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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上诉人: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本案著作权人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影像作品“杰克奥特曼”亦首次发表于中国境外,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7丁目4番××号。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会社)于2000年9月1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奥特曼”(ULTRAMAN)影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对在中国境内制作、生产、销售和播放的“奥特曼”作品或产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下称连合钟表厂)在没有得到该社任何授权和许可之情况下,采用“奥特曼”的外观形象,擅自生产、销售“天美时”牌闹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该社的著作权,给该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连合钟表厂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连合钟表厂在《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登报向该社赔礼道歉;3.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该社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万元;4.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自1966年开始,原告陆续制作、播放了“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原告创作了科幻英雄人物“奥特曼”(ULTRAMAN)形象。其主要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有嘴,方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其制作的“杰克奥特曼”影像作品虽发表于中国境外,但日本国与中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按照该公约第五条之l所规定的原则,作者圆谷会社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该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杰克奥特曼”系原告制作的影像作品,该影像作品中的主人公“杰克奥特曼”的形象与一般人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在其头部特征方面,是其独创性所在,因此,原告对其创作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独创设计符合该公约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依据该公约规定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争议焦点

本案是有关作品复制权争议的案件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的“杰克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天美时”超人闹钟;二、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四、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连合钟表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并赔偿上诉人连合钟表厂因诉讼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审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 析

一、如何理解著作权法上“复制”行为的内涵?

复制的本质乃是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亦即系对作品的再现。对作品的再现的结果有两种情形:一是与原作品完全相同;二是与原作品主要特征相似。若再现的结果与原作品既不相同亦不相似,则不能称之为对作品的再现或复制,而是新的创作行为,行为人对其创作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复制品与原作品不相同但主要特征相似,行为人相应的制作行为是否构成复制,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既然临摹系复制的方式之一,而临摹作品与临摹的对象只存在相似性,不是相同,这就说明只要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主要特征与原作品相似,且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作者接触了原作品,就可以判定被控侵权的作品系对原作品的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对复制的解释是“把一部作品或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录像,制成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复制品。最普通的一种复制是将作品印刷一版。”二审法院对复制的理解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复制的解释是一致的,因为将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以任何物质形式制成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复制品其实就是对原作品主要特征的复制。

从本案事实看,连合钟表厂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超人闹钟的包装盒上署上圆谷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和“杰克奥特曼”的英文名,这就说明该厂在制作超人闹钟时接触了“杰克奥特曼”的形象;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包含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即两者头部均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方耳。虽然“杰克奥特曼”和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有些区别,如前者有嘴、后者无嘴等,但主要特征是相似的,一般消费者看到了超人闹钟,会自然而然地想起“杰克奥特曼”的形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连合钟表厂制造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时使用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系对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是正确的。

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如何适用国际条约?

本案著作权人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影像作品“杰克奥特曼”亦首次发表于中国境外,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这一属性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而国际条约的适用则经常地大量地遇到。我国与日本国均系《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是成员国为了“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权利”的协议,属于国际私法条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适用。一审判决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1及第5条之l的规定,认定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应予保护是正确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结果,可能出现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和措施不同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情况,这是不奇怪的。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保护的水平及执法的措施等方面,都要因应国际社会的要求,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修改,就反映了这一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因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是调整成员方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

三、判定侵犯作品复制权的一般方法

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而且由此自动获得法律保护,不须审批授权。换言之,作品相似或相同不等于侵权。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独创”是相对于“抄袭”的一种判断,不要求具有与众不同的新颖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1年度第3063号判决中指出凡具有原创性之人类精神上创作,且达足以表现作者之个性或独创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权。而非抄袭或复制他人之著作,即便二著作相同或极相似,因二者均属创作,皆应受著作权法之保护。

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接触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是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在表述(expression)上相同或具有实质性的相似;三是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其没有接触原告的作品,或不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作品是其独自创作完成,或被告在承认其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且原告的作品与其被控侵权的作品具有相似性的前提下,不能说明两者系来源于其他同一作品或资料。原告必须承担第一、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了对第一、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之后,若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其具有第三要件所列举的抗辩理由,则法院可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案裁判比较好地把握了这一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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