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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开信用证纠纷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代开信用证纠纷主题案例东莞市某汽车公司与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纠纷上诉案案情回顾1995年原告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代开信用证协议》,同意委托原告在华商银行代理开立相关合同项下的远期信用证。此外驳回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五节 代开信用证纠纷

主题案例

东莞市某汽车公司与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案情回顾

1995年原告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代开信用证协议》,同意委托原告在华商银行代理开立相关合同项下的远期信用证。协议约定:东莞市某汽车公司委托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开立装运后90天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而东莞市某汽车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期前5天把货款汇至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账上。如未如期付款,须承担银行罚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东莞市某汽车公司须支付银行实际发生的开证费及相关的银行费用,并支付开证手续费。此后,华商银行根据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原告分五批为被告垫付了信用证款项,截止到1996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投资的虎门公司支付款项2 727 414.12美元,余款1 403 585.88美元未付。

另查明,1997年12月,原告通过虎门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递交了《关于解决与东莞市某汽车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请示报告》(简称《请示报告》),请政府协助解决问题,但市政府没有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因此,1999年3月,原告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市某汽车公司偿还欠款1 680 511.50美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 939 160元,偿还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垫付的货物在香港的一切费用人民币250万元。

争议焦点

1.代开信用证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汽车公司诉称,本案的事实经过较为复杂,涉及多个法律调整,属“代开信用证”纠纷,应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既属“代开信用证”纠纷,那么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就属委托代理关系,受《民法通则》的调整理所应当。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UCP500》,调整的是信用证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牵涉不到被答辩人,所以不应适用本案。

2.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求政府出面处理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汽车公司诉称,虎门公司向东莞市政府办公室递交的《请示报告》并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而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虎门公司提交且不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是由被上诉人向有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主张权利,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以代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被告东莞市某汽车公司垫款,实际上是借贷行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要求东莞市某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东莞市某汽车公司应当归还垫付的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请求东莞市某汽车公司支付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垫付的货物在香港发生的一切费用人民币250万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向政府提交了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请示报告》,法院认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东莞市某汽车公司归还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此外驳回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依照1995年7月15日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的“保证东莞市某汽车公司在信用证付款日期前5天内把货款汇至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账上”,且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为该信用证的最后垫款日为1996年2月18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2月19日起计算。此后,双方当事人确认东莞市某汽车公司已偿付款项2 727 414.12美元,最后的还款日为1996年5月30日。故1996年5月30日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日。1997年12月1日虎门公司给东莞市政府递交的《关于解决与东莞市某汽车汽车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请示报告》明确了东莞市某汽车公司对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所开信用证的债务,提及其曾多次与东莞市某汽车公司交涉事宜,同时提出解决债务的方法,并要求东莞市政府给予协助。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通过虎门公司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解决债务偿还的方案,向东莞市政府提出的《请示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权利主张的情形,该主张日应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的日期。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日为1999年3月1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是正确的。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探讨

这是一起典型的代开信用证纠纷案件,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信用证是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代开信用证从狭义上来说指的是一个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履行以信用证为支付条件的国际贸易合同中,以委托的形式,由另一家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为开立信用证的行为。[13]对于代开信用证的行为,目前法律界有着“委托关系说”和“借贷关系说”两种观点。在我国司法界,通常的做法是,把这种做法定性为一种变相的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的行为。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因而,所签订的该种协议或合同是应该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是自始无效。根据法理及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规则,债务人应向开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此外,在此案中,值得关注的还有当事人诉讼时效中断这个知识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也有人辩驳说应按政府接收请求后有没有采取实际行动来决定这种请求的法律效果。这种观点似是有悖于我国的国情的。正如一些学者所言,我国规定的时效期间较短,国民的习惯又是“有事找政府”,通过政府解决问题仍然是多数国民的习惯思维,因此在掌握时效期间的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关注国情,从实际出发。当事人确实向政府请求解决的,可以认为就是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不应过于拘泥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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