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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实务操作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90年7月9日,AB公司以JK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JK公司赔偿其215万美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55万美元。12月31日,JK公司以某甲公司、EF公司、LM公司和PT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为由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实验二:无正本提单放货实务操作

一、实验要求

了解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内涵和特征,理解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属性,重点掌握对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无单放货案件纠纷的诉讼程序性问题,如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等。

二、实验目标

通过本实验操作,达到能够正确处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各项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的效果。

三、实验原理

所谓无正本提单放货(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在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现象相当普遍,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当缓慢。随着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航行速度显著提高;然而提单依旧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流转,致使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但提单尚未达到收货人手中,故收货人不能及时凭提单提货。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AB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3]

AB公司的子公司香港ACD公司与EF公司先后于1989年1月3日、2月21日签订两份售货合同,将AB公司从韩国购买的1万套电冰箱组装件分两批卖给EF公司,每批5000套。1月10日,ACD公司根据EF公司的委托,书面委托AB公司代EF公司办理1万台电冰箱由香港至深圳赤湾港的全程运输。AB公司接受ACD公司的委托,代EF公司把1万台电冰箱分两批交JK公司承运。1月26日,JK公司承运5000台电冰箱,向AB公司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2月22日,JK公司又承运了5000台电冰箱,也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上述四套正本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AB公司代EF公司,收货人为AB公司,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为赤湾。货物运抵赤湾港后,由赤湾港集装箱公司接卸。GH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受EF公司委托,代办货物的拆箱和仓储业务,并以GH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代EF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存放于赤湾港集装箱公司。

1月26日,叶某以LM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某甲公司出具保函,请求其对前5000台冰箱先行放货,保证在1个月内提交正本提单,并承诺负责处理和赔偿由此而发生的任何纠纷或经济责任。该保函没有盖具LM公司的公章。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某甲公司接受保函,将一份盖有进口货物提货章的提单副本交予叶某,以作为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提货单

3月21日,EF公司的代表在AB公司起草的“确认书”中签字,并承诺分期付清全部货款和其他费用。后由于EF公司未付清货款,AB公司没有将提单交付给EF公司。5月3日,LM公司的下属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向海关支付前5000台电冰箱的关税款,海关放行。10月23日,EF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协议,提取了3000台电冰箱,其余2000台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由蛇口建行代为垫付关税。

1989年2月22日,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运抵赤湾港。9月30日,PT公司受EF公司委托,持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等报关文件,就该批电冰箱箱体及附件报关进口,但因未缴纳关税,海关未予放行。后因拖欠海关关税及在仓库长期存放而引发仓储纠纷,后5000台电冰箱被法院及海关联合拍卖。

1990年7月9日,AB公司以JK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JK公司赔偿其215万美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55万美元。12月31日,JK公司以某甲公司、EF公司、LM公司和PT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为由提起诉讼。海事法院认为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共同侵权纠纷案,后案的被告与前案有利害关系,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追加其为前案的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

(二)法条材料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五、实验过程

步骤一:无正本提单放货所引发的提单物权性质之争论。

承运人要不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侵权或违约?对此问题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论,始终围绕着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功能而展开。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建立在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基础上的,而对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学者之间还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只能将提单视为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其只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凭证,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提单签发人并不具有确认货物物权的功能,货物的归属应依货物买卖合同和调整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来确定。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意味着对货物的拟制占有,他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主流观点则认为,提单的流通性决定了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特性。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并不是与生俱来的,是随着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的发展而产生的,并得到了多数国家的立法支持。远洋运输的时间长,提单持有人为了资金的需要,往往在货物运输途中将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卖,这时提单原持有人不可能向受让人交付运输途中的货物。依商业惯例,提单的转让一般即表明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承运人向非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

步骤二: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属性。

理论上,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存在两种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持有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方,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无正本提单放货的问题属于侵权责任,因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有权占有货物的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实际上是侵犯了所有人的财产权或占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提单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提单要求凭正本提单交货,当承运人凭副本提单放货时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5]

在审判实践中,有学者将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认识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此阶段将提单视为绝对物权凭证,凡无正本提单放货便构成侵权。通俗而言:“只认单不认人,且此单为物权单。”在这一阶段,海事法院的判决是一面倒的,只要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就可以胜诉,且承运人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根据在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第二阶段(1993—1997年):此阶段仍视提单为物权凭证,但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通俗而言,“既认单又认人,提单仍是物权单证”。这一阶段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海事法院将提单视做物权的形式要件,而把提单持有人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作为实质要件。仅有形式要件(持有提单),不具有实质要件,仍不能提取货物;相反如果具有物权的实质要件,而没有形式要件,也无法提货。但一旦从承运人处提起了货物,承运人并不承担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二是当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构成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认可,或构成对凭单提货权利之放弃时,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阶段(1997—2000年),此阶段的重要特点是:将无单放货的性质由侵权改为违约或兼采侵权说和违约说,表明了海事法院开始放弃提单在运输领域中的物权性观点。实验材料所选用的案例便是这一阶段的典型案例。[6]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AB公司作为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所有权。当提单项下货物遭受损害时,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AB公司因为有关侵权行为人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价格应按货物的到岸价格计算。二审法院认为,EF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货物运到交货地后也未发生合法的交付行为,AB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因此,AB公司仍对本案争议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享有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其他权益,对于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权及持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应给予保护。LM公司与PT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也没有合法地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属构成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一、二审判决,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约行为。此外,2000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我国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步骤三: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的选择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审理的关键。对于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即是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中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定性为违约行为。在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首选的法律选择方法,因此,在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之法律。一般来说,提单背面均载有法律选择条款。如果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承运人往往以其无单放货符合无单放货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港口惯例为抗辩,并获得成功,这在我国的海事审判实践中已有先例。

