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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专家建议稿及条文释义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不得与个人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保安服务业务。《保安服务许可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印制。保安服务组织正式聘用以及辞退保安人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节 《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专家建议稿及条文释义

一、《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专家建议稿)

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聘,向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在向客户提供保安服务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名称,法律上的监管机构,提供保安人员的数量,客户应当向保安人员提供的安全设施、工作条件和有关福利待遇,保安服务的业务范围,保安服务的期限,保安服务合同生效期限内有关安全责任事故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等。

任何单位不得与个人签订保安服务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与个人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应当将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送交法律上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的,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所在的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的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证保安人员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的,应当与保安人员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载明保安人员在聘用期内的各项权利,保安人员应当享有必要的休息时间,劳动保障参照企业员工的福利待遇执行。

第七条 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必须报请保安服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并报公安部备案。

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保安服务业务。

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中国保安服务组织合作、合资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中外合资、合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并将登记注册情况报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国保安服务组织在国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应当将所在国从事的保安服务业务的性质、范围和服务方式等信息报送公安部备案。

第九条 中国保安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安服务组织的行业组织,负责协助技术监督部门起草、制定、修改保安服务的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

中国保安协会负责对外代表中国保安服务组织,与外国保安服务组织开展业务、信息、人员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组织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义务。

国家采取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保安服务组织充分发挥在其辅警和协警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十二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许可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停止、撤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

第十七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择优录取,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军人。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保安服务组织正式聘用以及辞退保安人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器械;

(二)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教育、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辅助和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设备;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二十六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登记、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保安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收回其使用的保安器械、保安标志、执勤牌及有关证件,并上交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公安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向公安部有关部门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辞退违法招聘的保安人员,并按每违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变更、停业、撤销手续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合格证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保安服务组织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

(五)保安服务组织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保安人员不作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正式生效。

二、《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条文释义

第1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规定。目的是要阐明制定《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的立法必要性。

立法涵义:本条规定突出体现了四个基本内涵:一是要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服务人员的管理;二是通过本条例所确立的有关保安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来达到提高保安服务质量的宗旨;三是制定本条例还在于要促进保安服务业长期和稳定地健康发展;四是本条例还旨在通过确立保安服务的基本制度和规则,来建立关于保安服务行业的基本社会秩序。

立法依据:本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是目前在我国业已存在的关于保安服务的各项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同时,还总结了关于保安服务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的为实践证明是比较成功的好的立法经验。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条: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条:为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管理,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条: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1条: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1条:为加强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业务质量,发挥保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规范与保安业务相关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条:为了加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第1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从以下两个层次和三个角度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一是确定了条例适用的地域效力,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二是确立了条例调整对象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行为受本条例调整;(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招聘保安人员的行为受本条例调整;(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本条例的约束。

立法依据:本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具有一般性,因此,条例的地域效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而条例在对事的效力上,主要突出了三个重要的保安服务活动事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性。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及其有关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2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组织),招收、培训、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通过明确受本条例约束的管理对象,即保安服务组织的类型和内涵、保安服务人员的含义,旨在进一步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强化条例对人的法律效力。

立法涵义:本条明确了受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约束的行为主体——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内涵。本条将受条例约束力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另一类是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本条通过对保安服务组织的分类,来分别确立这两类保安服务组织依据本条例规定所必须遵循的共同的以及不同的行为规范。此外,本条将受本条例管辖的保安人员也分为提供保安服务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管理的人员,进一步明确了受本条例管辖的行为主体的范围。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目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保安服务管理对象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吸收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的保安组织为保安业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业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业务,维护保安业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组织招用或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4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服务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明确了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从行政管理体制上明确了保安服务业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基本关系。本条所确立的保安服务业的行政管理体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各级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二是公安机关只对本行政区域内享有管辖权的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依据本条例的各项规定进行管理;三是公安机关作为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既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组织,也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保安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四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包括实施监督管理和进行业务指导两种类型。

立法依据:中央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保安服务业的管理体制的政策,公安部发布的对保安服务业进行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保安服务业的行政管理体制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5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保安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价格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的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安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5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4条: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业务公司监督管理。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6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负责对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服务性质和方式的规定。本条确立了以保安服务合同为基础来建立保安服务组织与客户之间的民事性质的安全服务关系,明确了保安服务关系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以民事服务性质的保安服务合同作为保安服务关系成立的基本法律要件。

立法涵义:本条突出强调了保安服务组织与客户之间建立保安服务法律关系必须以双方之间签订民事性质的保安服务合同为前提。同时对在保安服务组织与客户之间签订民事性质的保安服务合同还规定了几个基本法律要件:一是保安服务组织与客户之间的民事性质的保安服务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口头形式订立的保安服务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二是保安服务组织与客户之间书面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必须包括本条所列举的一些基本合同条款,否则就属于合同条款存在瑕疵。根据本条规定,依法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必须规定下列事项:合同应当载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名称,法律上的监管机构,提供保安人员的数量,客户应当向保安人员提供的安全设施、工作条件和有关福利待遇,保安服务的业务范围,保安服务的期限,保安服务合同生效期限内有关安全责任事故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等;三是规定了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合法主体的范围,即只有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可以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包括内部保安组织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否则,就是非法经营行为;四是规定保安服务对象应当受到法律上的必要监督和限制,本条规定,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与个人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应当将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送交法律上的监管机构备案。这一规定虽然肯定了个人可以作为与保安服务组织签约的客户,但是,考虑到个人客户的特殊性,本条规定要求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与个人客户之间的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应当送交法律上的监管机构备案,目的是要加强对这一类保安服务合同的法律上的监督和控制。

