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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的概念与分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船舶碰撞的概念与分类船舶碰撞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广义上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实际接触,造成一方或多方损害的事故。因此,该要件限制了船舶碰撞的水域。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既是受损失一方提出侵权之诉的依据,又是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一节 船舶碰撞的概念与分类

船舶碰撞(collision)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最初这种侵权行为是受民法的侵权行为原则制约的,但船舶碰撞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民法的侵权行为原则不足以调整由船舶碰撞所引起的各种关系,因此,船舶碰撞问题成为各国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调整的对象。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和构成要件

传统的船舶碰撞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实际接触,造成一方或多方损害的事故。它的构成要件如下。

(1)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其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这一要件排除了发生在不与海相通的或不能供海船航行的内河、湖泊中的碰撞。“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通常指可供20总吨以上海船自由航行的通海水域。因此,该要件限制了船舶碰撞的水域。

(2)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这一要件排除了船舶与非船舶的碰撞,如船舶与灯塔或其他固定建筑物等非船舶的碰撞。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且要求碰撞一方是海船。海船是指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机动船、非机动船或其他海上移动装置,军事船、政府公务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3)船舶必须发生接触,即两船或多船的某一部位必须同时占据同一空间,船舶间没有接触,即使发生损害也不能构成船舶碰撞。按照船舶碰撞必须具备的接触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说,间接碰撞或浪损,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为了使之适用船舶碰撞法,必须在有关的法律或国际公约中明确作出间接碰撞或浪损准用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例如,《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本条约扩大适用于一船由于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操纵,或由于不遵守规则,而给他船,或任一船上的货物或人员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即使碰撞实际上未曾发生。这样的规定使船舶虽没有直接接触但造成他船损失的碰撞行为适用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符合客观现实。船舶碰撞以两艘为常见,但并非限于两艘,三艘以上的船舶发生碰撞时,同样适用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

(4)碰撞必须造成损害,即船舶碰撞行为的结果使一方或几方产生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损害,也就不产生诉因。可见,只发生碰撞,而未产生损害,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仍不能成立。碰撞法律之所以必要,就是为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狭义上的船舶碰撞,就是海商法上的船舶碰撞。它通常是指海船与海船之间、海船与内河船舶之间等特定的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这种碰撞导致有关船舶及船上财产、人员损害,即它对碰撞的船舶进行了特别的限定。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将军用船舶和政府公务船舶排除在船舶碰撞法之外。

狭义上的船舶碰撞与广义上的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并无多大区别,只是在船舶碰撞法适用的船舶范围上有所不同。狭义上的船舶碰撞较之广义上的船舶碰撞在船舶范围上要小些,在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上无大的差异。

(二)船舶碰撞的新概念和构成要件

随着航海业的发展,海上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样化,上述传统的船舶碰撞概念也随之不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198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拟订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简称《里斯本规则》),该草案规定了船舶的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同时提出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船舶碰撞,是指船舶间发生的导致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即使船舶没有发生实际接触。

该船舶碰撞的新概念的构成要件如下。

(1)碰撞包括船舶间、船舶与非船舶间、非船舶之间的碰撞。船舶不限于可航,也不限于海船,而且没有排除军事或公务舰艇。因此,碰撞适用的船舶范围扩大了。

(2)船舶碰撞适用于船舶间相互作用的任何事故,且船舶碰撞无须有实际接触。

(3)船舶碰撞以损害事实为要件。这种损害可能是实际接触造成的,也可能是间接接触引起的。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里斯本规则》在客观方面,如碰撞适用的船舶范围扩大了,但是其在船舶碰撞的主观方面却缩小了,它只适用于因过失引起的船舶碰撞。

(三)我国《海商法》的船舶碰撞概念和构成要件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属于传统船舶碰撞的概念,其中第165条对船舶碰撞进行了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本法第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第1条规定,船舶碰撞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故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与《1910年碰撞公约》的相关规定比较接近。我国《海商法》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如下。

(1)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我国《海商法》将船舶碰撞在地理位置方面限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该规定有利于明确法院管辖权覆盖的区域和适用的法律,便于船舶碰撞当事人诉讼。

(2)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这一要件排除了以下类型的碰撞: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与任何其他船舶的碰撞(此类型的船舶碰撞适用《民法通则》或《国家赔偿法》);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间的碰撞;任何船舶与码头、灯塔、灯船、防波堤等固定建筑物或设施间的触碰;非船舶之间的碰撞。

(3)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船舶碰撞接触,也称船舶接触,是指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而发生的物理状态。

(4)间接碰撞须当事船有过失。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根据是否发生接触将碰撞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碰撞通常是直接碰撞,但间接碰撞也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在我国,直接碰撞不以过失为要件。间接碰撞虽也被视为船舶碰撞,但它必须是因操纵不当或违反航行规章所致,而且损害后果与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碰撞必须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碰撞之后一方或多方的船舶、船舶上的货物、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或人身伤亡。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既是受损失一方提出侵权之诉的依据,又是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如果船舶碰撞后没有发生损害,被碰撞方则没有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起诉依据,不能援引专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的船舶碰撞法律。故船舶碰撞没有造成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不构成船舶碰撞。

(四)船舶触碰与船舶碰撞的区别

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固定的设施或障碍物(如港口设施、浮标、沉船、渔网、养殖水产等)发生接触并造成损害的海上侵权行为。与很多国家一样,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将其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但我国《海商法》对船舶触碰并未给予规定。

