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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立法例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上述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在德国,当出现证明妨碍之情形时,法院只能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关于相关证据的性质、内容及其成立等涉及该证据本身的主张为真实;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法院在此基础上尚可进一步认定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依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一)域外立法例

1.处理方式之一——以德国为代表

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妨碍行为构成要件时,系属法院可以(或应当)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关于被妨碍提出之证据的主张为正当和真实。前述《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3款、第444条及第446条等皆即为适例。

2.处理方式之二——以日本为代表

当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妨碍行为时,法院不仅可以认定他方当事人关于相关证据本身的主张为真实,于一定情形还可对该证据所能证明之事实的真实性加以认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下(即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和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对方当事人对于该文书的记载提出具体的主张并以其他的证据证明用该文书应证明的事实非常困难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在该问题之处理方式上大体同一,譬如其“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但细析之,其与日本法之规定仍有些许差异,下文将予以详述。

从上述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在德国,当出现证明妨碍之情形时,法院只能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关于相关证据的性质、内容及其成立等涉及该证据本身的主张为真实;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法院在此基础上尚可进一步认定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依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但无论何种方式,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规定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时,均贯彻了一条基本的经验法则,即若该主张(德国的主张仅指证据本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包括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则当事人理应不致妨碍对方对该证据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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