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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4.8-4.10 什么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法院一审判决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此外,在很多国家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也被视为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内容。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强调的是尊重患者自己的意愿,决定的是与个体价值取向有关的事项,是道德决定权,而医师是对治疗中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患者自主决定权产生的原因,涉及医学、伦理、法律、文化等社会各个层面。

案例4.8-4.10 什么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案例4.8案情简介

某甲,男,18岁,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逐步诊断为:先天性外生殖器发育不全。主治医生对其父母说,做手术可以将孩子变成女孩,遂实施了外生殖器切除术,将某甲变成了女人。随着某甲逐步长大,其心理性格逐步表现为男性(喜欢女孩子),且周围人也认为他是个够哥们讲义气的小伙子。处于双重性别的某甲非常痛苦,近期以医院侵害了他的知情同意权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院在法庭上辩称,医生考虑外生殖器切除术,是由于医学文献报道,先天发育不全的外生殖器在患者晚期癌变率为80%,正是考虑到先天发育不全的外生殖器会威胁到某甲的生命,所以才实施了手术,因为时间原因,也没有向其阐述理由,认为反正是为了患者好。

☞案例4.9案情简介

1986年初,汉中人夏某肝硬化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当年6月23日,夏某病危,被其子王某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6月25日上午,王某和妹妹向主管医生蒲某询问母亲病情,蒲某说治疗无望。王某不忍心让母亲再受病痛折磨,于6月28日要求蒲某给母亲实施“安乐死”,蒲某不同意。后因王某和其妹一再要求,蒲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做了注射。夏某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随后,其子王某、医生蒲某因故意杀人罪被捕。夏某死后,汉中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检察院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蒲某、王某,并于1988年2月8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审判结果

一审开庭审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汉中市人民法院、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逐级递交了审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省高院:“你院请示的蒲、王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案例4.10案情简介

2009年2月9日20时许,胡某在位于深圳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家中昏倒,次日凌晨0时许,胡某被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ICU病房治疗,期间胡某一直昏迷不醒,有心跳、血压,但只能靠呼吸机维持。2月16日下午3时许,胡某丈夫文某在ICU病房探望胡某时,听护士说胡某病情没什么变化,和昨天一样,文某就趴在胡某床前哭了起来,过了一会,文某将胡某身上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管等医疗设备拔掉。当日下午4时许,胡某死亡

☞审判结果

法院综合评判上述情节,认定文某故意杀人,但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罚。法院一审判决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然而,检察院却针对法院判决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拔管终结生命不属“情节较轻”,并在抗诉书中指出,本案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有误。据法医鉴定,当时被害人胡某处于深度昏迷、有自主心跳而无自主呼吸的状态,鉴定人据此认为被害人已处于“脑死亡”状态。但是,脑死亡只是医学理论概念,没有被刑事立法和司法所认可,在法律上被害人在医院救治期间是具有生命体征的自然人。文某在妻子胡某病重垂危之时,用自己的双手将其生命终结,社会影响恶劣,不属于“情节较轻”。

☞案例分析

法治社会应当是“自由”的社会、“自治”的社会。一般而言,自由与否的判定标准就是——“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自主决定权,就是自己的私事由自己决定的权利。患者自主决定权(patients'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法律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

一、治疗和手术中的自主决定权

这一权利肇始于美国,1914年,美国纽约州地方法院的法官卡多佐(Benjamin Nathan Cardozo)在Schloendorff v.Society of NewYork Hospital案的判决中首次明确地提出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这一概念。在该案中,法官认为:“所有具有健全精神状态的成年人,都有决定对自己身体作何处置的权利。医师如不经患者同意而对其进行手术,则构成伤害罪,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6]从此这一概念很好地植根于美国的判例法和宪政法律中,并逐渐为现代文明国家所普遍接受。尽管在具体法律规定上各国有所差异,但以知情同意为核心的主要内容是大致相同的:有决定能力的患者在被告知有关自己病情、治疗的足够信息的前提下,有权自己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在哪里治疗、选择治疗方案等。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患者在有决定能力时可事先为自己患病失去决定能力后,对治疗作出具体的指令或指定代理人,以保证患者一旦失去决定能力仍能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治疗。此外,在很多国家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也被视为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内容。