立法依据:本条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民事合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保安服务组织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还参照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3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1条: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必须与接受保安服务的客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其服务标的、期限、质量、报酬、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1条: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7条: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保安业务公司提供保安业务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订立保安业务合同。保安业务合同应当载明业务内容、业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1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吉林省保安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保安服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6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确立保安服务组织与保安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此来规范保安服务组织的用工行为和保障保安人员的合法的劳动权益。

立法涵义:本条在保安服务组织与保安人员之间确立了基本的劳动法律关系。基于本条例对保安服务组织的分类,在不同性质的保安服务组织中工作的保安人员与保安服务组织之间虽然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同或相似的,但也存在着保安服务组织与保安人员由于保安服务组织的性质不同,而反映在劳动用工制度上存在着若干制度上的差异。本条首先明确了不论是内部保安服务组织,还是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它们都必须与保安人员之间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给予受聘的保安人员以特殊的劳动权益的保障基础上,才能聘用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或者保安服务管理活动。其次,本条对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与保安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作了不同的规定,虽然在法律上这两种劳动合同没有明显的差异,但在劳动管理体制上还是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对于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的,本条要求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所在的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的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证保安人员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而对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的,本条规定应当与保安人员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载明保安人员在聘用期内的各项权利,保安人员应当享有必要的休息时间,劳动保障“参照”企业员工的福利待遇执行。一个是“同等”,一个是“参照”,体现了劳动关系上的细微差异。

立法依据:本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有关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同时又参照了有关保安服务的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有关保安服务组织与保安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2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8条: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保安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组织统一办理。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1条:保安服务企业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2条: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15条: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保安服务组织招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服务组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第15条:保安服务公司应与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吉林省保安服务管理规定》第19条: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和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7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有关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安服务业务活动的规定。旨在解决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在我国于2006年10月之后对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开放了国内保安服务市场之后,如何规范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安服务业务活动。

立法涵义:本条主要规定了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华开展保安服务业务需要在法律上履行的手续;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华开展保安服务业务活动应当受到的法律上的限制;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华进行投资和合作所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定。关于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华开展保安服务业务活动,本条突出强调了“必须报请保安服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并报公安部备案”;关于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华开展保安服务业务活动应当受到的法律上的限制,本条没有具体地列举相关事项,而是采取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保安服务业务”,主要是考虑到对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华从事保安服务业务活动应当进行的限制,必须既考虑到WTO规则的一般要求,同时又要考虑到我国国内法上的相关的制度规定,所以,只是做了原则性要求,具体事项还需要依靠其他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关于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华合作和投资的问题,本条规定原则上遵循与其他类型的外国企业在华合作与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包括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国内法上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安部等部委颁发的对保安服务行业的管制和许可规定等。

第8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中国保安服务企业依据WTO规则,在中国向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开放了国内市场之后,国内的保安服务企业如何利用这一机会对外开展保安服务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

立法涵义:由于在国际保安服务市场上主要遵循市场竞争的规律,所以,中国的保安服务企业如何参与国际保安服务市场的竞争是企业自身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但因为涉及保安服务行业是一个特种行业,在国外开拓保安服务市场时,中国保安服务企业可能会涉及利用国外法律所允许而中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服务方式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所以,中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国外保安服务市场参与国际竞争也涉及这些企业在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因此,为了保证中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国际保安服务市场更好地开展市场竞争,本条规定了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国保安服务组织在国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应当将所在国从事的保安服务业务的性质、范围和服务方式等信息报送公安部备案。目的是为了给中国保安服务企业在国外开拓保安服务市场提供更好的法律帮助。

立法依据:本条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有关中国企业在境外如何受到国内法保护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有关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等。

第9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确立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保安服务业的行业自治中的重要作用。

立法涵义:本条主要突出了中国保安协会作为中国境内的保安服务组织的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同时明确了作为全国性的行业组织,中国保安协会的主要作用是为全行业的保安服务组织提供保安服务的“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同时,中国保安协会还负有对外代表中国保安服务组织与外国保安服务组织开展业务、人员和信息交流的任务。

立法依据:本条主要参考法律依据是《中国保安协会章程》,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各类行业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以及有关建立和健全保安服务业的行业组织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10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保安服务组织有辅警和协警的义务;同时,又通过规定给予保安服务组织以经营上的税收政策的优惠,来鼓励保安服务组织在履行辅警和协警任务中发挥自身应有的重要作用。

立法涵义:本条所确立的法律制度有两项,一是保安服务组织有辅警和协警的义务;二是对于保安服务组织在辅警和协警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给予税收政策上的支持和鼓励。

立法依据:有关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在辅警和协警中的作用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有关减免保安服务企业的税收负担的规范性文件等是本条的立法依据。

参考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安服务公司征免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接公安部来函,要求对各地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给予免税照顾。考虑到保安服务公司是以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为目的的特殊企业,目前尚属初创阶段,且收费标准较低,为扶持其发展,经研究决定:

一、免征保安服务公司1989年度的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保安服务公司应照章缴纳营业税。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税务机关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11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权限的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主要确立了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设立的权限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行为,强化对保安服务组织的行业管理。本条所规定的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条件,采取的是限制性设立的立法模式,即只有符合本条所规定的特殊条件的,才能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凡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本条规定了三个层次的设立条件:一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三是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上述三个方面的规定基本上界定清楚了保安服务组织设立的法定范围。

立法依据:公安部有关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参照有关保安服务组织设立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三、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组建,其他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组建。直辖市和省会市以及省辖市公安局和县(市)级公安局可以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省、自治区公安厅、地区公安处、派出所(警署)和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不得组建保安服务公司。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5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自治区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12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规定了保安服务组织设立的一般条件,这些条件是保证保安服务组织正常开展保安服务业务活动所必须具有的组织和行为能力的法律保障。

