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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患者的隐私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4.6 什么是患者的隐私权?某甲认为,医院的做法严重侵犯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遂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医生某乙和市妇产医院作为第一、二被告,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案例4.6 什么是患者的隐私权?

☞案情简介

未婚女患者某甲去市妇产医院(某医学院附属临床教学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好衣服躺在床上接受检查时,医生某乙却突然叫进多名实习医生。某甲当场羞愧难耐,要求实习医生回避,却被医生某乙告知没有关系,并让她躺好接受检查。接下来,医生某乙以某甲为“标本”现场讲解各部位名称、症状等,整个过程持续约五六分钟。某甲认为,医院的做法严重侵犯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遂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医生某乙和市妇产医院作为第一、二被告,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市妇产医院认为,临床教学医院担任着培养医学生的任务,任何患者都可能成为教学实习的对象。按惯例,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打招呼,全国各地的医院也都有相同的做法,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实习医生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学生,又是未来的医生,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医生而言没有隐私权,所以临床实习教学行为是传授知识而非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案例分析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希波克拉底誓言》:“……对看到或听到不应外传的私生活,我决不泄露……”但是,《民法通则》本身没有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任何直接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2]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对于侵害他人隐私所造成的损害一般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我国对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毕竟起步较晚,立法不够完备,自然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十分淡薄,政府机构甚至执法机构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事件也屡见不鲜。非常可喜的是,我国《执业医师法》、《护理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对隐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隐私权的概念

1890年,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D.Brandeis)和萨莫尔·华伦(Samuel D.Warren)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和以法律保护隐私权的设想。此后,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私权进行了深入研究,不同国家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也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就开始进入西方法学理论体系的讨论范围,并逐渐在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受到重视。隐私权已成为一种正在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并加以保护的基本人身权利,各国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水平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各国的人权状况和社会文明程度。

一般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包括身体秘密(如生殖器官等身体隐秘部位、身体缺陷)、私人空间(如日记)、个人事实(如个人婚恋状况、收入情况)和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性生活)等内容。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主要包括三项基本权能:(1)隐私隐瞒权。即公民对上述个人隐私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2)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3)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司法保护。可见,隐私权属于对世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我国虽然未从立法上将隐私权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予以确认,但仍明确了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

二、患者的隐私与隐私权

在诊疗活动中,患者为治疗疾病而需要向医师如实陈述病史及诊断疾病所需的个人信息,在一定情况下还应接受对其隐私部位进行的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医学检查。患者的隐私就是指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医师公开的,但不愿让其他人知道的信息、空间和活动。在患者的隐私信息方面,医师尤其要注意的是:(1)患者的一般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年龄、籍贯、经济状况等;(2)患者的既往史,如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婚姻史、生育史等;(3)患者身体的隐秘部位及通过诊疗探知或查明的心理生理缺陷;(4)患者的病名及病情;(5)血液、精液、血型等检查的报告单。

出于治疗疾病所需,患者必须将上述内容向与诊疗相关的人员公开,这是患者基于其隐私支配权而作出的对隐私的有限放弃。医师等与治疗有关的人员因治疗疾病所需获知患者的个人信息,以及在患者的知情同意前提下对患者的身体隐秘部位实施医学检查具有正当性,并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对患者隐私的获知或对其身体隐秘部位的检查具有正当性,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1)主体合法,即是依法注册的经治执业医师等与治疗有关的人员;(2)程序合法,主要是指对患者身体的隐秘部位进行医学检查之前,必须事先告知患者此项检查的有关情况,并且取得患者的同意;(3)目的合法,即获知患者的隐私或对患者身体隐秘部位的检查只能是为了治疗疾病所需,而非出于其他与诊疗无关的目的;(4)范围合法,医师所获知的患者隐私或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必须限定在治疗疾病所需的范围之内;(5)手段合法,医师在询问涉及患者隐私的病史或有关信息时,或者对其身体隐秘部位进行医学检查时,必须以适当的方式进行,避免与医疗无关的第三人在场或得知患者的隐私。而且,医师在获知患者的隐私之后负有尊重患者隐私、保守秘密的义务。《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3]

