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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性质及其与我国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性质及其与我国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惠普公司诉其员工以及某杂志社非法提供与获取经营信息案(一)案情简介从1999年7月开始,刘某就职于某市惠普公司。2005年1月,惠普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刘某与杂志社起诉至该市某法院。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性质及其与我国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案例2】惠普公司诉其员工以及某杂志社非法提供与获取经营信息案

(一)案情简介

从1999年7月开始,刘某就职于某市惠普公司。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在合同当中双方约定刘某被聘用为教育商务网业务部经理(八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刘某的年收入由基本工资加业绩工资构成,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聘用合同书》第8条约定:刘某有义务保守惠普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利用商业秘密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利益;刘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惠普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1)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需要或经惠普公司的书面授权,将包括但不限于惠普公司所有的软件、商业报告、统计及其相关资料、经营状况、发展设计、经营管理模式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告知惠普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2)从惠普公司离职后到从事与惠普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任职或兼职时,泄露其从惠普公司获悉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惠普公司内部资料情况的商业秘密;(3)违反与惠普公司签订的保密承诺书规定的情形。对此,刘某不得在任何期限以任何形式向公司索取补偿金。同日,惠普公司与刘某(承诺人)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系《聘用合同书》的附件,其第2条约定的保密范围为,“在聘用合同生效期间,承诺人因工作原因接触到、获知或负责完成的一切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管理方法、发展规划、工资以及其他任何和公司有关的书面文件、电子文件、磁盘、照片、CD-ROM等信息资料”;第3条约定“承诺人对保密范围内公司任何信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非经公司允许或工作需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第4条约定“承诺人同意并接受,自其从公司离职后3年内,将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近并有竞争情况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单位或企业、公司任职”;第5条约定“承诺人对本协议约定任何条款的违反,含作为与不作为,均构成违约,应对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对公司承担不低于1万元的违约金”;第6条约定“经公司允许对外公开的公司信息资料或公司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信息,不在本协议约束的保密范围内,承诺人不负保密责任”。2003年5月17日,被告刘某以“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为由,向惠普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刘某辞职后,即到一家与教育行业有关的杂志社工作,担任该杂志社的副主编。该杂志社分别于2003年5月20日、2003年6月5日出版了两期杂志,杂志当中的很多内容均与惠普公司所持有的客户名单、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管理方法、发展规划等内容重合。2005年1月,惠普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刘某与杂志社起诉至该市某法院。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性质;

2.我国现行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以及其缺陷;

3.协调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现行法冲突的方法。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四)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惠普公司认为,被告刘某利用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管理方法、发展规划等经营信息,辞职后泄露给被告某杂志社,而该杂志社则利用以上信息创建刊物,在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是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发布其侵权印刷品的侵害行为;2.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惠普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30.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根据劳动部相关文件内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受到显失公平的待遇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禁止。而刘某在2003年5月17日辞职离开惠普公司,当时惠普公司并没有给其任何经济补偿,故双方当初所签的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刘某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杂志社辩称:原告惠普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根本就不存在,因为以上内容在很多杂志上可以查到,完全是公开的,从而该杂志社没有侵犯惠普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惠普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审判庭认为,本案中的客户资料和管理方法、发展规划等经营信息在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慧聪商情广告册(该刊物系公开出版、发行)已经出版,故这些信息因不符合秘密性和保密性要件而不属于商业秘密;而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等内容在案发之前并未向外披露,同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并且被原告采取了订立保密协议等措施予以保密,从而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等要件而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虽然实施了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但由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约款缺乏给付补偿金的约定而无效,由此其行为并未违反保密合同书当中的内容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杂志社作为经营性组织实施了窃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就其非法使用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就本案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是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竞业禁止约款是否有效;第二是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诉讼时效。而它们又反映着两个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即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性质如何以及其与其他现行法的冲突与协调。