在本案中,尽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之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应依据我国法律处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则推翻了二审法院的意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有关本提单的一切纠纷依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解决;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免责等,应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

步骤四: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在一审、二审阶段虽有当事人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但不是争议焦点,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均将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定性为侵权纠纷,认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2年,AB公司起诉没有超过2年时效。在申诉阶段,有当事人提及诉讼时效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AB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AB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属合同纠纷,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免责应适用提单背面条款援用的海牙规则,诉讼时效为1年,AB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年时效,其权利失去了法律保护。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的定性不同。

步骤五: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7]

1.承运人的责任。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是其法定义务。具体来说,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向提单的被背书人交付货物;在不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向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无正本提单放货本身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因而,承运人须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赔偿责任依法得以免除。根据我国法院的有关案例和学术观点,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免责事由包括:提单持有人同意承运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作为货物的买方,已经与卖方解决损害赔偿事宜,或已经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索赔已过诉讼时效。

2.承运人的代理人之责任。在实践中,承运人通常委托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代其凭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无正本提单放货经常表现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不凭正本提单,而是凭副本提单加提货人或者第三人出具的保函,签发提货单给提货人,提货人凭该提货单到码头仓库或者其他地点提取货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前提是代理行为须为合法行为。而无正本提单放货构成违法行为,故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合法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3.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港口经营人根据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单,或者根据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单,将货物交给提货单上记名的人。因而,当港口经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实施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实施促成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时,仍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时,其行为就具有过错,应对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第66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代理人是经承运人授权进行无单放货的,则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如果代理人超越承运人的授权范围,擅自无单放货,事后承运人又没有进行追认的,则由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则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均需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承运人JK公司没有授权代理人某甲公司无单放货,事后也没有追认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一审法院以无单放货属侵权责任为前提,判决JK公司不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是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审法院在同样的前提下,判决JK公司和某甲公司对A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似乎存在不妥。最高人民法院以无单放货属违约责任为前提,认为应由JK公司对AB公司承担责任,再由某甲公司对JK公司承担责任。

六、拓展思考

当老师讲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后,王、李、张三名同学针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课堂上激烈地争论起来。王同学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以交货时间为准;李同学认为应当以承运人推定交货的时间为起算点;张同学则认为,既不应从卸货时起算,也不应从放货时起算,而只能从应当交货之日起算。对于这三位同学的观点,你赞同哪一种?请说出你的理由。

七、课后训练

1.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下列哪项是正确的?(  )

  A.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止

  B.上海至广州的货物运输应当适用海商法

  C.天津至韩国釜山的货物运输应当适用海商法

  D.海商法与民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民法的规定

2.甲公司委托乙海运公司运送一批食品和一台大型设备到欧洲,并约定设备可装载于舱门。甲公司要求乙海运公司即日起航,乙海运公司告知:可以起航,但来不及进行适航检查。随即便起航出海。乙海运公司应对本航行中产生的哪一些损失承担责任?(  )

  A.因遭受暴风雨致使装载于舱门的大型设备跌落大海

  B.因途中救助人命耽误了航行,迟延交货致使甲公司受损

  C.海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载货物时因操作不慎,使两箱食品落水

  D.因船舱螺丝松动,在遭遇暴风雨时货舱进水淹没了2/3的食品

3.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的规定,下列哪些情形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

  A.公敌行为        B.承运人的实际过失引发的火灾

  C.在海上救助人命和财产  D.恪尽职责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4.甲船在海上运输货物期间,由于船员驾驶船舶中的过失导致乙托运人的货物灭失,后甲船遭遇火灾,导致丙托运人的货物损坏。在救助甲船的过程中,将丁托运人的货物予以丢弃,同时,由于承运人未按照戊托运人的要求包装货物导致其托运的货物湿损。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甲船承运人可以不赔偿乙托运人的货物损失,但是要承担举证责任

  B.甲船承运人可以不赔偿丙托运人的货物损失,但是要承担举证责任

  C.甲船承运人可以不赔偿丁托运人的货物损失,但是要承担举证责任

  D甲船承运人可以不赔偿戊托运人的货物损失,但是要承担举证责任

5.A公司委托B海运公司运送一批货物,B公司在责任期间对下列哪些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  )

  A.因B公司过失迟延交货而造成A公司在商业上的经济损失

  B.因船长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致使货物损坏

  C.船舶在正常航线上发生意外致使货物灭失

  D.船舶航行中为救助他船而使货物部分受损

6.以下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

  A.船舶一旦开航后,托运人不能解除合同

  B.托运人可以在船舶开航后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

  C.托运人可以在船舶开航前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

  D.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

7.2006年10月5日,中国甲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以FOB青岛价格条件,签订了从中国向加拿大出口一批华人所需春节用品的合同,乙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至31日青岛装运。乙公司所订船舶在来青岛的途中与他船相撞,经修理于2007年1月20日才完成装船。甲公司在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换取了承运人签发的注明2006年12月31日装船的提单。船舶延迟到达目的港纽约,造成收货人丙公司与一系列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均延迟履行,并导致一些需方公司向丙公司提出了索赔。丙公司赔偿了提出索赔要求的需方,随后转而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

问题:

(1)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否属于倒签提单?

(2)承运人应否赔偿收货人丙公司的损失?为什么?

(3)本案货物的风险自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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