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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与营业自由概说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营业与营业自由概说(一)营业的概念从字面上看,营业可以被理解为“为求营利所从事之行业”。营业活动应该符合以下四点要求:1.法律允许的活动在中国,营业活动必须是合法的活动,而不是被法律或行政性规范所普遍禁止的活动。在中国的实体法规范中,营业活动可能会为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性规范所禁止。但这并不是要求营业就完全不能中断。

二、营业与营业自由概说

(一)营业的概念

从字面上看,营业可以被理解为“为求营利所从事之行业”。(10)比较法的角度,营业是指具有社会价值的,得到法律允许的,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的而不是偶尔从事的独立经营活动。(11)营业活动应该符合以下四点要求:

1.法律允许的活动

在中国,营业活动必须是合法的活动,而不是被法律或行政性规范所普遍禁止的活动。营业活动不能违反刑法典的禁止规定,例如不得生产销售假药、劣药,(12)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3)

在中国的实体法规范中,营业活动可能会为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性规范所禁止。例如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14)

同时营业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即所有公正合理的思想观念和礼仪规矩,以及法律共同体内的符合社会伦理的价值观(15)例如2003年1月长沙某餐馆利用6位哺乳期妇女的人乳,开发出60多个人乳菜品,举行“人乳宴”,引起了广泛争议。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将其作为商品出售,违反了基本的伦理。但实际上如何以“公序良俗”为标准,判断营业活动的合法性,是非常复杂的,需要非常谨慎地运用。

2.长期或持续的经营活动

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该是长期或持续的,而不是偶尔为之的。但这并不是要求营业就完全不能中断。阶段性的、季节性的营业,也是被容许的。

3.以营利为目的

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以营利为目的。这里所关注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至于实际上能否营利,却变得相对不那么重要。与营利性对应的是公益性概念,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从事的更多的是公益性的活动,它们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以促进公众的物质和精神生活以及善良风俗为目的。(16)

4.独立从业

营业活动应是独立进行的。如果营业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自负其责的,在人事和事务上都是独立的,则符合独立从业的标准。(1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对法人、企业法人制度都作了规定,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分别对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二)中国营业自由的流变

法律意义上的营业应该具有长期性、合法性、营利性特征。而营业自由的基本含义在于,以营业为目的从事自主活动的自由,意指个体有根据自己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从事合法自由职业的自由,也有拒绝违背自己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的自由,或者拒绝从事自己不愿意职业的自由。(18)

从中国古代的周朝开始,就对营业予以严格的控制,由官府设立“工正”、“工师”、“工匠”等官吏来管理手工业,设立“贾正”来管理商业和从事商业的奴隶。(19)食盐、酒、茶等百姓日用生活用品,都曾规定由官方专卖。(20)汉武帝时,对私盐贩子“钛左趾没入其器物”。(21)北宋则在成都设置“博买务”,禁止商人、茶农贩卖丝织品、茶叶(22)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人民”第6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第二章“人民”第5条第3款规定:“人民在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1929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四章“国民生计”第37条中规定:“人民得自由选择职业及营业,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

在民国时期,杨度在演讲时就指出,中国人若要“有独立之生计能力”,“则又非与以营业自由及言论各种自由不可”。(23)在1922年1月1日颁布的湖南省省宪中,也规定人民“有营业自由之权”。毛泽东曾在湖南《大公报》上撰写《长沙泥木工人呈省长文》,文中明确要求“营业自由”,“承认三角四分工价”,呈文还特别指出要求营业自由是根据“省宪法第17条陈诉疾苦”。

毛泽东在1947年12月《目前形势和我们的任务》的著名讲演中,指出“保护民族工商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伊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0条中指出“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第37条则规定“在国家统一的经济计划内实行国内贸易的自由”。1950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24)第8条则规定“企业的财产和营业受充分的保护”。但之后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展开,“要使企业服从国家计划管理,逐步以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代替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25)“在一切重要的私营行业中实行全部或大部的公私合营,使私营工商业分别地、同时是充分地集中在我们国家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控制之下”。(26)这时独立的“营业”不存在了,“营业”也被视为资产阶级或剥削阶级的一种剥削手段,“营业自由”也更无从谈起。(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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