船舶触碰与船舶碰撞的区别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对象不同。船舶触碰的侵害对象为无动力且静止的设施、障碍物(包括沉船)和非在船人员,而船舶碰撞的侵害对象是其他船舶及其所载货物、船上人员。

(2)适用范围不同。船舶触碰中的加害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海上运输工具的各类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水上飞机,但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其范围比船舶碰撞中的船舶广。

(3)责任主体不同。船舶触碰的责任主体可能是船方、引航员、船舶交通指挥中心、航道助航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被碰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这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也不太相同。

(4)适用法律原则不同。船舶触碰侵权责任可以适用法律推定过失和事实推定过失原则,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不能适用法律推定过失原则。

(5)连带责任不同。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碰撞船舶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公平责任不同。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公平责任,而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如果不可抗力致使两船同时造成码头损害,需要承担公平责任。

二、船舶碰撞的分类

(一)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

按是否有实际碰触,船舶碰撞可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

(1)直接碰撞指由于某种原因而引起的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实际相撞。

(2)间接碰撞是指过失船的船体与他船的船体或其他合成部分虽未发生实际接触,但致他船损害或造成他船或多船相撞,并使他船或船上人员、货物或其他财物遭受损失的事故。间接碰撞包括两种:一种是一船或数船为避免直接碰撞而搁浅、触礁或触碰固定建筑物或设施;另外一种是船舶间掀起波浪导致损害,即浪损。所谓浪损,是指船舶因航行速度过快,掀起波浪致使他船遭受损失的事故。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因操作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

(二)过失碰撞和无过失碰撞

按碰撞船舶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船舶碰撞可分为单方过失碰撞、双方互有过失碰撞和双方无过失碰撞。

1)单方过失碰撞

单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是指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过失方单独负责,这一原则在国际上是统一的。我国《海商法》第168条规定,碰撞如由一船的过失所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同样,《1910年碰撞公约》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

2)双方互有过失碰撞

双方互有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碰撞的双方有不同程度的过失而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一般原则是按各自的过失比例分担损失;如果双方过失比例相当或过失比例难以确定,则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对于财产损失,过失各方只承担自己赔偿的部分,对财产损失不负连带责任;对于人身伤亡,碰撞当事方应负连带责任。过失比例原则是《1910年碰撞公约》所确立的重要原则。我国于1993年加入了《1910年碰撞公约》,在此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一直遵循过失比例原则。而由于美国没有加入《1910年碰撞公约》,因此在船舶碰撞的问题上,美国在很多方面与世界其他许多海运国家的做法不一致,其实行的是平分过失原则。虽然1975年出现了第一例按照过失比例原则进行碰撞责任判决的案件,但美国至今没有从法律上把这一原则确认下来。

我国《海商法》第169条规定,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还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所引起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一船的赔偿责任也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该条第3款又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3)双方无过失碰撞

双方无过失碰撞是指碰撞各方主观上均无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人为的因素,完全是因为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者原因不明所造成的碰撞。无过失碰撞的损害由遭受者自行负担。我国《海商法》第167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不负赔偿责任。另外,《1910年碰撞公约》除有相同适用范围外,还规定:“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船(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适用本法。”由此可以看出,该原则不仅适用于航行的船舶碰撞,也适用于停泊船之间的碰撞或航行船与停泊船之间的碰撞。这种碰撞具体又可分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船舶碰撞、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船舶碰撞和无法查明原因的船舶碰撞等三种类型。

(1)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船舶碰撞。不可抗力指非人力所能控制的、不能预见和避免的强制力。因不可抗力导致船舶的碰撞,其损失由受损方自行负担,在实践中通常指自然灾害,例如一般的天灾即可归因于不可抗力。

(2)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船舶碰撞。意外事故是指船方已满足了通常的谨慎和技术要求,但仍不能避免的事故。一般来说,意外事故须符合四个条件:①非故意的行为;②已尽合理的谨慎;③不可避免;④不可预见。

意外事故抗辩的关键是证据问题。发生这类事故通常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举证人应该证明从危险局面形成之前开始,直到碰撞发生或即将发生为止的整个期间,没有疏忽,方可构成意外事故的碰撞,当事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举证方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碰撞是因为意外事故引起的,则不能免除应负的责任。

(3)无法查明原因的船舶碰撞,即不明过失的碰撞,是指碰撞的原因无法查明,当事人也无法举证说明哪方犯有过失的碰撞。不明过失不同于“过失程度难以判定”,前者指无法查清究竟是一方过失还是双方过失,其引起的碰撞,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而后者是在肯定双方互有过失的前提下,难以确定碰撞各方的过失程度,故随之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确定。

(三)疏忽所致碰撞和故意碰撞

按事故的起因,船舶碰撞可划分为疏忽所致碰撞和故意碰撞。其中疏忽所致碰撞又可分为过失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英美法中把过失碰撞称为“疏忽碰撞”,而在我国的《民法》中,过失也包含着疏忽的意思。故实际上按事故的起因可划为如下三种情况。

(1)过失碰撞。过失碰撞是指当事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碰撞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但因轻信能够避免而引发的船舶碰撞。它是海商法调整的主要船舶碰撞形式,包括上述的单方过失碰撞和双方互有过失碰撞。

(2)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这与上述含义一致,故不再赘述。

(3)故意碰撞。故意碰撞是指当事人希望或者放任船舶碰撞的发生。它是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碰撞,这种行为一般除了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还可能构成犯罪,故意碰撞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该行为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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