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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转让

时间:2022-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平衡公司各方面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当允许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股份转让以自由为原则是各国或者地区公司立法的通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

一、股份转让的概念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以公司资本为其信用基础,股东间的人身关系较为松散,因此,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股东可以通过股份转让收回投资,实现收益,转移风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是各国或者地区公司立法所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之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二、股份转让的方式

(一)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须以背书方式或者按照电子化股票交易规则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是由股份所有人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只要交付便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背书,也无须过户。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三)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

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一般转让双方并不见面,股票买卖的交割通过证券经纪人进行,证券和资金从账簿上进行划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四)股份质押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及《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或股票可以质押。

(五)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按照一定的程序回购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可能产生以下问题:1.使公司在形式上成为自己的股东,导致权利义务的混乱;2.股份回购事实上减少了公司资本,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3.公司回购股份时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价。因此,公司原则上不得回购自己发行的股份,但有例外。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其中,股东在第四种可以回购的情形中享有的权利称为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对股份有限公司重大变化事项作出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依法享有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公司重大变化事项通常是指公司的合并、资产收购、章程变更和股份交换等。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是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机制,对股东而言是一种重要的保护制度,其目的不在于使多数股东承担责任,而是使少数股东以公平的价值退出公司。公司是股东投资获取收益的工具,股东投资后,有权依照自己的合理判断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尤其是影响自己实质利益的事项作出决定。但是,当股东大会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操纵时,很多中小股东实际上没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即使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的声音往往也十分微弱。为了平衡公司各方面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当允许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而控股股东只要简单地把持有异议的股东的股份回购,就能顺利地实施自己的经营方针,这对公司和控股股东来说,也是最佳的选择。

三、股份转让的限制

股份转让以自由为原则是各国或者地区公司立法的通例。由于股份的转让可能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某一部分股东对股份的处分也有可能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而且股份转让还可能会带来股票投机,因此,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股份转让作出了一些必要限制,以便将股份转让可能产生的弊端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依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对转让场所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此处所说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全国性证券集中交易系统、地方性证券交易中心和从事证券柜台交易的机构等。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最具有代表性的证券交易场所。除了在上述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外,股东转让其股份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比如,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大多数是通过私下协议转让的。

(二)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和逃避发起人责任,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一般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予以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三)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股份的转让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四)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对公司经营管理影响极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一限制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非法牟利;另一方面是为了将公司经营状况同这些人员的利益联系起来,以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五)对股票质押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一般认为,作此限制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无异于用自己的财产担保自己的债权,显然不妥。其次,当公司的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拍卖质押股票所代表的股份又无人应买时,公司自然就成为质押股票的所有人,这又违背了公司不得拥有自身股份的一般原则。

(六)股东在法定的“停止过户期”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登记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格来说,本条款并不属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情形。所谓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不得进行股份转让。也就是说,股份转让仍是自由的,但如果受让人在此期间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应当拒绝;如果公司接受其申请,并办理过户手续,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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