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强调的是尊重患者自己的意愿,决定的是与个体价值取向有关的事项,是道德决定权,而医师是对治疗中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例如,一名患者被诊断出患了淋巴结癌,医师告诉他三种可选择的方案:打开胸部手术、化疗或骨髓移植。患者得知在手术或化疗之后癌肿瘤很可能复发,而骨髓移植则可能带来危及生命的贫血、出血、感染和疼痛等症状,采取哪一种治疗方案,最终由患者自己决定。由此可以看出,有关具体医疗技术的三种方案由医师告知,而权衡每一种方案的益处与危险并最终选择哪一种治疗方案则由患者决定。

患者自主决定权产生的原因,涉及医学、伦理、法律、文化等社会各个层面。在西方传统医学中,医学被看作为艺术(art)或技艺(skill);在中国传统医学中,医乃仁术,医乃仁道。医师们接受了职业的训练,再加上拥有正直、诚实的性格,人们便相信其能以道德的模式为医疗行为负责。那时,有利原则(principle of beneficence)是治疗患者的首要原则,虽然也需要取得患者的同意,但它并不是法律或道德的先决条件,取得同意的手段从强迫性、威胁性的语言,到利用谎言,都被认为是必要的,因为它是以保护患者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这是医学原有的“父权主义”的传统,即由医师为了患者本身的利益作出医疗决定,而不考虑患者的意愿。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疗科学的发展,产生了自主原则(principle of autonomy)。自主(autonomy)则是由希腊文autos(自身)和nomos(控制法则)组成,是指“人们对自身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既不受其他人的影响,也不受个人条件(如个人不能充分理解等)的限制。”在医疗领域里,自主原则便体现为患者的自己决定权,即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有独立的、自愿的决定权利。

医疗决定权由历史上“父权主义”的医师决定权向现代尊重自主权的患者自己决定权的演变,一方面是由于医学上先进技术的大量运用及医学专业的分化,出现了“见物不见人”、“治病不治人”、医患关系演化等倾向,人体研究和实验中用患者作不道德实验的丑闻也时有发生,市场经济对医疗领域的冲击、医疗事故的大量出现,都使社会公众及患者怀疑医师能否完全代表患者的根本利益;现代社会个人价值观的多元化也使得在医疗决策的技术方面比患者懂得多的医师,在医疗决策的个人价值取向方面,不能代替患者作出决定。如临终患者是否愿意承受手术的极大痛苦以换取生命的短暂延长,只有患者个人知道。另一方面,在法律上,患者的自己决定权是消费者权利运动、患者权利运动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人们就其人格权、对自己生命身体健康及自由享有的自主权在宪法上的确立。近些年来,在宪法学研究中,将自己决定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认识的见解逐渐取得支配地位。

在1996年我国参加的“14国宣言”中,新的医学目的和原则就含有:尊重人的选择和尊严。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政府对患者的自主权予以认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27]《执业医师法》更加明确规定,患者对医师的诊治手段(包括人体实验)有权知道其作用、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危险,在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28]患者也有权拒绝某一诊治手段和人体实验,不管是否有益于患者。这些有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同时也是对病人自主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权的实施具有相对性,主要包括:①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②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患者家属决定;[29]③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④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患者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患者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⑤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⑥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⑦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⑧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⑨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⑩其他依法应当由患者自主决定的事项。

在临床实践中,应坚决杜绝医务人员忽视患者自主决定权的现象,让患者自主作出医疗决定。目前,临床医师存在一种思想,即只要是以医疗行善解除患者的疾病痛苦为目的,那么在某些医疗场合下如进行手术时可以忽视患者的选择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这种情况最多见于施行手术时,发现与术前讨论与诊断不相吻合的病情时,在完全没有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决定新的手术方案的时间前提下,而擅自实行手术,切除或扩大切除了重要的组织、器官。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这种结果患者往往并不认为是医疗行善,而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成为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当患者的决定明显不利于患者的最佳健康利益时,医师可以进行特殊医学干涉,帮助患者正确认识与理解,但不能代替患者的意志,自主作出决定。在案例4.9中,对于某甲发育不全的外生殖器,决定是否切除只能是患者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取代。尽管医学文献报道,先天发育不全的外生殖器癌变率为80%,会威胁到某甲的生命,但是某甲有权决定是保留男性外生殖器,承担患上癌症的巨大风险的男人,还是切除外生殖器,做一个长期要靠激素维持性征的女人。

