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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协商制度充斥着职权主义和违背协商主体意愿的情形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执行协商制度充斥着职权主义和违背协商主体意愿的情形执行协商制度本意是通过协商主体之间的言辞对话与交流以及智力与实力的博弈达成一种合意或妥协,体现平等自愿原则。例如,有的被执行人以困难企业职工相要挟,胁迫作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接受不合理偿债协议;有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履行协议后不兑现协议承诺,等等。

一、执行协商制度充斥着职权主义和违背协商主体意愿的情形

执行协商制度本意是通过协商主体之间的言辞对话与交流以及智力与实力的博弈达成一种合意或妥协,体现平等自愿原则。它不仅符合中国传统的“和文化”,也是法律上的和谐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143]无论是执行和解制度、消极协商制度还是执行听证制度,只要充分尊重主体的协商民主权利,其结果必然是既增加了主体的选择机会,又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满意程度上升,因为它在保障主体对执行过程积极参与的同时,也保障了执行结果更加符合社会公众的期待。

但是,现行执行协商制度大都建立在国家执行权力行使者积极介入与主导之下,不可避免地带有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平等、自愿的原则并未得到有效保护,从而使民主协商的效果大打折扣。

第一,协商主体的平等地位及意思自治不能得到保障。在执行程序中,出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需要,各种主体如执行法官、书记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第三人等,都是具有非常确定的身份及相应权责的主体,他们由于权力、义务、责任的不同而在执行权力运行过程中实际上处于不尽平等或对等的地位。然而,执行协商的运行模式却始终体现着一种现代的契约精神,即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以达至纠纷的解决。这就要求主体须有意思自治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并最大限度地降低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的“身份”对其个性及自主性的压制。在司法实践中,协商能力或地位居优的一方常常利用自身的地位或能力优势,迫使另一方在并非完全自愿的情形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特别是一些执行机关直接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把执行机关结案的压力变成压抑协商主体自主意愿的不当因素,搞“强制和解”、“强制听证”等。更有甚者,一些主管机关以建设和谐社会为借口,把执行和解结案率作为考评执行工作优劣的一项硬性指标,逼迫法官违逆协商主体意愿进行所谓“和解”,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诚实信用的协商环境得不到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地位平等是协商的核心内容,而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协商结果得以落实的必然要求。协商的本质是通过主体的平等对话与交涉以达到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赢效果,并期望通过主体之间对协议内容的诚实履行实现争议的最终化解,否则,协商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主体根本缺乏诚信的品质,尤其是被执行人通常把协商作为拖延、逃避执行的手段或规避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宜之计,恶意磋商,对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完全不履行或大部分不履行,致使债权人反复受到不良协商的伤害。还有一些当事人不当利用自身地位或能力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欺诈手段,利用协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例如,有的被执行人以困难企业职工相要挟,胁迫作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接受不合理偿债协议;有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履行协议后不兑现协议承诺,等等。这些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然而,现行制度却缺乏对违背诚信原则的反制设计,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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