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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的概念与特点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多基于污染物类型予以专门规定。在海商法领域,并不存在统一的“船舶污染”概念。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以国际公约为核心,成因即在于此。因此,如何突破传统侵权法规则,成为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的着力点。

一、船舶污染的概念与特点

船舶污染,学理上一般指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导致海洋环境受损,具体而言,包括船舶载运的货物油和有害有毒物质以及船舶燃油、船上生活垃圾等对海洋和其他水域造成的污染与损害。在实践中,由于船舶污染的定义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适用范围,因而不同性质的法律对其认识并不相同。

调整船舶污染的法律,大体可以分为公法性质的船舶污染防治法和私法性质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前者旨在就船舶污染的有效防治与应对予以统一规制,后者旨在调整污染事件牵涉的特定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以便在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和避免对相关产业造成不利影响之间形成平衡。船舶污染防治法一般不对“船舶污染”直接定义,而是分别界定“船舶”、“排放”和“有害物质”的含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多基于污染物类型予以专门规定。

海商法领域,并不存在统一的“船舶污染”概念。至于将来所有的船舶污染类型是涵盖至一个独立责任体系下予以调整,还是延续现行分门别类的立法体例,尚有待于实践的发展与理论的深化。就目前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所针对的船舶污染类型,主要包括船载货油污染、船舶燃油污染和船载有害有毒物质污染三种。

船舶污染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1.跨国性

世界海洋天然相连,船舶(尤其是远洋船舶)以天然相连的海洋为载体周游于世界,这使得污染肇事船舶的船旗国、损害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地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这充分体现了船舶污染的跨国性。例如,1967年“托利·堪庸”(Torrey Canyon)号事件中,肇事船为利比亚籍油轮,损害行为发生在英国锡利群岛合地角,损害结果则波及英国、法国和荷兰。多个连结因素带来了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法律问题,其解决必然依赖于国际层面上的努力与合作。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以国际公约为核心,成因即在于此。

2.严重性

船舶污染,尤其是碰撞、搁浅等海难造成的事故性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令人触目惊心。它不仅会给海洋环境和资源带来灭顶之灾,而且严重影响沿海产业和个人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经济活动。“托利·堪庸”号事件中,25 000只海鸟死亡,沿海旅游业遭受重创,清污费和受害人损失两项合计约3 000万美元。1989年美国阿拉斯加“埃克森·瓦尔迪兹”(Exxon Valdez)号事件中,仅清污费就高达25亿美元。2003年天津“塔斯曼海”号事件亦引发了我国最大的民事索赔案,一审判决金额为4 200余万元。正是因为船舶污染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才产生了受害人强烈的索赔需求,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并促使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迅速发展。

3.复杂性

船舶污染损害的复杂性表现在:其一,它牵涉到船东、货主、保险人、受害人等多方利害关系,并受国家利益、环境保护主义等因素影响。因此,如何在复杂的利益交织中寻求平衡,一直是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的重心。其二,它所造成的损害类型,不仅限于财产损害,还包括纯经济损失和环境损害,这两类损害的赔偿常常面临传统侵权法上的障碍。因此,如何突破传统侵权法规则,成为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的着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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