二、安乐死、尊严死与患者自主决定权

死亡是每个生者最终的必然归宿。正如哲学家海德格尔的观点,死即“向死亡的存在”(Being-towards-death)或说是“向死而生”。[30]这个论断在现代思想中是最经常引用,但却最难于理解的口头禅。国人由于受封建思想影响颇深,往往在临终之前方才思考关于死的问题,而更多的患者在临终前实际上已经完全没有意识,更无思考死的能力了。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呼吸机、体外循环设备给了人类生命延长的希望。但是却给医学界提出了一个两难的抉择。面对大量身患不可治愈疾病而全无意识的临终患者,我们是否可以不使用或撤除生命支持系统来延长他的临终过程?

(一)尊严死的概念

尊严死(death with dignity)对我国来说,是一个新名词,人们极易将其与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混同。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尊严死的定义也存在较大争议:日本学者甲斐克则认为,所谓尊严死,就是指新开发的用以维持生命的技术,使患者沦为医疗客体,为了拒绝人工维持生命的治疗,医师放任患者想要死去的行为。尊严死的适用对象除了植物人患者外,还包括老年痴呆、白血病、癌症、肾功能衰竭、植物人等。[31]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对随着医学的进步而产生的没有康复希望状态的、处在所谓植物状态的患者而实施的,摘掉其维持生命的装置,中止延长其生命的医疗行为……称其为尊严死。[32]日本学者植木哲认为,尊严死就是治疗行为的中断、中止,是患者自己作出决定,停止没有意义的治疗,保持作为人的尊严,自然地迎接死亡。[33]日本学者曾根威彦称,在狭义上,尊严死是指对于没有恢复希望,处于生命末期的患者,终止对其维持生命的措施,如摘除人工呼吸机等;在广义上,尊严死是指对包括已经陷入不可逆转的植物人状态的人在内的患者……终止对其进行特殊的医疗措施。[34]陈子平认为,尊严死,也称为“有品位之死”或者“自然死”,它是指对于没有恢复希望的末期病患,终止无益的延命医疗,使其具有人性的尊严,以自然状态迎接死亡的措施。[35]李惠认为,尊严死即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但改称“安息死”更恰当。[36]张明楷论述,医学的进步,使得植物人也可能依靠某种装置来维持其生命,所谓的尊严死,就是指撤除植物人的生命维持装置的行为。[37]

就以上学者对尊严死的定义来看,主要的区别在于尊严死的适用对象和尊严死的实施方式两个方面。关于尊严死的适用对象方面,除植木哲未作出明确限制外,学者观点大体有四类:其一,如甲斐克则观点,对尊严死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泛指不可治愈的患者,例如包括患有老年痴呆的患者。其二,如陈子平观点,认为尊严死仅限于不可回复的生命末期患者。其三,如大冢仁和张明楷均较为保守,仅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限定在植物人。曾根威彦则持的是第四种观点,即尊严死仅适用于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的植物人状态。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放大了尊严死适用对象的范围,如果扩大到患无有效治疗途径疾病的人群,是不人道的。第二种观点虽强调处于生命末期,但未强调必须无自主意识,不够严谨。第三种观点仅限于植物人,殊不知植物人也有再度醒来的可能,甚至治愈奇迹之发生。而第四种观点,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界定为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之生命末期植物人患者比较严谨。

关于尊严死的实施方式方面,学者们的分歧主要在于,终止人工医疗措施是否包括营养和水分的补充。赞同说认为,由于营养和水分的补给是人为的医疗行为,因此是可以终止的。日本学者大谷实也同样认为,考虑到停止鼻孔插管,或者停止从静脉输液等补充营养方式,属于积极的医疗,是人为的,所以根据患者的病情,也是可以停止的。[38]否定说认为,可以终止一切人为的医疗行为,但营养和水分的补给必须保持。一旦失去营养和水分的补给,那么患者很可能不是因为疾病而终止生命,而是因为缺乏营养和水分的补给,给活活地饿死了。笔者比较赞同前者的观点,因为撤掉人工呼吸机、人工透析机而单纯给予营养水分也是毫无独立生理意义的。日本医学界学术会议发布了的《死亡和医疗特别委员会的报告——论尊严死》的报告中,也阐述了类似的观点。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尊严死,是指对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生命末期的植物人患者,撤除其维持生命的全部医疗措施,使其自然地、有尊严地死亡。

