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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的情况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外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ADR的情况ADR可译为替代性或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它是指在法庭审理之外通过仲裁、调停等非诉讼形式,由第三人参加,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机制的总称。因此,他们把ADR引入民商事司法制度的范畴,并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肯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ADR方法解决争议。

一、国外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ADR的情况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可译为替代性或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它是指在法庭审理之外通过仲裁、调停等非诉讼形式,由第三人参加,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机制的总称。在ADR的各种方式中,调解则是ADR制度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ADR的基础。ADR最早引起关注是在美国,而后盛行于欧洲和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现已成为国际上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些西方国家为了避免和弥补诉讼本身的弊端和不足,在寻求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西方国家的法学界和社会民众普遍认为法院诉讼程序繁琐、费用昂贵、时间太长,相反,ADR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经济性、便民性、简捷性而受到了各国政府和民众的高度评价,在社会管理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好的成效。因此,他们把ADR引入民商事司法制度的范畴,并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肯定。(2)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是依靠调解手段(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调解)来解决;澳大利亚把推进调解等诉讼替代方式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政策,指导调解工作;美国制定了《ADR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大力推行民间调解制度。此外,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欧盟正在研究制定适用于欧盟各国的《纠纷解决法》,就连一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亦把调解作为初步的诉讼程序,规定民事纠纷必先经过调解,在调解不成功需要诉讼时,由调解组织出具证明,法院才受理。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

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的《民事诉讼规则》,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3)主要体现在:一是法院可以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新规则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ADR方法解决争议。二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减免一定的诉讼费用;如果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三是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民间的ADR机构担任调解员。四是将法律援助经费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法律援助经费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解在内的ADR方面。五是创设调解协议书的确认制度。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的,法院将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确认令”,确认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色是不倾向由法院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机构,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经费和诉讼费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英国的ADR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在新规则生效之后,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增加,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开始把ADR方式作为解决争议的第一选择,而把法律程序视为最后手段。

在美国,ADR分为法院附设ADR(如法院附属仲裁、法院附属调解、早期中立评估等)和民间ADR(主要是民间调解和仲裁等)两种。据统计,美国人身伤害案件95%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的,95%的民事案件在审判前就通过各种ADR方式解决了,只有5%的案件才真正进入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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