立法涵义:本条所规定的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一般条件主要突出了三项基本法律要求:一是对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提出了法律上的要求,规定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主要是因为保安服务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以保护安全为服务的主要形式。因此,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的知识、能力和法律背景对于保安服务组织能否合法地开展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作用,故对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做出了特殊的法律要求;二是对保安服务组织做了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的法律要求,因为保安服务组织主要是以提供劳务为基础的企业,所以,对于保安服务组织向客户提供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招聘程序,同时还需要有严格的培训、教育、监督等程序,因此,保安服务组织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才能履行上述职责;三是保安服务组织作为向客户提供劳务为主的服务型企业,本身必须有健全和完善的规章制度,而不是在社会上随意招聘人员就可以营业,必须要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选人机制,才能确保客户的利益。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保安服务组织要依法设立,还要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所必须的其他基本条件。

立法依据:本条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以及有关保安服务组织的审批、注册的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参照有关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等。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重要力量。

四、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冠以公安机关名称,应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与保安服务公司在经济上彻底脱钩,不得抽调、占用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公司报销或者提取费用,不得为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九、保安服务公司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并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在公司的政治核心作用和骨干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7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6条: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一定数量的保安员和专业技术人才;

(六)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有从事三年以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七)国家规定设立公司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福利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6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6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二)有二十名以上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8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6条: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保安业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业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六)国家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服务章程。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第7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

(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

(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

(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8条: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

(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

(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9条: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应的装备;

(三)公司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章程;

(四)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国家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7条: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一)政法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从事公安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事业。

第13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主要规定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申请、审批和登记、备案程序。

立法涵义:本条对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申请、审批和登记、备案程序做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要求,规范了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的程序。对于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来说,在正式获得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法律条件之前,必须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一是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二是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三是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四是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对于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在获得依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法律条件之前,必须经过下列几项程序:一是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批准;二是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三是取得《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与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条件不同的是,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作为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不需要经过工商登记即可以开展内部保安服务活动。由于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所以,本条也规定,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开展保安服务业务。另外,本条还特别强调《保安服务许可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地方公安机关在审批保安服务组织时审批行为的形式要件不规范,造成滥发许可证等现象的出现。

立法依据:有关企业工商登记的法规规定,有关保安服务组织开展业务活动的法定条件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参照有关保安服务组织登记注册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等。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五、保安服务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须经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8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8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保安服务公司由接受申请的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准营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7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5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5条: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8条:设立保安业务公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须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核准;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直接报省公安厅核准。经批准设立的,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业务公司。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8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一律不得设立保安组织,从事保安活动。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第10条: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经市(地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省辖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直接报省公安厅审批,持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第6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保安服务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保安服务企业,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核。

第8条:保安服务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具有保安性质的活动。

第14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服务组织的法律上的变更程序的规定,目的是要规范保安服务组织的变更制度,规范保安服务组织的变更行为。

立法涵义:本条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发生变更,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要求。本条要求,不论是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还是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如果发生变更,都必须换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才能继续经营,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还需要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立法依据:有关企业登记注册的法规,有关保安服务组织变更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参照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8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3条:保安服务企业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和名称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3条: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保安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应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第15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保安服务组织的停止和撤销行为。

立法涵义:本条规定保安服务组织的停止和撤销,必须要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主要是防止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保安服务组织的停止和撤销,利用保安服务许可证来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立法依据:本条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法规,以及有关保安服务组织的停止和撤销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参照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保安服务组织停止、撤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16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保安人员的任用条件,防止将不合格的人员招聘为保安人员,从而维护客户利益和损害保安服务公司的形象。

立法涵义:本条对保安人员的任用条件作了四个方面的要求,即一是年龄要求,规定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二是品格要求,规定无违法犯罪记录,品行良好;三是文化程度的要求,规定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四是身体条件的要求,规定身体健康。应该说,本条所规定的上述四个条件对于保安人员向客户提供合格的保安服务是最基本的法律要求,而且也符合保安服务以提供劳务为主的服务特征。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有关任用保安人员的政策要求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6条:应聘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

(四)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资格;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的《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0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5条: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

(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8条: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14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规定》第16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

(一)品行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35周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经过岗前培训,取得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第14条:保安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工作;

(二)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三)年龄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口齿清楚,男身高一米七零以上,女身高一米六零以上。

(五)无前科劣迹。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第17条: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保安服务业务的秘密;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着装整齐,举止端庄,非执勤时间不准着工作服上街;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七)执勤时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八)执勤时不准行使公安人员的职权,不准饮酒、赌博或借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九)不准动用客户的财物。

《吉林省保安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24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未取得保安从业资格证书或被吊销保安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17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招聘保安人员的法律程序和特殊要求的规定,目的是更好地规范保安人员的招聘程序。

立法涵义:本条对招聘保安人员的程序做了原则性要求,提出了招聘保安人员两项原则,即“公开进行”原则以及“择优录取”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招聘保安人员的一些特殊要求,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军人。目的是为了提高保安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此外,本条对招聘和辞退保安人员还规定了相关的审核和备案程序,目的是为了保证被聘用的保安人员的质量以及强化对保安人员队伍的管理。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劳动方面以及人事任免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关的政策性文件以及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等。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0条: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1条: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择优录取,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军人。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保安服务组织正式聘用以及辞退保安人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企业下岗职工。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发布招收保安人员的广告,必须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第13条:全民所有制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全民合同制,可从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或退伍军人中选配,不足部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办法可参照全民合同制的招工办法执行。

第18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对保安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要求,目的是为了保证保安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保安服务的质量。

