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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域外立法中的证明标准(一)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上,证明标准依案件性质不同而不同,大体有三项,即优势证据标准、明确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法庭上依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审理的案件往往比其他普通民事案件更重要。此亦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重要原因。

二、域外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上,证明标准依案件性质不同而不同,大体有三项,即优势证据标准、明确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26]

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该标准要求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令人相信,即证据能使事实的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相信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比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更具有优势。易言之,“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多寡和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的优势须于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27]可见,优势证据不是一项数量标准,而是一项质量标准,反映了证据的可信度和说服力[28],优势证据标准意味着并非哪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即可胜诉,而是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在优势证据标准下,如果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的分量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更为可信,其便完成了证明责任之履行;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不负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量更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未完成证明任务并因此承受相应的不利益甚至败诉的结果。优势证据标准的确立,是一种经济化的设计,其社会目标在于,促使错误成本以及避免错误的成本金额最小化。[29]而且,民事案件也可能产生道德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被错误判决侵犯的可能,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没有这种可能,那么程序应偏重于禁止这种可能的发生并避免造成道德损害。在民事案件中,针对原告与针对被告的错误的道德损害往往相等,因此当事人承担较为可靠的说服责任即可。[30]

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使法院所认定事实更为真实、更可能接近案件真相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像优势证据标准那样运用广泛,其仅适用于与特殊争议有关的民事案件,该案件通常与公共政策有关。在法庭上依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审理的案件往往比其他普通民事案件更重要。[31]易言之,在少数民事案件中,因某一民事争议的存在而可能产生更多错误,其中一种错误可能比另一种错误的道德成本更大,因此当事人要承担确凿可信的说服责任。[32]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基本上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依学者之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系适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追诉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象或幻想之怀疑”。[33]易言之,排除合理怀疑与清楚、准确及无可置疑等含义相当,蕴含有全面证实和完全确信的意思,具体是指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的程度方能成立,即作为理性之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事实推认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的证据法关于刑事、民事证据标准原则上没有区分,两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是在集体中对于特定现象发生频率的确认。[34]高度盖然性,是指当事人所为之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达到使法官相信其极有可能存在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在大陆法系,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均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官经由证据调查不断地形成心证,当心证达到对某一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深信不疑的程度时,便谓形成了内心确信[35],尽管在大陆法系的刑、民诉讼中,高度盖然性均强调要达到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但事实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仍然要高于民事诉讼。[36]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保刑罚的适用,这一过程的实现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执,通常不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对案件事实作正确认定的要求相比于刑事诉讼要低,因此,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法官的心证程度上要高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此外,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通常乃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法院一般不会亦不能依职权收集证据,当事人相对较弱的证据收集能力使得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能过高,以免当事人攻防手段失衡而置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于不利的境地。此亦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重要原因。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是指一项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具有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下足够形成法官的心证。[37]此外,德国还通过立法对一些特殊案件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些证明标准有的比高度盖然性高(称为显而易见[38]或显然[39]),有的则比高度盖然性低(称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40]或优越盖然性[41])。[42]

高度盖然性也是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通说,即“比严格的科学(多重意义上的)证明低;但高于证据优越的程度”。[43]学者一般认为,法官认定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须取得确信,这是一项原则,而达到这种确信所必要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作为其基础的程度就可以了。[44]易言之,法官对提供的一切资料依自由心证作出评判,直到确信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才认定该事实。所谓的“确信”乃指社会上普通人的不夹杂任何疑念的相信。如果法官不能确信便不能认定该事实,而是遵循立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将不利结果归于当事人一方。[45]日本相关判例中也对高度盖然性进行了说明: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并不是一点疑义都不允许的自然科学式的证明,而是特定事实产生特定结果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够能作出认定的必要条件是普通人毫无疑义地确信其真实性,这也是充分条件。[46]在证明标准的确定上,应以普通人而非法官为基准。这是因为法官就某一事项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往往会比普通人作出更为慎重的判断。因此即使法官自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确信的程度,但如果法官认为普通人对此已经可以形成确信的话,就已经达到了证明度的要求。[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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