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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组织法》专家建议稿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民政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和监督由其登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负责制定指导民间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相关政策。第八条 外国民间组织未经登记注册主管部门许可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民间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国务院民政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是民间组织登记注册的最高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组织法》专家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组织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间组织的登记

第三章 民间组织的法人地位

第四章 民间组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民间组织的解散、终止和撤销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间组织活动的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发挥民间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结社自由的充分实现,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依法在民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基金会和非企业法人单位等非企业法人组织。

编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以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法执行。

未经合法程序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民间组织必须由与其从事的社会公益事业相关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并在业务活动中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民间组织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和监督经过合法登记而存在的民间组织是否具有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对于不具有法人组织行为能力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条 经过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依法从事与其登记许可事项相关的社会公益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民间组织变更为企业法人组织的,必须在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申请注销之后,在企业法人组织登记注册管理部门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企业法人组织变更为民间组织的,必须在企业法人组织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申请注销之后,经民间组织登记注册主管部门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取得民间组织资格。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是民间组织的全国性的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民政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和监督由其登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负责制定指导民间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 外国民间组织未经登记注册主管部门许可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民间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二章 民间组织的登记

第九条 社团、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由民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事业单位由编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条 社团、公募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在登记注册之前必须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社团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

(二)正式和固定的活动场所;

(三)决策和管理机构;

(四)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五)明确的组织章程;

(六)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

(七)发起人以及法定代表人;

(八)解散和终止方案;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的非公募基金由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全国性的民间组织登记应当由国务院民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并在全国性报刊和政府公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民间组织的名称、住址、性质、活动范围、法人代表改变的,应当在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不按照登记事项进行活动,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经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性报刊或省级报刊上定期或按年度进行公布,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没有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是停止活动两年以上的民间组织,不得再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同一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或者是相近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登记的民间组织不得再以相同的法律理由在任何登记注册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不予登记的,申请者可以向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是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部门进行复议。

国务院民政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是民间组织登记注册的最高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第三章 民间组织的法人地位

第二十三条 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取得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以法人组织名义活动的民间组织,应当由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其依法存在的理由和活动的主要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不能以自身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不得以具有法人身份的民间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间组织以自身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的非法干涉。

第二十七条 获得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一经登记注册,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的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间组织不能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的,不得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民间组织的法人代表、领导机构、工作人员由民间组织按照组织章程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民间组织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在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供民间组织的章程。

民间组织按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批准的章程进行活动。

民间组织的章程需要加以改变的,必须在登记注册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需要以法人资格活动的,必须经过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的注册资金额由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三条 民间组织的自身资金不能偿还对外债务的,必须申请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被注销的民间组织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撤销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民间组织。

第三十四条 民间组织下属的企业法人组织独立以自身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民间组织以从下属的企业法人组织获得的资产对下属的企业法人组织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间组织的资产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在民间组织内部员工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十六条 民间组织的资产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的,在民间组织依法解散、终止和撤销后,其剩余资产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转移给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民间组织。

第四章 民间组织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民间组织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民间组织按照其从事的社会公益活动的公益性质和类型由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是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民间组织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作为民间组织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监督民间组织的存在、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具备民间组织依法应当具备的行为能力。

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由其管理和实施监督的民间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民间组织改变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在征得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同意的基础上,在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注册主管部门负责民间组织的年检工作,并通过报刊或政府公报及时地公布年审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接受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年检三个月前可以提出变更业务主管部门。

民间组织在接受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年检期限届满时仍没有找到新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经登记注册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年检期限延长6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1年。民间组织超过1年期限没有接受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年检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主要接受来自政府财政资助的民间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来自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主要接受来自政府财政资助的民间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相关的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

由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民间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其监督。

第五章 民间组织的解散、终止和撤销

第四十四条 民间组织的决策机构就提前解散民间组织做出决定的,必须征得民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报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提前解散民间组织的,必须向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提交民间组织的资产评估报告、解散民间组织的申请文件、与解散民间组织善后事宜相关的处理方案等。

登记注册主管部门认为提请提前解散的民间组织不具备解散条件,或者是解散民间组织会严重地妨碍公共利益或者是第三者利益的,可以对提请解散民间组织的申请不予批准,并要求民间组织进行清理整顿。经清理整顿后又提出解散民间组织要求的,应当由民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直接处理与解散民间组织相关的事宜,并报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五条 民间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提前解散的申请:

(一)缺少活动经费的;

(二)半年以上无法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的;

(三)民间组织的决策机构不能开展工作的;

(四)民间组织无法产生法定代表人的;

(五)民间组织改变业务活动性质的。

第四十六条 民间组织依据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终止。

民间组织的组织章程没有规定终止情形的,两年没有在登记注册主管部门进行年检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民间组织缺少业务主管部门一年以上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不予重新登记,并有权予以注销。

第四十八条 民间组织被注销终止的,民间组织的剩余资产由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依据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民间组织,其善后事宜由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登记注册,以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取缔。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按照组织章程活动,或者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民间组织,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外,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民间组织做出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凡年检不合格的民间组织,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仍然不合格的,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注销。

第五十三条 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对于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活动的民间组织,有权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提出警告。对于不听劝告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建议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 对于以企业法人名义活动的民间组织,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其做出处罚之外,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也有权对其作出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处罚。

第五十五条 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民间组织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民间组织对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登记注册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实施之后,凡是涉及到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法依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

【注释】

(1)本章为2004年度由荷兰大使馆资助的“社团法律制度研究”课题研究成果的一部分,其中专家建议稿中的部分内容吸收了吕艳滨、吴玉章、谢海定等先生的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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