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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台湾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我国内地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为了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便利内地与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民事交往,保障各地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制定本条例。第13条 内地与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同为国际条约的适用地区的,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各地区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我国内地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便利内地与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民事交往,保障各地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确定涉及跨内地、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类推适用(准用)内地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实体法。

第3条 在民事法律方面,内地、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平等的、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

第4条 内地与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

第5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1)内地,系指除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外的中国领土。

(2)台湾地区,系指台湾本岛、澎湖、金门、马祖及其附属岛屿和海域。

(3)香港地区,系指香港岛、深圳河以南九龙半岛以及附属岛屿和海域。

(4)澳门地区,系指澳门半岛、氹仔岛、路环岛及其附属海域。

(5)内地自然人,系指在内地设有户籍者、自内地旅居国外并未取得外国国籍者。定居内地的外国人除外。

(6)内地法人,系指依内地法律成立且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内地的法人。

(7)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自然人,系指分别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设有户籍者以及分别自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居国外并未取得外国国籍者。定居上述地区的外国人除外。

(8)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法人,系指分别依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成立且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分别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

第6条 本条例规定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7条 对案件、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有关事实的定性和对冲突规范的解释,适用法院地法。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地区的法律。

第8条 内地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本条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要求当事人提供;

(2)请求法律专家提供;

(3)基于协议或互惠请求有关地区的司法机关提供。

不能查明的或经查明有关地区不存在相应法律制度的,适用内地相应的法律。

第9条 当事人故意规避内地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内地法院不适用该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10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非内地的法律时,其适用违背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得适用,而适用内地相应的法律。

第11条 根据所有情况,特别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需要予以保护时,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条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且明显地与另一法律的联系更为密切的,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条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而适用该另一法律。

第12条 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

第13条 内地与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同为国际条约的适用地区的,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各地区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14条 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的,以行为或事实结束地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二章 自然人和法人

第15条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自然人有一个以上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定居国外的自然人的住所以其旅居国外前所在地区的最后住所为准。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法人以其经营活动的场所为营业所,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16条 当事人的身份适用其住所地法。

第17条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当事人在内地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住所地法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内地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18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分别适用被宣告失踪人和被宣告死亡人的最后住所地法。

第19条 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在内地进行民事活动须经内地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20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变更、解除、撤销、无效及方式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所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民事法律行为方式符合行为地法律者,亦为有效,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1条 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

第四章 物权

第22条 动产和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 运输中的动产的物权适用送达地法。

第24条 运输工具的物权适用登记地法。

第25条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物权的得丧适用其原因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

第26条 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五章 债权

第27条 合同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和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合同发生争议后,或者法院开庭审理前作出选择。

在内地履行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内地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条款无效。

第28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依如下规定确定:

(1)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2)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3)借贷合同适用出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4)担保合同适用担保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5)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

(6)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7)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8)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9)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出版合同适用作者住所地法。

(10)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法。

(11)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2)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

(1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

(14)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5)关于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16)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7)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8)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法。

(19)委任合同适用受任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20)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21)其他合同适用特征性义务履行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29条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地区有住所的,优先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内地法律不认为在内地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30条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不当得利起因于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支配这种关系的法律。

第31条 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发生地法。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32条 专利权适用专利申请地法或者请求保护地法。

第33条 商标权适用商标注册地法或者请求保护地法。

第34条 著作权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地法或者请求保护地法。

第35条 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本条例关于合同的规定。

第七章 婚姻和家庭

第36条 结婚及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内地当事人在内地域外结婚不得违反内地的禁止性规定。

第37条 夫妻间人身关系适用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住所地法。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

夫妻间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双方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38条 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所在地法。

第39条 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关系适用子女的住所地法。

父母子女间的财产关系适用子女的住所地法。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40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认领时认领人的住所地法或者被认领人的住所地法。认领的效力适用被认领人的住所地法。

第41条 收养的成立及终止适用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的住所地法。

第42条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

第43条 扶养适用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法。

第八章 继承

第44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45条 遗嘱的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应为有效:

(1)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

(2)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

(3)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关于不动产的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46条 关于遗嘱的成立、变更、撤销及效力,动产遗嘱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立遗嘱后立遗嘱人的住所发生变更的,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或者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47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第九章 时效

第48条 时效适用其所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第十章 附则

第49条 本条例不溯及既往,但未决事项除外。

第50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注释】

(1)与韩德培教授合作撰写,原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法学》1989年第4期转载,后收录于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该声明及其附件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5年。

(3)该声明及其附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7年第4号。

(4)参见[新西兰]瓦莱里·安·彭林顿:《香港的法律》,毛华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版。

(5)参见[新西兰]瓦莱里·安·彭林顿:《香港的法律》,毛华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8页。

(6)关于目前香港的法院体制,参见[新西兰]瓦莱里·安·彭林顿:《香港的法律》,毛华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版。

(7)参见廖瑶珠:《法律逐渐统一的方案》,载香港《大公报》1986年4月16日。

(8)卢峻主编:《国际私法公约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350页。

(9)See J.H.C.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214(2nded.1980).

(10)梅仲协:《国际私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75页。

(11)Cf.Kahn-Freund.General Problem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64(1980).

(12)参见《法学译丛》1984年第3期。

(13)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第1款规定:“与国外有连接的事实,在司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决。”第2款接着规定:“本联邦法规(冲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14)Cf.J.H.C.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343(3rded.1984).

(15)参见[新西兰]瓦莱里·安·彭林顿:《香港的法律》,毛华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

(16)[英]托马斯:《国际私法》,倪征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8页。

(17)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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