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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患者的生育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4.4 什么是患者的生育权?某甲丈夫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县妇幼保健院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且应该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5万元。有学者认为,该说称生育权是已婚妇女享有的“生育自由权”,认为“生育自由权是指妻或已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也有按照个人意愿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并依法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之权利。

案例4.4 什么是患者的生育权?

☞案情简介

孕妇某甲,孕13周,来到县妇幼保健院要求终止妊娠。在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后,妇产科医生为某甲实施了药物人工流产。某甲回家后,其丈夫得知某甲到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恼羞成怒,与某甲发生口角。隔日,某甲丈夫来到县妇幼保健院找到院长,责问为什么医生在给自己妻子实施人工流产前不征求自己的意见。某甲丈夫认为,孩子也是自己的,所以签署《知情同意书》时应该由自己和妻子一起来签字,手术才可以做。据此提出5万元赔偿要求。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向某甲丈夫解释无效,双方也无法达成和解。某甲丈夫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县妇幼保健院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且应该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5万元。

☞审判结果

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关于生育权的法律性质及权属主体

学界对生育权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大概有三类观点:其一,人格权说。有学者认为,该说称生育权是已婚妇女享有的“生育自由权”,认为“生育自由权是指妻或已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也有按照个人意愿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并依法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5]该说认为生育权的主体仅为已婚妇女,则男性、未婚女性或离异女性无生育权。可见,该说认为生育权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因结婚而取得,划归于女性的行为能力范畴而非属权利能力范畴,与其定性为“生育自由权”的人格权定性相矛盾。[6]有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自然人都享有生育权,但具有身份性和相对性,是一种受限制的自由。[7]该说以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得到配偶的配合为由,即认为生育权具有相对性,这没有分清生育权行使和实现方式上的特殊性与生育权本身的绝对性的关系。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不同,既然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那么自然人即使没有行使生育权,也不否定自然人享有作为绝对权的生育权。自然人行使和实现生育权的方式具有特殊性并不否定生育权本身的绝对性,不能因此认为生育权具有相对性和身份性,这种行使和实现生育权的方式的特殊性是自然人的生理特征所致,也是尊重异性生育权和人格的必须。[8]也有学者认为,生育是夫妻或个人选择是否要子女的行为,本质上是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应将生育权归入一般人格权。[9]该说是建立在卡尔·拉伦茨对一般人格权的定义上,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0],其主要包括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因此得出生育权也属一般人格权范畴。而卡尔·拉伦茨对一般人格权下的定义到了现代已不能完全适用,随着适应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在法律保护人格的过程中,提炼出了一些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11]我国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了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生育自由已不再是抽象和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可见该说已丧失了立论的理论基础。[12]也有学者认为,生育权与生俱来,天赋人权,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是绝对权和支配权,无论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如何,都不影响生育权的存在,它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13]这种观点看到了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及特征,也看到了男女生育权平等,但是没有很好地解释清楚男女生育权是否同等、是否存在差异和生育冲突等问题。[14]

其二,身份权说。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之权利。从生育权属性来看,应当是公民人身权中的一种身份权,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15]也有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平等享有的权利。该说认为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生育,应该在夫妻间进行,为了更加明确生育权的性质,认为将生育权定位为配偶权,在现在和将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较为恰当。[16]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产生,理论上将其归入配偶权是合适的。[17]身份权论的学者没有深入了解生育权的演变史,只看到了现代社会需要在婚姻的框架下完成生育并实现生育权的特点,即武断地对生育权定性。也没有认识到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的区别,从而将生育权的形式外观误认为是其权利本质。[18]

其三,其他权益说。有学者认为生育权的本质是天赋人权,因为生育权是人类延续的前提,是与生俱来的权利。[19]在国际上,1968年5月《德黑兰宣言》第16条明确规定:“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另外,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也都指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还有学者基于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提出既然“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理论,承担义务必然享有对应的权利,因此夫妻的生育权是宪法权利。宪法所规定的计划生育义务是建立在夫妻共同享有生育权基础上的,只有享有共同权利,才可能共同履行义务。[20]基本人权说和宪法权利说并非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分析生育权的性质。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此类观点已逐渐被学者所抛弃或深化。

综上所述,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专属于特定自然人主体,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基本民事权利,主流观点对生育权的人身权属性不多争论。但学界没有真正分清生育权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没有清晰界定生育权的权属主体。而实际上,生育权的主体应是自然人,不因性别差异而不同,也不是特殊身份主体享有的特权。[21]

二、女性生育权的优先保护制度

基于男性与女性的生理特征,决定了女性的生育权应当比男性的生育权得到更优先的法律保护。法律平等的保护男人与女人,这是一种法之精神或者称为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念。而由于男人与女人在生育方面的生理基础不同或者说不平等,所以法律必须给予女人更优先的保护以体现法律希望彰显的价值观念。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即作出了专门针对女性生育权优先保护的特别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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