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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的特殊地位与权责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船长的特殊地位与权责(一)船长的法律地位在传统海商法中,船长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船长是船东或货主的代表,船长有权为船舶、货物或航行的需要代理船东或货主签定合同;在有关船舶、货物或运输的诉讼中,如果船东或货主没有其他代表,船长应当代理起诉和应诉;为了使船舶恢复适航能力,船长有权出售除特殊设备外的多余船舶用品,等等。

三、船长的特殊地位与权责

(一)船长的法律地位

在传统海商法中,船长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船长是船东或货主的代表,船长有权为船舶、货物或航行的需要代理船东或货主签定合同;在有关船舶、货物或运输的诉讼中,如果船东或货主没有其他代表,船长应当代理起诉和应诉;为了使船舶恢复适航能力,船长有权出售除特殊设备外的多余船舶用品,等等。

随着现代航海技术和通信手段的发展,船长随时可以同船舶所有人取得联系,船长的代理权限不断变窄。但无论如何,由于船长在管理和驾驶船舶方面的特殊职责,船长对于确保航运安全仍然至关重要。我国海商法没有赋予船长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权,但在海难救助中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由于船长的重要地位,《海商法》第40条还规定,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否则,将构成船舶不适航。

(二)船长的权限

1.船长在公法上的权限

船长身份的取得虽然是基于聘任合同,但是为了维持船上的秩序和处理意外事件,法律常常赋予船长公法上的权限。船长在公法上的职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船舶指挥命令权。管理与驾驶船舶是船长的主要职责。《海商法》第35条明确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2)行政管理权。为了维护船上秩序,船长可以对航行过程中的突发性事件行使一定的行政权。《海商法》第37条规定,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3)准司法权。《海商法》第36条规定,为了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同时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犯罪嫌疑人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2.船长在私法上的权限

(1)报酬请求权。船长经船舶所有人的聘用在船上任职,依法应享有薪金、伤病、抚恤、退休及保险费用请求权。

(2)代理权。在通常情况下,船长可以代理船舶所有人接收运送、发给载货凭证或者与第三人订立船舶修理、引水、拖带、救助或港口代理合同。在特殊情况下,船长可以代理货主处理与货物有关的事务

(3)船舶或货物的处分权。对船舶的处分权主要指在遭遇海难致使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船长有权决定弃船,但情况允许时,应先征得船主同意。对货物的处置包括处置船员私载违禁物品、未经申报的货物、收货人逾期未领取的货物以及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等。

(三)船长的义务

1.船长在公法上的义务

(1)确保航行安全。船舶航行过程中,船长在航海职务上、技术上均须以自己的经验、学识、能力进行适当的处理,确保全船生命财产的安全,不能以受船舶所有人指挥为由推卸责任,也不能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自己的责任。

(2)完成航海任务。完成航海营运目的是船长的主要任务。为完成此项任务,船长应按期开航;遵守航行路线,除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航线;航行中在船指挥,不得擅离职守;到达目的港后,及时报请检验船舶等。

(3)遇难时尽力救助。当本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在船人员尽力施救;船舶发生碰撞时,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4)海事报告义务。船舶发生海损、污染事故时,船长应尽量防止损失扩大,并作成海损事故或污染事故报告书,记载实情并送主管机关。

(5)船舶相关文件备验义务。除了备置有关船舶性状的文书以外,船长还应在船上备置有关装货载客情况的相关文件,以备主管机关随时检验。

2.船长在私法上的义务

(1)一般注意义务。船长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义务。

(2)对船货的义务。船长应完成航行义务,应托运人的要求发给载货凭证,并依凭证记载交付货物,等等。

(3)对船员、乘客的义务。船长负有将旅客送抵目的地,处理旅客或海员死亡后的遗留物,将船员送回原受雇港等义务。

【注释】

[1]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2]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3]参见梁宇贤:《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44页。

[4]参见我国《海商法》第14条、第165条第2款、第172条第(一)项。

[5]梁宇贤等:《商事法精论》,台湾今日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13~314页。

[6]也有国家认为属具与船舶并不一定归属同一人,如德国、日本,美国并不认为属具是船舶的组成部分,法国则把属具视为船舶的从属物。

[7]参见我国《海商法》第4条。

[8]张新平:《海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6页。

[9]参见梁宇贤:《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9页。

[10]参见我国《海商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

[11]参见我国《海商法》第8条。

[12]参见我国《海商法》第10条。

[13]参见我国《海商法》第9条。

[14]参见我国《海商法》第9条。

[15]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64~665页。

[16]李玉泉等主编:《中国商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527页。

[17]梁宇贤:《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47页。

[18]杨建华:《商事法要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50页。

[19]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87页。

[20]赵国玲:《海商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韦经建:《海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梁宇贤等:《商事法精论》,台湾今日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79页。

[21]参见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0条。

[22]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船舶灭失应以船舶注销登记为准。参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23]桂裕:《海商法新论》,台湾中正书局1974年版,第174页。

[24]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推知,《海商法》是不承认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该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25]莫世健:《中国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26]有观点认为,不应对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与其他留置权区别对待,而应将所有的船舶留置权均置于船舶抵押权之前。参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27]参见我国《海商法》第31条。

[28]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83~684页。

[29]参见我国《海商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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