立法涵义:本条所规定的保安人员的培训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岗前的培训,目的是为了保证被聘用的保安人员具有上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是在岗培训,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保安人员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劳动培训和人事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保安人员的培训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五、保安服务公司要切实保障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1条: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2条: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1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招用的保安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培训。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19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人员培训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规范保安人员的培训制度,提高对保安人员的培训质量。

立法涵义:本条所规定的保安人员培训制度,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保安人员的岗前和在岗培训,必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二是对保安人员的培训,也可以以委托培训的方式进行,主要是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进行。此外,为了提高培训质量,本条还规定,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有关职工培训的劳动和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保安人员培训制度的政策,以及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1条: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3条: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20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招聘保安人员的相关监督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保安人员的招聘制度能够合法、公正和有效地进行。

立法涵义:本条对招聘保安人员的程序的合法性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建立了对招聘保安人员制度的监督机制。本条没有对具体的监督机制和监督内容作规定,便于各地制定相关实施条例的时候,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变通措施。

立法依据:本条依据是有关职工任用的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反对用工制度腐败现象的政策规定,以及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4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第21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的规定,目的是为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活动提供一个合法性界限。

立法涵义:本条在确立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的合法性时,从三个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详细地规定:一是详细列举保安服务组织可以合法从事的保安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五个方面:(1)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2)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3)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4)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5)安全防范咨询服务。二是规定了保安服务组织禁止从事的行为范围,包括两个领域:(1)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器械;(2)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三是一般性规定了保安服务组织作为特殊性质的企业不得超范围经营,即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有关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十一、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10条: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7条: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提供安全守护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安全服务;

(三)为贵重、危险物品以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安全押运服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国家对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生产、商贸活动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福建省保安服务业务管理办法》

第10条:保安业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业务项目:

(一)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银行、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提供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和经营性的文娱、体育、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提供消防安全业务;

(五)提供报警保安业务;

(六)防火、防盗、防爆、报警、通讯等保安技术防范设备器材的销售;

(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和保安装置的设计、安装、保养和维修;

(八)安全防范咨询;

(九)其他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安全防范业务项目。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保安业务公司正常的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11条:保安业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活动。

保安业务公司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标志以及制服;

(二)钢珠枪、催泪枪、仿真手枪和管制刀具等杀伤性器械;

(三)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22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的立法宗旨在于明确保安服务组织的基本法律职责,规范保安服务组织的各种行为,为建立保安服务组织的基本活动制度奠定法律基础。

立法涵义:本条主要规定了保安服务组织有三个方面的基本职责:一是在维护客户的安全方面的职责;二是在保护保安人员方面的职责;三是辅警和协警方面的职责。上述三项基本职责是任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活动的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履行的,或者是说必须无条件做到的,否则,就违背了保安服务组织设立的基本宗旨。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有关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和义务方面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七、保安服务公司要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派往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保安员的管理工作,对被派往这些场所的保安人员要实行定期换岗、定期轮训,防止违法乱纪情况的发生。

十四、保安服务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严格各项收入、支出核算,强化企业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十五、保安服务公司要切实保障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3条: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5条: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教育、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10条:保安业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业务项目:

(一)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银行、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提供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和经营性的文娱、体育、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提供消防安全业务;

(五)提供报警保安业务;

(六)防火、防盗、防爆、报警、通讯等保安技术防范设备器材的销售;

(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和保安装置的设计、安装、保养和维修;

(八)安全防范咨询;

(九)其他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安全防范业务项目。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保安业务公司正常的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3条: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

(二)严格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严格保安队伍管理,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第13条: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

(一)财产的守护、押运;

(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

(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

(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保安服务目标的安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金融保险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安全守护、巡逻;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美术品及其他贵重财产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运输物资的守护、押运;

(三)展览、展销、产品交易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大型商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五)产品交易及大型活动的护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业务。

第23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人员基本职责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高保安人员自身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同时又有利于对保安人员实行规范化的管理。

立法涵义:本条所规定的保安人员的职责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在人防服务方面的职责,即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二是在防止犯罪行为方面的职责,即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是防患于未然方面的职责,主要是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四是值勤方面的职责,即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等。通过明确保安人员的基本职责,旨在防止保安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避免保安人员超越职责,滥用职权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保安人员职责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二、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协助予以处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的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对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保安人员要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治安情况和信息,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公安机关和其它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执行押运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保安防卫器械的配备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4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9条: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保护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三)把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

(四)做好服务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6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1条: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17条: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17条: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现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任务;

(二)制止违法活动,在执勤区域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吉林省保安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26条: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

(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巡逻、保卫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任务;

(三)对执勤区域内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并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应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和客户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24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时严格服务形式和服务标志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保安人员以规范、整齐和有序的精神风貌为客户提供规范化的服务。

立法涵义:本条规定对保安人员的规范化服务方式提出的要求包括了三个方面:一是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二是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三是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保安人员服务形象和服务方式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保安人员的服务质量的地方标准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六、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定点生产供应。式样由公安部负责制定。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3条: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7条:保安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3条: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18条: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全省统一的着装标志和佩戴《保安人员执勤证》,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并按规定佩戴保安器械、通讯和报警等用具。在非值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装,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重要的金融、贵重物资、仓储、科研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警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2条:保安人员执勤,必须身着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执勤标志。

《吉林省保安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28条: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25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人员佩戴保安器械和使用保安器械的规定,目的是规范保安人员使用保安器械的行为,防止保安人员使用保安器械不当而给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非法侵害。

