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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官的释明权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崔某与包某签订联营协议,共同投资开办一家打印社。崔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规定》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其可以提出法定的赔偿请求或者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确实不清楚,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法官在释明后当事人仍然维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则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进行裁判。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崔某与包某签订联营协议,共同投资开办一家打印社。根据协议约定,崔某投入资金2万元,包某投入资金1万元和打印设备。2012年6月,崔某与包某因账目问题发生矛盾,崔某提出解除联营关系,将打印社一分为二,由两人各自经营,并要求包某返还自己投入的2万元资金。包某予以拒绝。崔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认为两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告知崔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和进行合伙拆伙清算,崔某拒绝变更。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崔某与包某虽然签订了联营协议,但两人均为自然人,不具备联营的主体资格。联营协议实际上是合伙协议,两人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两人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合伙经营。崔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应当对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财产、偿还债务。现在崔某仅要求返还出资和将打印社分割经营,经告知后仍拒不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拆伙清算,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所反映的是法官的释明权的问题。

所谓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遇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与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误以为可以证明其主张等情形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将不清楚的予以澄清,不充足的予以补充,不适当的予以排除、修正的行为。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释明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或者职责;(2)释明权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者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已经足够而未提交,应负担举证责任而误以为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等特定情形下方可行使,其行使条件受到严格的限制;(3)释明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提问来启发、提醒当事人;(4)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当事人补足证据,排除不当主张,澄清事实和诉讼主张,从而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

《证据规定》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释明权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行使:(1)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诉讼请求不清楚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官无法理解其真实意图,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此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甚至可以直接指出其诉讼请求的模糊或者矛盾之处,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陈述清楚。(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可能包括:量上的不充分,如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质上的不充分,即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了一部分,如人身损害赔偿中只提出物质性损害的赔偿请求而未提出精神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此时,法官可以通过发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其可以提出法定的赔偿请求或者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确实不清楚,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法官在释明后当事人仍然维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则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不得释明。(3)除去不当的释明。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恰当(如合同无效仍然要求履行)、诉讼标的不恰当、当事人不恰当(如被告因死亡而不适格,法官应当释明原告是否变更当事人)的释明。(4)证据材料不充分时的释明。证明责任本应当属于当事人,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不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理应承担败诉风险。但如果当事人对如何举证不清楚,或者举证证明的对象错误,或者误以为举证已经充分而实际不充分,误以为举证责任在对方而认为无须举证,法官应当指导当事人,使其明确举证的对象或举证责任的承担,引导当事人提出充足的证据。(5)当事人忽视的法律观点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意见,本身并不具备拘束法官裁判的效力,法官可以依据职权决定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但因适用法律问题属于辩论的范畴,如果当事人因疏忽对适用法律未提出意见或者与法官对本案适用法律的看法不符时,应当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有就忽略的法律观点进行辩论的机会。

释明权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它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一种释明义务,体现法官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的意志和人格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平等权的尊重。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做到:(1)必须释明。即法官遇到需要释明的情形时应当主动地予以释明,不可随意取舍。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当事人以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可以以此为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全面释明。释明必须全面,该释明的就应当释明,既不能部分释明,也不能片面释明。(3)公开释明。释明程序以及内容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不得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

在本案中,崔某与包某之间通过签订协议设立了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将该协议命名为“联营协议”,但协议的性质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认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命名予以约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的新的经济实体;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公民,显然不具备联营企业所要求的主体资格,而是符合合伙主体资格的要求。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而并非崔某与包某自行命名的联营协议。鉴于本案协议的性质为合伙协议,崔某的诉讼请求与法官在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诉讼标的指向不一致。崔某请求解除联营协议、返还出资、将打印社分割经营,而按照合伙关系的性质,一方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合伙各方应当就合伙体拥有的原投入财产、后积累财产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财产,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本案中,崔某明显偏离合伙法律关系的要求进行诉讼。此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根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可能产生的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行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不矛盾。按照《证据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法官根据上述理由行使释明权是正确的。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可知,法官的告知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即如果不被告知,就会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在法官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当事人可能会有两种反应:(1)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合伙散伙清算。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为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重新组织证据,就合伙投入的资产、经营中积累的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进行举证、质证,由人民法院主持散伙清算,分配各方应得的资产、债权和应当清偿的债务。(2)当事人拒绝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基于当事人处分的原则,作为当事人,有权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明知法院将会驳回其诉讼请求,仍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可能有自己的考虑,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讨个说法,即使败诉也在所不惜,所以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2)当事人可能认为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并不客观,或者存在偏见,希望通过上诉程序能够改变。在本案中,崔某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不符合联营主体资格,坚持认为协议性质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法官无权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因此寄希望于上诉审。(3)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按照比例收取。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诉讼费用的增加或者减少,有的当事人不愿意追加诉讼费用而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也有些当事人不在乎诉讼请求变更可能导致诉讼费用减少,而宁愿多交诉讼费用,为的是在二审中获得更大的胜利。在本案中,由于崔某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法官在依法行使释明权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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