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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的概念与职能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船长的概念与职能一、船长的概念船长是指取得船员资格,即通过船员考试,经注册获得船员资格,并参加船员适任考试,获得相应的适任资格后,和船舶所有人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在船舶航行期间,对船舶和船员进行管理和指挥的人。任何新西兰籍船舶的船长都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及时向新西兰海事局汇报任何事故。

第三节 船长的概念与职能

一、船长的概念

船长是指取得船员资格,即通过船员考试,经注册获得船员资格,并参加船员适任考试,获得相应的适任资格后,和船舶所有人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在船舶航行期间,对船舶和船员进行管理和指挥的人。船长是船上的最高指挥者,为保证船舶在海上能应对各种突发状况和风险,有必要赋予船长一系列的权力职能,以保证航海的顺利进行。根据日本船舶安全研究会的资料,人的因素在各种海难事故中占80%以上。因此船长作为船舶的管理者和船员的管理者,应正确运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力,保证航海的安全。

关于船长的内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分立定义的方式规定船员、船长,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船长不属于船员的范畴,而是单独为一个职业,但是船长和船员一样,同样受雇于船舶所有人,即表明船长仍然为船舶所有人提供劳动服务。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船员、船长采取了合并定义的方式,即船长属于船员的一种。

近年来,新西兰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对船长作了扩展解释,扩充了船长的范围。2005年6月,某涉案船舶在航行时,船长进舱休息,将船舶控制权暂时移交给大副,航海日志对此作出了记载。其后,船舶遭受事故,大副没有及时报告。新西兰《1994年海上运输法》规定船长是指除引水员外,任何指挥或掌控任何船舶的人。任何新西兰籍船舶的船长都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及时向新西兰海事局汇报任何事故。船舶受到水流影响不断靠近岩礁,大副采取紧急措施才避免触礁事故发生,但他4天后才向新西兰海事局报告此事件。因此新西兰海事局起诉了该大副。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就大副是不是船长有很大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大副实际指挥和掌管船舶,应被认为是船长。但是高院则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船长对船舶的掌控是单独且唯一的,是船舶最高负责人,不会是任何人的下属。本案中大副即使取得船舶管理权也要服从于船长,而且随时要交还管理权。如果报告义务由多人承担,会引起混乱,因此大副不是船长,不需承担未及时汇报事故的责任。但是上诉法院对船长作出了扩大解释,认为法律并没有说船长必须一直是同一个人。船长移交船舶管理权后,大副实际负责整个船舶运行。因此大副是船长,应承担船长汇报责任。

此案件对船长作出扩大解释,符合航海安全的精神,对各国的船员法律制度都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海商法》和相关法规对船长作出了定义。《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第35条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我国《船员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从中可以得知船长是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的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船长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一)船长属于船员的范畴

船长与船员一样和船舶所有人具有船员劳动合同关系。那些具有船长任职资格,却没有被船舶所有人聘用的,不能视为船长。

(二)船长须具有特殊的资格,即适任资格

船长担负着巨大的责任,负责着船舶上的人命安全、货物安全、船舶安全,因此船长必须具有跟其职位相当的资历、经验和素质。我国对船长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船员考试和适任考试。

(三)船长同样服务于船上

船长在船上需谨慎地操作,不得存在失误和懈怠,避免船舶危险的发生。如因为船长的错误操作或失职等造成船舶事故的发生,船长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严重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船长具有法定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职责

为了船舶的安全运行,我国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作为船舶上的最高长官,承担相应责任。跟职责相对应的是赋予相应的职能,为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船长所具有的职能。任何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船长的职能,不得干扰船长的职能的行使。同时船长也不能放弃行使职能,否则就构成失职。

二、船长与相关人员

由于船长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因此船长和其他人员既存在区别又存在不同程度的联系。

(一)船长与船舶所有人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船长和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也有观点认为船长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的是代理关系,也有观点认为船长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至少存在着雇用、委任、代理三种法律关系,是这几种法律关系的混合体。

笔者认为,船长与船舶所有人之间首先存在雇佣关系,这是船长和船舶所有人之间最基础的关系,即船长为船舶所有人提供劳务,完成某一航行任务。其次,船长和船舶所有人之间还存在代理关系。我国《海商法》第175条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这是我国《海商法》赋予遇险船舶的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的法定签约代表权,船长由此取得签约代表权,无须船舶所有人的委托和授权,是一种法定代理权。所以据此我们可以认定船长和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最后,委任关系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的,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是因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表示信任。船舶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船舶所有人和船舶分离,船舶所有人基于对船长能力等的信任授权船长负责处理船舶有关的事务,船长因此获得相关的权力。因此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的关系可以认定为委任关系。根据船长和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这种关系,船长可以代理船舶所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如法律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船长可以根据双方合约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等。