立法涵义:本条从四个角度规定了保安人员佩戴和使用保安器械的情况,一是可以佩戴保安器械的情况,即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设备;二是可以使用保安器械的情形,即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三是应当节制使用保安器械的情形,即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四是禁止使用保安器械的情形,即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上述四个方面的规定,比较好地规范了保安人员佩戴和使用保安器械的各种情况。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有关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合法权利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执行押运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保安防卫器械的配备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4条: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5条: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8条: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设备;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18条: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3条: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勤,遵守执勤纪律;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26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人员禁止行为的规定,目的是规范保安人员的服务活动,防止保安人员滥用职权,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范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立法涵义:本条为保安人员确立了七个方面的禁止行为事项,这七个方面,有两项是涉及保障人身自由的,即禁止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有三项是涉及财产安全的,即禁止敲诈勒索财物;禁止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禁止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有两项是涉及非法服务的,即禁止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禁止为客户、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有一项是涉及妨碍公务的,即禁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七项禁令都是基于保安服务的性质和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必须加以严格禁止,否则,就会助长保安人员利用履行职务之便,随意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违法从事保安服务,破坏社会秩序。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确定保安人员的禁止行为的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三、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7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0条:保安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罚款或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

(五)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六)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七)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9条: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0条: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刁难、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搜查他人身体、财物;

(三)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五)妨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查办案件;

(七)擅离职守或者酒后执勤;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2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财物;

(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业务;

(八)其他非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7条:保安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擅自提供保安服务或为客户从事追讨债款等活动。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第17条: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辱骂、殴打他人;

(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

(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

(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

(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八)罚款及没收财物;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27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监督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人员的服务行为,防止其侵犯客户合法权益和从事违法乱纪的活动,是保证保安服务活动的合法性的重要制度。

立法涵义:本条规定在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的时候,主要强调了该制度的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强调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这就说明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法律监管机构;二是明确了保安服务监督对象和范围,即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监督;三是确认了保安服务监督的方式是进行经常性督察。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日常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8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0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5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26条: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8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纪律作风和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28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服务组织要健全对保安人员的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其目的是强调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的规范化服务水平。

立法涵义:本条在确立保安服务组织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过程中,突出了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进行;二是全面建立保安人员的登记、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三是要将建立管理制度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以便进行监督。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关于对健全保安服务组织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方面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日常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0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1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0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学习、培训、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训练,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第29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也是关于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的规定,与第27条立法目的不同的是,本条的立法宗旨侧重于强调对保安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对保安人员服务质量的要求上,同时,将对保安人员素质的考察与向客户提供服务结合起来,以期提高保安服务组织在客户中的信誉。

立法涵义:本条主要强调的是对保安人员的动态管理和目标管理上,不同于第28条所强调的建立和健全保安服务组织的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本条规定确立了两项动态和目标管理制度,一是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二是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上述规定形成了保安服务组织对公安机关和客户双向负责的制度格局,目的在于提高保安服务组织的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提高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水平和质量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七、保安服务公司要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派往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保安员的管理工作,对被派往这些场所的保安人员要实行定期换岗、定期轮训,防止违法乱纪情况的发生。

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日常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2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30条: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服务收费的规定以及关于保安服务合同备案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对保安服务组织向客户提供的保安服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必要的监督。

立法涵义:本条规定从两个角度对保安服务组织向客户所提供的保安服务进行法律监督,一是合理性监督,主要是对保安服务收费的监督;一是合法性监督,即对保安服务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监督。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劳务合同、劳务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0条: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保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3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0条: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保安服务收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指导价格。具体收费由双方根据指导价商定。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12条:保安业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业务质量应当与业务收费相适应,并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31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对保安人员的服务活动的合法性要求,主要是防止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在外在的压力或者是唆使下实施违法乱纪的行为。

立法涵义:本条对保安人员的服务活动的合法性要求是从禁止保安人员自身之外的因素的干扰和迫使的角度出发的,因为保安人员受雇于保安服务组织,同时又替客户服务,在劳动雇佣关系上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为了阻止保安服务组织和客户利用保安人员害怕解雇的心理弱点,从而唆使或者是逼迫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有关治安管理、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6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4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6条:保安服务企业的保安人员必须按照企业的指派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执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保安人员对违法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越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安业务轮训和年度考核。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保安服务组织和客户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的活动。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保安人员对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32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保安人员的服务标志管理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保安服务组织或者是社会上的其他组织和个人随意生产或者使用保安人员的服务标志,从而严重地扰乱和破坏保安服务市场的经营秩序。

立法涵义:本条规定主要从三个方面规定了保安人员的服务标志管理制度。一是确立了保安人员的服务标志的管理机制,即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二是规定禁止随意生产或销售保安人员的服务标志,即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三是保安人员的服务标志的使用方式,即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保安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收回其使用的保安器械、保安标志、执勤牌及有关证件,并上交主管公安机关。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关于保安人员的服务标志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六、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定点生产供应。式样由公安部负责制定。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6条: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1条:保安员上岗必须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和上岗证,并按规定佩戴和使用保安器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或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在非上岗时间,保安员不得穿着制式服装和佩戴保安器械。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5条: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未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保安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收回其使用的保安器械、保安标志、执勤牌及有关证件,并上交主管公安机关。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7条: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持执勤证件,可以佩戴规定的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在非执行勤务时,不得着保安制服和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和保安器械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8条: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19条: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4条: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着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着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着装、标志、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和非法持有、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保安器械和专门标志并持证上岗。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保安人员服装、标志及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违法仿制、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3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公安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向公安部有关部门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在华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在华的外国保安服务企业的保安服务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以及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立法涵义:本条在规定对在华的外国保安服务企业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制度性监督时,突出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公安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二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外国保安服务企业,定期向公安部有关部门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上述规定将对外国保安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情况通报有机结合起来,既保证了其合法经营的权利,同时又可以有效地监督其行为的合法性。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国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4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进行奖励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对作出成绩的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进行鼓励。

