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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证成或辩护的规范性主张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未被证成或辩护的规范性主张“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批评聚焦于不确定性与本体论,而自由主义的批评则关注规范性。法律学说的错误在于其意欲借用某个规范性主张来断言命题的正确性。如果适当地加以分析,可以发现那些被断言的法律学说的命题会被证明是“虚假的”法律陈述,而不是“真实的法律陈述”。

五、未被证成或辩护的规范性主张

“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批评聚焦于不确定性与本体论,而自由主义的批评则关注规范性(normativity)。

自由主义的批评假定了真实的规范性(genuine normativity)与转述的规范性(quote-unquote normativity)之间的二元对立。法律学说的错误在于其意欲借用某个规范性主张来断言命题的正确性。如果适当地加以分析,可以发现那些被断言的法律学说的命题会被证明是“虚假的”法律陈述,而不是“真实的法律陈述”。它们没有表达任何真实的规范性,而只不过是描述了制度上形成之法律的内容(比较Hedius 1963,58)。

在这种批评的背后,存在的是一种建基于个人的理性意志之上的理性主义契约论(contractarian)(或康德主义的)规范性理论。如果所有被宣称的规范性都源自于个人的理性意志,而不是(像法律实践中那样)源于社会事实,法律的规范性——特别是法律学说形成的规范性——何以能够存在呢?

再者,法律学说也关涉到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的语境。例如,德国侵权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根本就与英美的近因理论(theory of proximate cause)不同。也不同于法国的因果关系(theory of causeétrangère)理论,但这三种理论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却具有类似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学说在根本上是实证主义的(positivistic)。其内容不仅依赖于带有普遍有效性主张的诸原则,也依赖于特殊法律体系的偶成性(contingencies)。任何这样的内容何以能够具有规范上的约束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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