三、医学领域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关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执业医师法》中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的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母婴保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以上政府卫生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卫生部制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为患者保密,不泄露患者隐私与秘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不得将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由此可见,我国诸多的司法解释把隐私权归属于名誉权,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履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若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将吊销执业证书。[24]我国为数众多的卫生行政法规也明确主张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如《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25]

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临床医学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同意或患者亲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②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和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③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资料。更不能将能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④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同意及授权书,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蔽部位的原则。

(一)患者的隐私信息保护

患者的隐私信息范围很广,实际上患者到医院就诊,从坐下听医师询问开始,便存在一个隐私权问题。如医师通过问诊,可知悉患者的病因、病史、不良嗜好、生活习惯、夫妻生活等;医师对患者进行检查时,可以接触患者的隐秘部位,发现患者的病理和生理缺陷、疾病状况等。

患者的隐私信息,是指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患者个人内心与身体上存在的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信息。这些秘密信息包括:(1)患者身体存在的生理特点、生殖系统、生理缺陷或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2)患者既往的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3)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4)患者的人际关系状况、财产及其他经济能力状况等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将侵犯公民隐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患者的隐私空间保护

患者的隐私空间,是指在医院就诊过程中,暂时为患者占有、使用,而其不愿意被他人侵入的场所。医院应当充分保护患者的隐私空间,首先要为患者尽量营造隐秘空间,其次未经患者同意不应擅自、草率侵入这些私密空间。例如医师对患者采取药物和手术措施的同时,还要注意要为患者提供私密的诊疗环境,这才有可能最大程度调动患者的自愈能力。

(三)患者的隐私行为保护

患者的隐私行为,是指在医院就诊过程中,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患者具有行动自由的权利,医院不得限制患者的行为。例如,有些医院明确规定患者住院期间一概不得外出。而有些医院则规定,患者住院期间有权外出,但是必须告知主治医师。主治医师从患者病情角度认为不宜外出的,书面告知患者外出的医疗风险,患者仍坚持的,始可外出。住院患者临时外出是医院管理中常见的情况,医院的上述两种不同处理方法,我们认为后者是对的。

四、患者隐私权的限制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不受非法干扰或侵犯的一种人格权。医务人员因业务知悉患者的秘密,不得无故泄漏,即使其离开医师的职务。患者有权要求医师守密,不得无故对外泄漏。但下列情形,不属于无故泄漏:

1.依法作证。我国诉讼法未规定医师的拒证特权,在法律有要求时,医师必须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证,其证言有可能涉及患者的隐私,但这具有法律依据,并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2.向有关机构报告。医师执行业务时,遇有法定的报告情形,必须依法定时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报告。例如医师将法定传染病患者信息报告给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等。

3.为开展医学教学或学术研究而引用病例信息时,有可能将患者的秘密泄露于外,此时应该注意选择以损害最小的方法进行,将可能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小限度。

五、教学医院临床教学活动与患者隐私权的冲突

目前比较具有争议的是涉及本案的教学医院对就医者隐私部位的医学教学活动问题。一部分人认为,由于疾病治疗及维持健康的需要,经治医师及有关医护人员对就医者的隐私部位进行检查不构成侵权。这实际上是就医者已授权医师为其进行医学检查、治疗的行为。不是因为必要的检查、治疗需要,未经就医者的要求,医师自主对就医者的隐私部位进行检查、拍摄,则构成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医师为查明病因检查患者身体或专家会诊,是在患者授权允许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不构成侵权。但主治医师以外的人对患者的隐秘部位进行观看,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对于临床教学医院,在患者求诊挂号时,就应视为获取了患者的同意及授权表示。因为临床教学医院除对患者给予医学服务外,还承担着临床教学的任务。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同时,还可能要为临床教学作出应有的贡献。临床教学具有这种特点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长期形成的约定俗成。患者在选择临床教学的时候,同样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成为“临床教学标本”的可能性。但是,临床教学医院在实施教学前应向患者告知,并得到充分的配合。如果就医者不予配合,应当尊重就医者的意愿。建议临床教学医院在就医者求诊时采用公示的办法,将配合临床教学工作作为患者与临床教学医院形成医疗合同关系的约定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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