立法涵义:本条所规定的奖励对象包括两类,既包括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奖励,也包括对保安人员进行奖励。对应当受奖励的行为进行了三个方面的概括,主要有:(1)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2)在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3)在安全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有关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五、保安服务公司要切实保障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7条: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6条: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20条: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6条: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或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保卫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第5条: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35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授予保安人员荣誉称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表彰见义勇为的保安人员的高尚行为。

立法涵义:本条规定侧重强调对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报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奖励保安人员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五、保安服务公司要切实保障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8条: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7条: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36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针对从事非法保安服务的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对从事非法保安服务应当受到本条例惩罚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类是针对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即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上述两种情况基本上涵盖了非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情形。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工商登记管理、治安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8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的。

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21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依法予以没收或者取缔:

(一)擅自设立保安组织或者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保安业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着装、标志、证件的;

(四)擅自从事保安业务、保安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业务、咨询经营活动的。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6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辞退。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吉林省保安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31条: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录用保安人员的;

(二)以挂靠、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非保安服务企业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四)单位内部自行组建保安组织并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37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旨在规范保安人员的招聘行为,惩罚违法招聘保安人员的行为。

立法涵义:本条对违法招聘保安人员的行为所确立的惩罚措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辞退违法招聘的保安人员;二是按每违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劳动关系、职工任用和行政处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9条:不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辞退违法招聘的保安人员,并按每违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2条: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招用、聘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业务活动的;

(二)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未按规定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组织未按规定组织保安人员参加岗位轮训和年度考核的。

第38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对唆使或逼迫保安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对唆使或逼迫保安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设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是行政处分责任制度,即违反本条例第31条规定的保安服务组织,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是行政处罚责任制度,即违反本条例第31条规定的客户单位及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是刑罚责任制度,即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0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29条:保安业务公司、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者接受保安业务的单位,强令保安人员超越职责范围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30条:保安组织超越权利范围,造成后果和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7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对保安服务组织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是疏于管理或者是实施本条例所禁止的行为设定的惩罚性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保安服务组织的五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这五种违法行为都是本条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包括:(1)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变更、停业、撤销手续的;(2)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3)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合格证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4)保安服务组织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5)保安服务组织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本条还规定,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的行政处罚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二是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参照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变更、停业、撤销手续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合格证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保安服务组织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

(五)保安服务组织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

第40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对违法制造和销售、非法持有或者是使用保安器械和保安人员的服务标志进行惩罚的规定。

立法涵义:属于本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种,一是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二是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对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也不一样。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4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0条: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32条: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41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对违法的保安服务组织取消其经营资格的惩罚性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针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保安服务组织,规定了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参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保安服务组织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所属保安员在执行职务中违纪、违法造成严重后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吊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23条: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42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对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安人员所设定的处罚制度。

立法涵义:本条为违法的保安人员设立的处罚制度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行政处罚制度,包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保安人员合格证;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二是刑罚制度,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民事赔偿制度,即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保安人员不作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负责赔偿。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4条: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17条规定,有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8条:保安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4条: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19条规定,有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保安人员不作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负责赔偿。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2条: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安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31条: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义务或超越职责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28条: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收缴其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第32条: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罚款、留用察看、解除合同等处罚,并记入本人档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保安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37条: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因保安人员失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企业赔偿损失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26条: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21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保安人员值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从业资格,报市(地)和省级公安机关备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43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公安机关侵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制度,其特点是确立了复议前置的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5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2条: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由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安组织所在单位或者保安员本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5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4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30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吉林省保安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3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

(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公安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44条(内容略)

立法宗旨:本条是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性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设立了三种处罚形式:一是行政处分制度,即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是赔偿制度,即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三是刑罚制度,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惩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考法规: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7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保安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以及从事与保安业务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5条(内容略)

有关保安服务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本条例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继续生效。

立法宗旨: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时间效力的规定。

立法涵义:本条确立了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的原则,同时确立了旧法与新法不得抵触的原则。

立法依据: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注释】

(1)本章内容是北京市法学会2005年度重点课题“保安服务法律制度研究”的最终研究成果的一部分。参加“保安服务法律制度研究”课题的人员包括顾问:李公田(北京法学会副会长)、马维亚(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咨询专家:王秀海(北京市法学会研究部主任)、赵洪颖(北京市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池世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处长)、王志达(中国法学会国际联络部副处长);主要人员: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于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吕艳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聂秀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朱小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进修生)、王诗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进修生)等。在此,对课题组所有成员作出的贡献,特别是对于敏研究员、吕艳滨副教授的特殊贡献表示感谢。

(2)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最新数据。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http://webcast.china.com.cn/webcast/ created/565/36_1_0101_desc.htm。

(3)亚洲专业保安协会由泰国保安专业人士宋巴先生发起,于1994年3月在曼谷正式成立,成员由14个国家及地区保安界人士组成,包括泰国、中国香港、印度、尼泊尔、巴基斯坦、孟加拉、中国台湾、韩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以色列及日本等,宋巴担任亚保协主席。2001年10月27日至30日,亚保协第八次年会在北京召开,来自泰国、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柬埔寨、中国香港、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南非等十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109人以及国内各省保安协会负责人和保安服务公司的代表120人参加了会议。马来西亚分会主席拿多当选为亚保协主席。http://www.csa888.cn/asso_disp.asp?ID=2。

