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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的冲突法意义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股份转让的冲突法意义很明显,一项股份转让的交易事实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该股份转让交易自身,它涉及的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就转让而产生的关系;第二,股份的转让是否同时移转了股东的地位,即受让人拥有股份与发行该股份的公司的关系。因此,记名股份转让的社团加入形成权性质在冲突法的意义上也应诉诸股东地位移转的规则。

三、股份转让的冲突法意义

很明显,一项股份转让的交易事实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该股份转让交易自身,它涉及的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就转让而产生的关系;第二,股份的转让是否同时移转了股东的地位,即受让人拥有股份与发行该股份的公司的关系。前者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构成一种合同关系,无论是无记名股票还是记名股票,均在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其交易的契约性不可否认。对于后者,在自愿转让中移转股份的受让人是否因此具有股东地位而拥有相应的各项股东权利则是一个公司法上的问题。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股票买卖本身是一个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该合同的准据法决定买卖双方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的各自权利义务(如价金的支付和股票的交付)等方面的事项。在这一点上,股票的买卖与其他种类的合同并无不同,依学界通说,合同自体法是合同领域法律适用的最为主要的冲突法规则。(33)这里对此不拟讨论。

基于前文的分析,可知股票的买卖实为该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的移转,本书所要探讨的正是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无记名股份与其表彰的载体(股票)融为一体,并且其无名性使之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更为显著,股票之占有即可推定为股东地位的持有,故无记名股份的转让亦可推定为股东地位的移转。而按前述,记名股份之转让在性质上为社团加入形成权。然而形成权非属独立的财产权,应受权利人其人或该法律关系的拘束,原则上不得单独让与,仅能附随于其法律关系而为移转。(34)因此,记名股份转让的社团加入形成权性质在冲突法的意义上也应诉诸股东地位移转的规则。这样,无论是记名股份还是无记名股份,其有价证券的买卖都可识别为该股票所表彰的股东地位的移转。毋庸置疑,此问题直接关系公司的成员资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各项股东权利,适用公司属人法应为解决股份转让的合理冲突法规则。通常,股份的转让及其效力问题包括股份能否转让、以何种方式转让、受让人对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以及受让人之间优先权等事项。下面第三节将专门讨论公司属人法在股份转让问题上的适用。

不得不察的是,本书在研究股份转让法律适用问题时,所依赖的理论路径完全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通说。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理论建构偏重于逻辑的严谨,故所用术语在相应的框架内均有严格的界定,这同其法典化的理性努力互为照应。但普通法系的理论则多出于实际的判例,故其所侧重为问题的解决而非体系的完备性,相较之下更加灵活而具有实用主义的倾向。此处不妄加评论两种模式的优劣,但至少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彼此之间应该均有可资借鉴的地方。对于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英美法系在股份之性质上便与大陆法系分道扬镳。虽然股份同样也被理解为财产法上的股份和公司法上的股份,但在交易中英美法强调的是财产性质的股份概念,界定股份为一种动产(personal property)或是无体物(intangibles),从而准用有体动产的冲突法规则,由此在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上另辟通途,以物之所在地法(lex situs)规则来解决。因此,本章第二节将首先探讨股份转让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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