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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社会的劳动关系及其调整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古代社会的劳动关系及其调整劳动是人类生存的第一需要,劳动创造了人类也推动了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演进。但无论是奴隶主与奴隶的关系还是封建主与农奴的关系,其共同的特点是不存在独立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独立的劳动法律规范。在古希腊,有大量的奴隶存在,日常劳动完全依赖奴隶提供劳动力。

一、古代社会的劳动关系及其调整

劳动是人类生存的第一需要,劳动创造了人类也推动了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演进。虽然从现代劳动关系的观点来看,人类社会之初生产力尚未充分发展,经济和社会关系比较简单,在古代社会并无大规模的雇佣劳动,更无现代意义上的产业劳动关系,但显然存在局部的、小范围的劳动关系,只是这些劳动关系要么被完全的财产法所调整,要么被完全的身份法所调整。由于劳动者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因此,这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只能属于奴隶社会性质或封建性质的法。

(一)奴隶制时代

古罗马有句法谚:有社会之处必有法。法律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也可以追溯到遥远的古代。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类社会历史阶段的划分,奴隶制社会是人类历史进入文明阶段的第一种社会形态,其基本特点是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奴隶本身。从现代劳动法的观点来看,生产资料与劳动力同属于奴隶主所有,不会产生现代意义的劳动关系,但无疑属于广泛意义的劳动关系。尽管学术界对东西方社会历史发展进程已有不同观点,认为以中国为典型的东方文明与以西欧为典型的西方文明各自走过了不同的社会发展道路,中国没有经过西欧式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但不影响我们以此为坐标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历史进行考察。按照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奴隶主与奴隶关系的规定;公元前5世纪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也确认了奴隶主对奴隶的统治;[1]我国春秋战国以后,也有过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无论是奴隶主与奴隶的关系还是封建主与农奴的关系,其共同的特点是不存在独立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独立的劳动法律规范。

在古希腊,有大量的奴隶存在,日常劳动完全依赖奴隶提供劳动力。根据希腊晚期作家阿典奈奥斯的说法,在奴隶制度全盛时期,雅典的奴隶是40万,外邦人1万,而公民只有2万1千人。[2]奴隶提供劳动力在法律上的形式为:奴隶为其主人提供劳动时,其间关系为基于公法上之支配关系,并无私法上意义;而奴隶为其主人以外的自由人提供劳动时,奴隶之地位等同于法律上的物,即奴隶主将其物借贷于他人使用,奴隶无选择之余地。随着生活关系逐渐复杂化,劳动除了依赖奴隶之外,也要依赖自由人,但在此情形下仍然不以自由契约的形式出现,而是以类似于奴隶劳动的方式进行:提供劳动的自由人虽然可以从对方获取相应对价,但此对价却以消费借贷的形式受领,然后在一定期间内以劳动力之给付清偿,在此期间该自由人成为对方债务奴隶的拟制法律关系;或者自由人自愿将自己降低为类似奴隶地位,将自身借贷给其他自由人。此时代可称为“不自由劳动时代”。

古罗马也存在大量的奴隶劳动,其劳动关系与古希腊相似,但自由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脱离了不自由劳动时代,而踏入自由契约时代。即在自由人为他人提供劳动力时,不是以债务奴隶或自己出借的方式进行,而是将自己的劳动力出租给对方,成立劳动力租赁契约。这种劳动关系以两个独立人格者之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是劳动思想史上划时代的进步。此一时期可称为“租赁劳动时代”,劳动关系属于一种财产法上的契约关系。[3]

我国古代不存在典型的奴隶社会,奴隶劳动并未大规模出现,主要是以自耕农为主体的自由劳动,与西方社会有很大不同。但中国古代并非没有奴隶,如西周时期。根据历史学家的描述,当时奴隶的来源,主要为战争中的战俘,如诸侯国之间的战争,每次战争都产生大批的奴隶;其次来源于罪犯,古籍中常有贵族被废灭后家人被充为奴隶的记载;此外还有自卖为奴的,为数不多。这些奴隶大多数被强迫为贵族服役,从事生产劳动。至于奴隶的法律地位,与古希腊罗马类似,奴隶是主人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被抵押和买卖,甚至生命也由主人随意处置,如殉葬。奴隶的身份是以家为单位的,一个奴隶的家属也全是奴隶,而且这种身份又是世袭的,他们很少有被解放的机会。[4]