(4)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创建于1986年4月,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北京市公安局统一领导和管理下的北京市唯一合法经营保安业务的专业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是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是新型的社会治安防范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辅助力量。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是我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保安服务公司之一。截至2003年8月,总公司共有28家保安分公司,1家保安科技发展中心,保安从业人员53000余人,保安人防客户单位4300多家,技防客户单位2100多家,保安服务对象遍及全市各行各业,包括联合国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外国商社,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大专院校,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繁华街区,居民社区等,已初步形成了覆盖全市的人防与技防紧密结合的新型安全防范网络。参见http://www.skysino.com/sca_view.asp?ID=79。

(5)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最新数据。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http://webcast.china.com.cn/webcast/ created/565/36_1_0101_desc.htm。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劳动力市场职业分类与代码》。

(7)《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安服务业工作的通知》公发[92]16号(1992年5月27日)要求: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的领导,各保安服务公司业务骨干要由公安机关选配,但不能兼任。保安服务公司既是新型服务企业,又是民间治安防范组织。公安机关在进行管理时,一定要把握保安服务公司的企业特性和性质,不能将保安服务公司办成公安机关下属的行政机构,更不得向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人员转交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权。

(8)本报告引用的上述数据是课题组成员于2005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内保局调查时了解到的,并没有精确的统计。

(9)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最新数据。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

(10)http://bbs.qq.com/cgi-bin/bbs/show/content?club=3&groupid=11024&messageid=14207。

(11)http://bbs.qq.com/cgi-bin/bbs/show/content?club=3&groupid=11024&messageid=14207。

(12)《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安服务业工作的通知》(1992年5月27日)规定:保安人员不得充当任何人的贴身保镖,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13)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文《中国400万人从事保安工作,北京保安人员超过警察》。

(14)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外事分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隶属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北京市唯一一家从事外事保安服务的专业保安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有:外国驻华使、领馆,外资、合资公司,外国商社、公寓,高级涉外宾馆、饭店、别墅的保安服务;商业性展览、展销等大型活动的安全服务;安全技术防范服务;特种保安服务;聘用制法警服务等。
公司秉承“客户为本、服务至上、精益求精”的经营理念,采用先进的行业规范管理模式,突出外事保安特色,始终以“全方位、高品质、专业化”服务为根本,赢得了客户的广泛信赖,在保安服务行业中创造了优良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http://www.wsbaoan.com.cn/home.htm。

(15)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

(16)上述数据来自于2005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调研活动。

(1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下发的《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声明: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独资开办,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

(18)目前,由于规范保安人员的行为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致使许多保安人员滥用职权,给居民人身安全造成巨大伤害。2005年8月3日,佛山市禅城区深村北东村誉洞大街外来工张保中未办理暂住证,与该村检查的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挥手击中一名小区保安,数名小区保安随即追上前用木棍将张保中打至小腿粉碎性骨折,而被击中的小区保安也被诊断为双耳混合性耳聋。http://news.163.com2005-08-04 13:58:16来源:广州日报。

(19)课题组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调研时发现,目前各地保安服务公司只给保安人员上意外事故险和健康险,而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绝大多数保安服务公司都没有为其所聘用的保安人员提供,保安人员成了最没有劳动保障的“社会职业”。

(20)如《加拿大私人调查者与保安服务条例》、《英国2001年私人保安业法案》、《比利时保卫企业、保安企业及内部保卫部门法案》、《南非共和国私人保安业法案》、《美国纽约州对于私人调查者,保释实施代理人,守护、护卫或巡查代理以及保安人员颁发执照的法案》等,参见公安部三局编《一些国家、地区保安法规汇编》,2002年8月。

(21)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大新闻”,参见http://www.people.com.cn/GB/ 14576/22217/1900782.html。

(22)随着我们法治进程的发展,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我们正在把内部性的文件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法规,正在抓紧起草全国统一的保安条例,这个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最新数据。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http://webcast.china.com.cn/webcast/ created/565/36_1_0101_desc.htm。

(23)2005年12月6日中新网。

(24)王涛:《“眼花缭乱”的保安市场——保安市场现状调查分析》,载《中国保安》2005NO.1第19页。

(25)林莉红:《保安服务的法律问题》,载《1995-2005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Ltd.All right sreserved.》第74页。

(26)王涛:《“眼花缭乱”的保安市场——保安市场现状调查分析》,载《中国保安》2005NO.1第19页。

(27)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最新数据。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http://webcast.china.com.cn/webcast/ created/565/36_1_0101_desc.htm。

(28)马剑:《保安立法,何时破晓?保安立法若干问题之探析》,载《中国保安》2004年第12期,第8页。

(29)例如加拿大、比利时、南非、新加坡和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保安方面的法规和英美的保安协会章程、规则等都可参考。日本警备(保安)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律中所谓‘警备业务’,是指符合以下各项中某一项的业务,应他人的需要实施的行为:1.警戒、防止事务所、住宅、演出活动场所、停车场、游园地等(以下称‘警备业务对象设施’)盗难等事故发生的业务;2.警戒、防止人或车辆混杂拥挤场所或者这些有通行危险场所发生负伤等事故的业务;3.警戒、防止搬运中的现金、贵金属、美术品等相关盗难等事故发生的业务,对人身体发生的危害,在其身边进行警戒、防止的业务(第1款)。本法律中所谓‘警备业’,是指实施警备业务的营业(第2款)。本法律中所谓‘警备业者’,是指接受第4条的认定经营警备业者(第3款)。本法律中所谓‘警备员’,是指警备业者的使用人及以其他从业者从事警备业务的人(第4款)。本法律中所谓‘机械警备业务’,是指使用警备业务用机械装置(通过设置在警备业务对象设施的机器将感知到的有关盗难等事故发生的信息传输到设置在该警备业务对象设施以外的设施的机器,以及为进行接收的装置,由内阁府令规定的机器)实施第1款第1项的警备业务(第5款)。本法律中所谓‘机械警备业’,是指实施机械警备业务的警备业(第6款)”。

