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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商业秘密保护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保护对象和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商业秘密保护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具有一致性。

第四节商业秘密保护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本节主要知识点

1.商业秘密保护法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特质

商业秘密保护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突破首先体现在保护对象上。虽然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共同特性——永久存续性、可复制性、可传播性以及可分享性等,但在以下方面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如作品、商标以及外观设计等):(1)就存在的状态而言,商业秘密只能处于秘密状态,而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一般处于公开与易于查知的状态;(2)就内容而言,商业秘密须具备商业价值性,而很大部分传统知识产权客体无需具备这一点。

保护对象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其他方面的差异:(1)相当部分的传统知识产权须通过申请、批准与登记等程序取得,而开发人与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权无需这些程序自动取得。(2)专利权、商标权等一旦授予,权利人即可在一定时期与地域内对专利与商标独占而排除他人实施与使用。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复数时,他们在一般情况下彼此并行不悖地行使权利而不得相互干涉与限制。(3)为防止商业秘密遭到泄露,权利人得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前申请行为保全,但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不能采用这一手段。

2.商业秘密保护法对知识产权的挑战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仅为智力成果。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范围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价值的信息逐渐被一些先进国家与地区以知识产权形式通过法律予以保护,其中就包括商业秘密。这一来使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权益受到了充分保护,二来使知识产权法规制的社会领域大大拓宽。

商业秘密保护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部门,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3.保护对象和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

商业秘密保护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具有一致性。立法者通过对智力成果或者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设定专有权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其他信息为处于公有领域的公众皆可自由使用的信息。这样既保护了权利人的私权又有效地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4.功能上互补性

商业秘密保护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在保护对象上的相似性,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和协调。由于它们各自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具备不同的功能,决定了它们往往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事物给予不同的保护(如计算机语言汇编技术所生成的序列与程序以及KNOWHOW)。为此需要将以上法律规范加以综合应用,以使它们相互协调与补充,惟其如此,方能充分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主体的利益,并由此鼓励科技开发创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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