间偷偷将死者的眼球挖出。当日,医生为某甲安排了角膜移植手术,手术非常成功。某乙父母在从太平间领取尸体时,发现某乙的眼球被人挖出,立即向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质疑,后以侵害死者某乙身体权为由,将中心医院告上法庭。

☞案例分析

由于代表民法传统的罗马法没有规定身体权,《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也没有涉及身体权,身体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身体权是否是自然人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以前的通说持否定态度,只承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承认身体权为一项独立之民事权利。但是近些年,更多的人认为身体权是一项自然人的独立人格权。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二者区别有三:第一,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第二,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所以,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

一、身体与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和动物的躯体”。从这个角度上说,人和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都称之为身体。由此可以看出,在汉语中的身体,不分人和动物,其躯体均为身体。

法学意义上的身体,是躯体和身体附属物的总称,它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为方便对身体权的理解,可将自然人的身体组成分为三个基本部分:一是主体部分,它是指人的肉体主要组成部分,包括头颅、躯干、内脏器官和肢体等身躯部分,这些身躯的主要构成部分的缺失,将直接造成人体健康水平的降低或残疾;二是附属部分,它指人体的主体部分按照人体新陈代谢规律产生的身体衍生物,如毛发、指甲、胡须等。这些身体组成部分与身体分离,不会形成人体的痛苦,也不会造成人体某种机能的丧失和健康水平的降低;三是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如心脏起搏器、假肢等。

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应当说原本并非人体的天然组成部分,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具有物的属性,但当这些器件经过加工与人体结合,成为人体的非天然组成部分时,它们就失去了其单纯的物的属性,而具有了一定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再以物权的方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显然不妥。当然,这些器件虽然附属于人体,与人体的天然器官还有本质区别,不能算是人体的实质组成部分,因此也就不能以其是否遭受损坏作为衡量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标准。对于损坏这些器件所造成的自然人精神利益和身体利益的损害,其法律救济途径就只能通过对身体权的保护来实现了。

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如假肢、假牙、义眼、隆胸而注射入胸部的凝胶、人工心脏瓣膜、人工关节、助听器等等,能否构成身体的组成部分,还必须区别情况。我们认为,并非所有基于医疗目的而附加于人体的器具都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判断这些附加的器具是否构成人体的组成部分,关键是看该器具和人体结合的紧密程度,看该器具是否可以不依赖于专业人员的技术而进行自由拆卸。心脏起搏器、需要专业人员的技术才能拆卸的假肢、已植入牙床的假牙、骨折后需暂时固定骨头而使用的钉子或钢板、植入体内的人工关节,还有一些女性接受隆胸手术而注射入胸部的凝胶显然都是身体的组成部分。而不需专业技术就可以自由拆卸的假牙和假肢则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这些不需技术就可以自由拆卸的辅助医疗器具是民法上的物。而固定的身体引流管因为其并非“身体部分的代替物”,所以尽管也需要依赖于专业人员的技术而进行拆卸,但是不应视其为身体的延伸。

患者移植的器官和其他组织是否为身体的组成部分?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身体认识的不断发展,目前可以做多种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移植。最简单的如输血、植皮,复杂的如肾脏移植、心脏移植、角膜移植等。移植以后的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与受移植人成为一体的,即成功的移植,应为受移植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不能再主张这些器官、组织的身体权。

法学界的主要观点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依法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身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这种观点所讲的身体权在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自然人维护自己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另一方面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它强调身体权所维护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不可侵犯。对身体权的这些解释,形成了目前我国民法学理论关于身体权概念的通说。

二、医学领域侵害身体权的情形

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身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转让。但是现代法律伦理,允许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的转让,以服务于救死扶伤的医疗目的。这就涉及公民对其肢体、器官自由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任何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犯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按照现代民法理念,此项权利的保护应扩展到对死者的保护。

(一)对尸体的损害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尸体应依法给予保护。但有些医生及法医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了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

(二)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

2005年卫生部针对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在该批复中明确指出:“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包括医务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例如,医院中的某些医生会因为科研任务经常需要活体材料(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其中以血液最为常见)做实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会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

(三)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其行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身体权虽同健康权紧密联系,但内容却非同一。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是各个器官和整个身体功能健全。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

(四)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

外科医生的工作,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绝大多数医生行医目的是崇高而正义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构成对患者身体之侵害,将成为损害赔偿的原因。例如,有些产科医生为减小医疗风险,并不考虑剖腹产的适应症,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又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过长时间,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由于医生不正确的医疗行为或医疗目的,使患者维护其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案属于侵害身体权的一种具体类型——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仍应依法受到保护。有些医生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还有的医务人员,利用死者的器官,给其他患者进行器官移植,就如同本案一样。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都构成身体权侵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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