(30)第3条:“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不得经营警备业:1.成年被监护人或者被保佐人或者破产者未得到权利恢复者;2.被处以监禁以上刑,或者违反本法律规定被处以罚金刑,自其执行终了,或者接受执行解除之日起算未经过五年者;3.在最近五年间,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基于本法律的命令的规定或者处分、或者实施了违反有关警备业务的其他法令的规定的重大不正行为、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行为者;4.有相当的理由足以认定有实施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集团性地,或者常习性地实施暴力不法行为及相当的其他罪的违法行为危险的人;5.关于根据防止暴力团员实施不当行为等的法律(平成三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二条之六的规定的命令和同法第十二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的接受指示者,自接受该命令或指示之日起算尚未经过三年者;6.酒精、麻药、大麻、鸦片或幻觉剂的中毒者;7.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由于心身障碍不能适当正确地实施警备业务者;8.无营业上与成年人同一能力的未成年人,但该人为警备业者的继承人,其法定代理人不符合前各项中之一的场合除外;9.有相当的理由不能认定每个营业所选任第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警备员指导教育责任人的人;10.法人的役员(指执行业务的社员、董事、执行官和准于这些人者,无论是否有咨询员、顾问及其他任何名称者,含被认定为拥有与对法人执行业务的社员、董事、执行官和准于这些人者同等以上支配力者。)中符合第一项至第七项之一者;11.符合第四项者通过出资、融资、交易及其他关系对其事业活动有支配性影响者。”

(31)对保安员的培训,现在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个是岗前培训,包括中国的保安协会都有自己的培训基地,特别是培训保安的中层领导干部。对于保安员来说,各地都有培训基地、培训中心、培训学校。另外是岗中培训,特别是上规模的保安公司,像北京七万多人的保安公司,他们自己有非常健全的培训体系,培训基地占地60亩,有相应知识、体能、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教育,岗中的培训也是比较健全的。特别是2005年11月,国务院召开了职业教育大会,同时,国务院发了决定,对保安公司的培训更加明确了方向,提供了政策支持。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最新数据。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http://webcast.china.com.cn/webcast/created/565/36_1_0101_desc.htm。

(32)参见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办公室编制的《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企业管理文件选编》,2005年10月。

(33)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指出:根据新的政策和立法,我们将制定一系列的管理规范,比如说我们要制定国家保安员的职业标准。中国保安的发展方向是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化,我们要将它作为国家职业种类中的一种,培养我们保安长期爱岗敬业的精神,提供一些政策的支持。我们要制定国家保安员的标准,我们要制定保安服务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标准。我们还要制定保安服务企业资质认证的办法。http://webcast.china.com. cn/webcast/created/565/36_1_0101_desc.htm。

(34)中国保安协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主管,经民政部批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组织与社团法人。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协助公安机关组织、协调保安服务业务,规范保安服务行业行为,提高保安队伍素质,提高保安服务水平,加强行业自身建设,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
中国保安协会领导成员由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中国保安协会主要设有:秘书处、人事处、财务处、经济技术开发部、对外联络部、高级培训中心、《中国保安》杂志社和中国保安协会网络信息中心等部门。
1994年6月25日至27日,中国保安协会在北京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大会选举产生了中国保安协会第一届理事会。按照中国保安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保安协会于2000年6月28日至3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召开了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对第一届理事会的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选举产生了第二届理事会。http://www.csa888.cn/asso_disp.asp?ID=1。

(35)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目前已经与美国CE公司、集宝公司、日本的西科姆公司、英国的士瑞克公司等国际知名的安防企业进行了广泛接触,并就保安项目合作和市场开放等问题,达成了广泛共识,拟签订各种性质的合作协议。参见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办公室制《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调研文章选编》,2005年10月。

(36)孟凡球:《当前影响和制约我国保安服务业发展的主要问题及建议》,载《中国保安》2004年第7期,第34页。

(37)2001年到2004年4年的时间,全国保安人员在和违法犯罪分子搏斗中就牺牲119名,有10181名保安人员负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最新数据。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http:// webcast.china.com.cn/webcast/created/565/36_1_0101_desc.htm。

(38)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同志提出过,要把保安作为一个大事业来办,不是一般小的事情,所以,保安工作在以后将占据重要地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在2005年12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最新数据。参见中新网2005年12月6日电。http://webcast.china.com. cn/webcast/created/565/36_1_0101_desc.htm。

(39)目前,在西方国家,女性保镖得到了广泛认可。许多西方政要、社会名流都配有女性保镖。据报道,俄罗斯现在从事保镖的女性大约有500人,占俄罗斯保镖总数的2%。谈起男女保镖之间的差异,俄罗斯专家认为,从长远角度来看,女性更适合这个职业。因为女性很少酗酒,她们很关注自身的生理、心理状态。男性在这项工作中按逻辑办事,但女性还有情绪方面的感知,她们能够感觉到危险,并且相信自己的感觉,最终能够做出正确的选择。

(40)类似我国的工读学校。

(41)2001年《英国私人保安业法》确立了保安业管理当局对私人保安业的四项管理职能:1.执行本法所授予的与颁发执照和批准有关的职能;2.经常对保安服务提供和包括保安人员行为在内的其他服务提供进行督查;3.本着保护公众的目的,对继续提供督查服务中所涉及的任何服务的人的行为及其有效性进行监控;4.确保对个人行为和业务的必要的检查。

(42)本表转引自《欧洲保安行业发展概况》,王萌编译,《中国安防产品信息》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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