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机构是各级政府劳工委员会内设的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体现“三方原则”即由政府主管机关、雇主、雇员三方选出的代表组成。我国台湾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础是原国民政府时期于1928年制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法”确定该制度的延续。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机构是各级政府劳工委员会内设的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体现“三方原则”即由政府主管机关、雇主、雇员三方选出的代表组成。

我国台湾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础是原国民政府时期于1928年制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法”确定该制度的延续。国民党败退台湾后,长期实行高压统治,禁止工人结社,劳工运动渐趋无声。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劳动基准法”的颁布和戒严的解除,劳工维权运动日益活跃,劳动争议也大量涌现。为此,台湾当局于1988年、2002年两度修改了“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得以确立。

修订后的“劳动争议处理法”承袭德国法的规定,将劳动争议划分为“权利事项之争议”和“调整事项之争议”。“权利事项之争议是指劳资双方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的规定所引发的权利义务的争议。调整事项之争议是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的争议。”[21]台湾学者黄钦越先生更为形象地指出,“调整事项之争议,即换约或缔约问题,权益事项争议是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即债务不履行或违约等之‘履约问题’。实则可以认为是个别争议和团体争议之分”。[22]个别劳动争议,尤其是劳动契约纠纷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团体劳动争议通过调解和仲裁程序予以解决。

根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的规定,启动调解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调解;一是主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强制交付调解。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或经交付调解后,应当在7日内组成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设委员3名或5名,由劳资双方各选定1人,主管机关则指派1人或3人,调解委员会的主席由主管机关所指派的委员中的1人担任。组成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后,应当立即召开会议,调解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会议应指派委员去调查事实。除特殊情况外,受指派的委员应在受指派后10日内,将所调查的结果以及拟具之解决方案,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查结果及解决方案后,应于7日内开会,但若有必要延长或经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延长至15日。调解委员会应有过半数之委员出席,方能开会,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始能就所提出之解决方案进行决议,做成调解方案。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经决议作成之调解方案,若经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并在调解记录上签名者,调解即成立,调解方案之内容于是即被劳资争议处理法视为劳动契约之内容。如果争议当事人有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方案,则调解不成立。另外,“如果调解委员会召集两次会议,均未达到法定人数,或者调解委员会无法决议做成调解方案,有此两种情形之一者,亦视为调解不成立”。[23]如果调解失败,则争议的后续处理程序将视案件性质的不同而不同。若是个别劳动争议,将进入司法程序,若是团体劳动争议案件将进入仲裁程序。

台湾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特点:一是有专门的调解机构。二是将劳动争议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程序。三是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相结合。四是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实行“三方原则”,由政府、劳动者和企业三方代表组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