(二)封建制时代

封建社会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类社会历史进程划分的第二个发展阶段,其典型是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度。封建社会的主要特点,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点:首先,自政治层面而言,这种封建制度下,国王向各类封建领主授予土地,而封建领主向国王效忠,并履行出兵、纳税等封建义务;大封建领主又将自己的土地分封给小封建领主,小封建领主对大封建领主承担封建义务,从而形成了一种金字塔式的国家治理结构。根据领主们的封地规模、家族地位等因素,国王授予公、侯、伯、男、子爵位,封建领主即地主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之间的矛盾是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其次,自经济层面而言,封建经济属于自然经济形态,以土地为基础,农业与手工业结合,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具有自我封闭性、独立性,形成以满足自身需要为主的经济结构,其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社会财富分配极不公平。最后,自社会层面而言,封建社会形成以身份为基础的壁垒森严的等级社会秩序,社会阶层缺乏流动性,社会形成贵族与平民两个身份固定的阶级,“贵族天生是贵族,农奴天生是农奴”。

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之形成,按照历史学家钱穆先生的观点,“事先并非出自任何人的计划和命令,也没有一种制度上之共同规律。只因北方蛮族入侵,罗马政府崩溃,新的政府与法律不及产生,农民和小地主,在混乱中无所依赖,各自向较强有力者投靠,要求保护,于是在保护者与被保护者间,成立了各样的契约。后来此种契约关系,逐渐扩大,连国家、皇帝、城市乃至教会,都被卷入。这是一种由下而上的演进。”[5]欧洲中世纪,军阀割据,社会动荡,个人为避免任人宰割纷纷依附于某个封建领主,大大小小的封建主与从事农业劳动的农奴之间是以忠勤关系为纽带的主从身份关系,整个社会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大大退步,具有强烈的身份色彩。在法兰克的墨洛温王朝的一件委身文书中写道:“众所周知,由于我无衣无食,所以请求您的恩典,允许我委身于您的保护之下。为此您应帮助维持我的衣食,我将尽一切力量服务于您并使您满意。在我一生中,一定给您一个自由人的服务与尊重,并且无权脱离您的权力与保护。”[6]日耳曼国家的农奴对其使用的份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农奴从地主贵族那里领取份地,就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压迫和剥削。他们要承担沉重的赋税和劳役,其人身也被束缚固定在土地上,不得随便离开土地。领主转让土地时,农奴同时被转让。如《伊尼法典》中规定:“假如任何人未得到领主允许就离去或溜到其他郡,而在那里被发现,他必须回到原地,并给其领主60先令。”由此可见,欧洲封建时代的劳动关系建立在人身依附关系的基础上,是一种身份法律关系。

我国所谓封建时代与欧洲大异其趣,真正可以与西方封建制相比较、可以称得上封建制度的历史时期,应是西周时期。周灭商以后,逐步把自己的大批宗室亲戚分封各地,以便统制。先由天子分封诸侯,再由诸侯分封卿大夫,逐步扩张,形成王、诸侯、卿大夫、士、平民这样的社会层级结构。西周以下的所谓封建社会与西方封建制相距甚远,自秦汉以降,整个中国只有一个中央政府,中央乃至地方的管理,全由政府选拔贤才任用,在政治上,更无贵族世袭特权之存在;经济上,全国农民及工商业,只向一个政府纳同一规定的税负,担当同一规定的兵役,遵守同一种法律,享受同一规定的权利,全体人民地位是平等的,全是国家公民,并无贵族平民阶级之对立。经济是自由的,因此形成贫富不均的现象,这些都不能算是封建社会的特征。[7]中国古代固然存在地主与农民的对立,但人身依附关系并不显著,仍然以自耕农为主体,而佃农、雇农与地主富农之间大概可以看做是自由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若论及劳动关系,我国古代显然并不鲜见,如各类官营及私营工商业领域、地主富农与雇农之间,这些领域的劳动关系也自有其调整的法律规范,性质上应主要是私法规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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