1.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性质

根据我国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规范,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离职后不得在一定期限与地域内从事与单位有竞争关系或者利益冲突的工作为内容的竞业禁止约款,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一定的补偿,否则该约款无效或者终止。这一限制性规定体现了保障劳动者劳动权与就业权的立法思想,同时能够实现对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利益的平衡,确实值得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采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约款之时能否通过约定不支付补偿金来排除这一限制性规定呢?法律规范按照是否可以由当事人予以变更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前者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单方或者双方意思予以变更其内容的规范,体现着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后者是指内容不能由当事人以任何方式改变的规范,体现着国家对于社会生活的强行干预。因此,公法与兼具公法私法属性的社会法(例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主要由强制性规范构成,而私法主要由任意性规范构成。

商业秘密保护法当中的竞业禁止约款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被排除,涉及该规范的性质。从本章第一节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法内容的介绍我们可以得知,商业秘密保护法横跨民事关系、经济关系与行政关系,同时又涉及刑事责任,其中多数涉及民事关系的部分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内容,而其他的部分特别是涉及经济关系、行政关系与刑事责任部分则必须遵从法律,因此该法兼具任意性与强制性。由此,判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当中的规范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规范外,是判断其能否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的前提。就本案所涉及的竞业禁止约款限制性条款而言,其属于劳动法规范。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当中的权益不受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侵害,国家需要排除双方的意思自治而强行规定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劳动法规范当中除了订立劳动合同等内容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属于任意性规范外,其他内容几乎都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关于竞业禁止约款的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欲使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必须满足支付相应补偿金以及限于一定期限与地域的条件,对此不得通过约定来排除。在本案当中,原告惠普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竞业禁止约款由于缺乏支付补偿金的规定,因此违反了以上限制性的规定而应被法院判定无效,法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必须注意的是,该案中出现了竞业禁止和保密约款同时存在的情况。惠普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第3条是关于保密的约款,而第4条是竞业禁止的约款。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应支付相应补偿金,否则该条款无效或者终止。但是,对保密协议并无此要求。这是因为,从业是劳动者生活的必需,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而保密本来就是劳动者的义务,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也无权利泄露和出卖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中关于保密的约款仍然是有效的。

2.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现行法的冲突与协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以及第137条规定,当权利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损害发生之时起两年之内为之。本案当中作为被告的杂志社将商业秘密的内容登载于刊物之上的日期是2003年5月与6月,在那时原告惠普公司就应当知悉其权益受侵害,而原告于200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因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而其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对权利人的救济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合理,其理由是:第一,由于当今科技创新能力与优化经营管理能力普遍提高,一项商业秘密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即为同一领域的生产经营者所普遍掌握。如果诉讼时效过长而权利人在知道其权益被侵犯后过了很长时间才告诉,不但会因时过境迁而使司法机关难以对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而且还会增加调查取证的难度,这样既有可能不当耗费司法资源,又会对公正与及时地审理案件解决纠纷带来障碍。第二,由于商业秘密主要被运用于生产经营领域,故而因商业秘密而起的纠纷大多发生于这些领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事交往的日趋频繁,通常需要通过缩短交易周期来促使交易者尽快了结其事务,以此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并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为此,当今世界先进国家与地区大多在规制生产经营领域的法律规范当中规定了较短的诉讼时效。例如,日本商法典第42条规定,如果营业主两周内不行使对其代理人行为的介入权,该权利即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过长的诉讼时效将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影响市场运作效率以及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第四,过长的诉讼时效有可能被人利用进行恶讼。诉讼时效过长,会使有些人有机可乘,进行恶意诉讼,比如明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而等到对方生产规模扩大和定型后,或者故意拖到侵权后果加倍增大后再进行诉讼,以谋求较大的诉讼利益。

综上,建议我国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发生在商业秘密领域的民事诉讼适用一年的特别时效,这样一来可以消除上述两年时效所带来的弊端,二来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也有足够的时间为起诉做准备(例如收集证据等),从而不会为其请求法律救济带来不便。根据一般法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隐秘性,权利人难以查知,因此如何准确把握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仍然是学术界、立法界与司法机关在今后需要研究探索的问题。当商业秘密保护法规定对权利人的救济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后,就会发生与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相冲突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由于商业秘密保护法是专门调整与商业秘密有关领域的规范,而民法通则调整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前者应当属于特别法而后者是一般法,故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应当适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一年时效的规定。

(七)对本案的思考

权利人因怀疑其权益受侵害,而通常需要通过调查予以确认。请问调查工作耗费的时间是否应当计入诉讼时效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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