(二)船长与船员的关系

在我国《海商法》中,船长属于船员,因此和船员存在一些共性,如在船舶上工作,同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但是船长的法律地位和船员存在很大的不同。船长属于高级船员,享受的权利义务和船员不同,船长对其他船员进行指挥管理,船员必须服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船长对船员具有照顾义务。如船长应主动关心船员的心理情况,及时帮助船员解决生活上的困难等。船长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解雇船员。

(三)船长与引航员的关系

引航员是指持有资格证件在固定水域受雇为船舶引航的航海技术人员。依此定义,引航员和船长一样受雇于船舶所有人。当船舶驶至港口或海域,必须由引航员进行引航,确保港口和船舶的安全作业。因此他向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是专业的引航服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引航员与船长的关系首先是一种相互合作的关系:通过合作,发挥各自的优势,操纵和指挥船舶安全、顺利地进出港口。同时,引航员与船长的关系也是一种相互监督的关系: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对引航员的引领行为进行监督,避免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损害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引航员代表港口当局对船长操纵和指挥船舶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由于船长的过失而损害港口国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但是在船长和引航员相互合作和相互监督过程中,我国《海商法》第39条规定,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从该条可以看出船长仍然是船舶的最高指挥者,必要情况下,船长有最终决定权,引航员必须予以配合,来保证船舶的安全。为了达到航海安全,船长和引航员应优势互补,分工合作,协调冲突,实现安全引航。

三、船长职能

(一)船长职能概述

众所周知,船舶在海上航行,会遇到很多安全、环境保护问题,同时海上环境变幻莫测,船长作为船舶上的最高职务人员,必须被赋予相应的一系列职能,以确保船长能现场顺利处理紧急情况,保证航海的顺利进行。船长对船舶的管理也需要相应的职能,随着船舶营运的市场化,必须正确理解船长职能的界限。

对于船长的一系列职能,有学者称之为“绝对权力”,由于权力具有扩张的属性,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限定。

关于船长职能,各国的法律都作出了规定。尤其是相关国际公约,对船长职能不但作出了规定,而且对船长职能范围规定有扩大化趋势。《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SOL AS)对船长职能规定得很少,只规定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生缺陷,且不管是影响该船舶安全,还是影响该船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制定报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中指出,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从这可以看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只赋予船长报告权,没有赋予其指挥和决策职能等。而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和2001年的综合文本中船长决定职能被论述为:船长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特别是在恶劣天气和严重海况时,为了必要的安全航行而作出的任何决定应不受船东、租船人或其他人的约束。在2004综合文本中被修改为:船东、租船人或第Ⅸ/l条所定义的船公司,或其他任何人员均不应阻止或限制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作出或执行为安全航行和保护海洋环境所必需的任何决定。去掉了“特别是在恶劣天气和严重海况时”这个易引起歧义的条件,增加了“保护海洋环境”,是船长职能范围的第一次扩大。船长职能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MSC.151(78)修正案中又被修改成为新增“船长决定权能”:第Ⅸ/1条所定义的船东、租船人、船舶经营公司,或其他任何人员均不应阻止或限制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为海上人命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而作出或执行任何必要的决定。将“为安全航行”改为“为海上人命安全”,是船长职能范围适用范围的第二次扩大。IMO A.443(XI)号决议请各国政府采取必要步骤确保:①船长根据专业判断在海上安全和海上环境保护方面作出的必要决定不受船东、租船人或任何其他人员的约束;②船长尤应受到国内法律、共同协议或雇用合同中适当规定的保护,包括享有上诉的权利,使其不致因正当执行其专业决定而遭受船东、租船人或其他任何人不公正的解雇或其他不公正的待遇。

(二)船长职能特征

我国《海商法》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船长的职能范围和内容。

船长职能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1.具有法定性

船长职能是法定的,即船长职能的享有、内容、范围等都有法律规定。船长职能的享有是船员取得船长适任考试证书,受雇担任船长职务之时就自动获得了,他人不可随意剥夺,船长也不得随意处置。职能行使主体也由法律明确规定限定于船长,特殊情形下,若船长不能执行职务,则由代理船长执行船长职务,由于代理船长对船舶进行实际控制和指挥,因此也应是职能行使主体。我国《海商法》第40条规定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同时职能的内容也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职能的范围包括行使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等。船长行使职能不得超越法定的内容和范围,且不得滥用。