(二)尊严死与安乐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于“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脑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则这样描述,安乐死是指引起或加速死亡,特别是对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应其请求引起或加速其死亡。[39]倪正茂认为,安乐死是指濒临死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痛苦而由医生依其请求按照法定的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其生命。主动自愿才能构成安乐死。[40]邱仁宗认为,安乐死是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41]可见,学者对安乐死的描述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医师用人道的方式,使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乍看之下,尊严死与安乐死并没有什么不同,甚至于有学者在讨论安乐死时,完全等同于尊严死,认为尊严死是安乐死的别称。许多国家、地区对于尊严死和安乐死的立法与讨论中,也将两者混同。但是,两者从本质上来说是有区别的,将两者混同,不仅不利于临终患者的权益保护,更重要的是可能会由于人们对安乐死的恐惧,而不利于尊严死制度的推广和建立普遍社会共识。

安乐死与尊严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区别一,适用对象不同。尊严死仅仅适用于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生命末期的植物人患者,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比尊严死宽泛,适用于生命末期状态的各类患者。区别二,申请动机不同。虽然尊严死与安乐死的申请都是以减轻痛苦为动机,但是痛苦来源有所不同。尊严死患者都已经是无意识状态的植物人患者了,无肉体痛苦可言,其申请尊严死的动机主要是为了减轻家庭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而安乐死申请动机主要是患者承受不了肉体上的巨大痛苦了。区别三,实施目的不同。尊严死提倡遵循生命规律,自然地迎接死亡,是一种对生命质量的“优化”。而安乐死则是对生命人为地、有意地进行干涉,并非自然的死亡,是一种对生命的“放弃”。区别四,实施申请人不同,安乐死必须由患者本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尊严死的患者意识不清,所以实施申请人往往是其近亲属。区别五,死亡速度不同。尊严死由于是采取比较安缓的方式,如撤除人工呼吸机,所以实施后的死亡期也不是很确定,往往死亡进展缓慢,故易为一般社会观念所接受。而安乐死则是采用比较急促的方式,如注射致命药物,所以实施后的死亡期非常明确,往往死亡进展迅速,故不易为社会伦理所接受。区别六,死亡阶段不同。在医学研究中,专家们往往将死亡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和生物学死亡期。尊严死患者属于医学上的濒死期。反观安乐死,患者虽然患有不治之症,但是并非处于医学上的濒死期。

(三)尊严死与被动安乐死

一些学者往往认为尊严死就是被动安乐死。这是基于安乐死的执行方式将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某种措施加速患者死亡,亦成为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患者生命的措施,听任患者死亡,亦称为消极安乐死。[42]也有将尊严死和安乐死的区别之一界定为实施方式不同。尊严死是以不作为方式。而安乐死则是采用积极的作为方式终止患者的生命。[43]美国学者詹姆士·雷切尔斯(James Rachels)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其认为主动-被动间的区别并不总是很分明。[44]主动-被动间的区别在道德上与安乐死没有关系。两个都是致死的情况,而不是致死的方式。[45]实际上,这种所谓的主动-被动,积极-消极,或称作为式的-不作为式的,在行动上并无区别。对临终患者撤除呼吸机看似被动,实际也是主动,看似消极,实际也是积极,看似不作为方式,其实也是作为方式。所以我们认为,安乐死按照执行方式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值得商榷,可能按照死亡进展速度将之分为安缓安乐死和急促安乐死更为恰当。即使坚持主动-被动这种分类方法,由于使用对象不同,实际上尊严死与被动安乐死也是同一概念。

案例4.10虽然涉及一个安乐死与尊严死的问题,但实际上既非安乐死也非尊严死。因为其都不具备患者本人有终止生命意思表示之要件。提及安乐死,我国学者普遍会引用案例4.10。实际上,如果患者夏某已经不具有意识认知或表达能力,就根本不属于安乐死问题。因为安乐死的前提是患者本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作出(或曾经作出)明确要求由医师在特地条件下协助终止生命的意思表示。