2.对象不特定性

我国《海商法》第35条规定,船长在其职能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因此可见船长行使职能的对象包括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

3.限定性

船长的职能不是无限制、没有尽头的。船长职能法定在另一方面对其进行了控制和限制。船长职能必须依法行使,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船长职能行使也不能对抗国家海事局的指挥、命令及监督、管理。船长行使职能应在船舶上行使,在陆地或其他地方船长的职能就没有了效力。某些特殊的职能还必须在紧急状况下才能享有,如除紧急情况外,弃船应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紧急情况下,船长便具有弃船的自主决定权,无须报船舶所有人同意。

4.独立

船长行使职能、作出决定时,只根据自己对客观情况的专业判断,不受船舶所有人和他人的干涉。

(三)船长职能内容

为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保护船舶、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我国《海商法》和《船员条例》规定船长具有如下职能。

1.管理、指挥职能

船长对船舶、船员有管理、指挥职能,具有最高的权威,其他人必须服从,保证船舶顺利安全航行和保障船上人员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我国《海商法》第35条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我国《船员条例》第21条规定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这些条文明确规定了船长的管理、指挥职能。船长的管理、指挥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船舶方面,船长指挥船舶航行,合理配备船舶设备和船员,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制订航行计划,决定船舶何时开航,决定船舶的航线等。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同时对船舶管理、指挥还要求对船舶以及船舶上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进行保护。其次,在船员等人方面,船长必须配备符合条件的船员,对其工作进行分配,要求船员谨慎做好本职工作,指挥、领导、协调各船员的工作,对船员生活等方面进行照顾等。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船长对于船上其他人员,也具有管理、指挥职能,船长为履行职责,船上其他人员必须服从。对他人不利于船舶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决定,船长有权拒绝执行,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措施;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船长可以拒绝执行;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同时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也理应得到船长的保护。船长的管理、指挥权不受干扰,船员、旅客等其他在船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主动配合。我国法律还专门规定了高级船员组织下属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船长的管理、指挥权是种绝对的权力,不受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的约束,其最终目的是保护船舶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

有职能就有职责,就有对职能的制衡和约束。我国《船员条例》对船长行使管理、指挥权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规定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等。

这体现了船长职能的法定性,船长履行指挥、管理权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行使,如超越了职能范围或失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2.准司法职能

司法职能通常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一定的程序,通过审判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的职能。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将司法权赋予我国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但是在船舶海上运输中,船舶上难免发生违法犯罪,扰乱船舶治安的活动,船舶离岸较远,如不及时予以制止和控制,不仅证据可能毁灭,案件本身难以查证,还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航行,因此我国《海商法》赋予船长准司法职能,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保证船舶航行以及船上人员财产的安全。

但就船长的准司法职能我国《海商法》同样对其进行了约束制衡。我国《海商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船长采取准司法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这可以看出,船长只能采取相关措施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船舶秩序,但对案件并没有实质处理权,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证据送交有关机关处理。船长的准司法权也具有法定性、限定性等特征,和船长享有的其他权力相比它还具有程序性特征,即船长行使准司法权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即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

3.公证职能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职能依其定义是由国家公证机关享有的独立权力。但是由于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通常也会发生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事实,为了证明其真实、合法,我国《海商法》赋予船长公证职能,船长将船上的法律事件载入航海日志,证明事件真实、合法。我国《海商法》第37条规定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依此规定,船长的公证职能的范围仅限于船上出生和死亡事件。在船上发生出生事件的,船长应出具出生证明书,证明其真实性。在船上发生死亡事件的,船长应出具死亡证明。若死者有遗嘱的,船长还需出具遗嘱证明书,证明遗嘱的内容等。同时船长公证权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即应有两名证人参加,且应当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还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

4.紧急处分职能

紧急处分职能是指船长在急迫情况下,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货物的安全而采取的非常措施,以应对突然事件的权力,因此有学者称之为船长的应变职能。船长的紧急处分职能具有独立性,其作出的相关决定,主要依其独立意志和专业判断,不受任何人干预。

我国《海商法》第38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弃船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等。我国《船员条例》第24条规定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根据这些条文规定,船长的紧急处分职能包括在船舶上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这时表现为船长应采取一切可能合理的手段,对船舶、人命、财产施救,以保护人命、财产安全。只有在施救不成功,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才可以作出弃船的决定,除紧急情况外,还需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什么情况下是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什么情况属于情况紧急,由船长依其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素养作出判断,不受他人的干扰。

弃船时船长应首先将旅客安全放在第一位,组织旅客和船员安全离船,尽自己最大努力对船舶施救,并搜集跟本航次本船舶有关的一切证据,包括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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