近十几年欧美各国逐渐发展出的“预留医疗指示”(advance directives)、“预立生前预瞩”(LivingWill)、“预立代理人”(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等不失为解决的方式。这些方式的产生,是因为顾虑到,在病危或突发意外时,当事人可能丧失意识,而无从表达自己的意愿。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在立法上暂时没有关于“生前预嘱”的规定,但是一些关于尊严死的民间组织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客观上推动了尊严死的发展。如2009年5月,“选择与尊严”公益网站,发布了首个建议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民间文本《我的五个愿望》。[46]希望通过推广《我的五个愿望》,让更多人了解什么是“生前预嘱”,以及如何运用“生前预嘱”对自己临终时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预先处置。但是,此类民间组织的活动更多的是对民众进行死亡教育和宣传的作用。因其缺少网络上的身份认证,热后很难具有实际操作意义。新加坡的《预先医疗指示法令》规定,将预先医疗指示附随在患者的医疗档案之中,医务人员只能在患者陷入昏迷的情况下,才被允许查询患者是否签署了预先医疗指示。美国法律规定,所有的公共医院和疗养院必须在患者入院时,就知道患者是否签署预先医疗指示。我国国情特殊,目前,可以采取的方式应当是实施“多轨并行模式”,即通过立法要求符合条件之民众在实现申领驾照、全民医疗保险登记注册、患者入院办理病历档案时进行尊严死意愿登记,具体申请方式可以选择预留《医疗指示》、预立《生前预瞩》和预立代理人中的任何一种。同时,也应允许并鼓励民众将上述法律文书交给自己的家属或朋友。其实,在美国的南茜·克鲁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奥康纳就提出一个重要的观点;对大多数人来说,与其生前立下遗嘱详尽描绘应该如何任其自然死亡而不凭借医疗技术维持生命,倒不如委托某人,可以是亲人或亲近朋友,在这种情形发生时替他们作出决定。她认为,宪法赋予人们选择死亡的权利。但她也强调,联邦最高法院否定克鲁塞父母的请求的裁决并未违背这一权利,因为克鲁塞本人未曾作过正式的委托。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医疗机构实际使用的关于患者昏迷时,具体治疗方案选择的《委托授权书》(性质类似于预立代理人)均采取默示方式,即仅书面告知患者在你无意识情况下,具体治疗方案由代理人代为作出选择,却没有明示具体治疗方案包括放弃抢救。此种《委托授权书》不能产生代理人有权决定其尊严死的法律效力。关于尊严死的选择,无论采取预留《医疗指示》、预立《生前预瞩》和预立代理人中的哪一种,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而默示之意思表示当属无效。

但是,如果符合尊严死的适用对象在生前从未进行过尊严死书面申请,即预留《医疗指示》、预立《生前预瞩》和预立代理人中的任何一种,其均没有采取过。谁又可以代其决定继续生存亦或终止生命呢?这个问题的主要假设是病患意愿难以确认,并担心尊严死被滥用的状况。从生命权的基本概念来看,生命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可是在社会发展的历程中人们将部分的对生命的自主权交由国家或者说社会的机制来管理。而如果面对脑部严重创伤而陷入昏迷或呈现无意识状态的植物人时,患者在无意识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根本无法表示其意愿,因此家属或者医师也无法了解患者是否愿意提前终止生命。我们是否可以用“也许”来简化这个处境的困窘?这样草率的推定同意,显然是极其错误的。在南茜·克鲁塞案件中,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理由就是克鲁塞的父母没有“明确而可信的证据”证明终止医疗是已处于植物状态的克鲁塞个人的意愿。尽管克鲁塞的朋友作证,在克鲁塞的祖母过世后的一次交谈中,曾听克鲁塞提到她宁可选择死亡也不愿行尸走肉般地活着,但州最高等法院判定这一证词仍不足以构成有利证据而使法庭作出许可裁定(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依然以5比4票维持密苏里州高等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否决了克鲁塞父母的请求,但支持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们享有一般的宪法权利,亦即他们有权决定不接受以医疗技术维持生命。

另外,法院是一国之司法审判机关,同时,也是一国司法权威的象征,由其作出的判决具有权威性与终局性。因此,由法院来对尊严死申请进行核查,是最为合适的。法院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对尊严死相关《医疗指示》、《生前预瞩》或预立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医务人员出具的患者陷入不可恢复的植物人状态之医疗诊断书等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由法院发出准予执行尊严死的通知,并将实施尊严死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相关程序在通知书中加以说明。为了方便管理,应当由司法部门建立一套完备的尊严死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患者的基本资料、《医疗指示》、《生前预瞩》、《委托授权书》和医务人员出具的患者陷入不可恢复的医疗诊断书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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