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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立合同纠纷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98年3月11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3月20日前开立信用证,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单方撤销合同,申请人将诉诸法律,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最后,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本案合同未能履行。裁判意见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与被申请人的履约问题。然而,被申请人始终没有通过银行开立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节 信用证开立合同纠纷

主题案例1

某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信用证问题争议仲裁案[14]

案情回顾

1997年11月14日,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澳大利亚某实业公司通过中间商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编号为LD441的羊毛买卖合同。该合同援引了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China Raw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1990年7月1日制定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合同约定:货物为50吨T58FNF24.1微米细度的澳大利亚油毛(以净毛计),溢短装为2%。价格条件是450美分/公斤CIF上海;货物总价款是225 000美元;装运期为1997年12月15日前;付款方式是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1日前向申请人开立不可撤销的提单日180天的远期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的11月28日,申请人发通知给被申请人称货物已备妥,请被申请人开立信用证。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将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传真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将装运期推迟至1998年1月20日、将目的港上海港变更为高港,并且合同价格不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12月31日前开证以便申请人于1月20日装运,增加的运费通过申请人扣除华瑞纺织有限公司1%佣金的办法内部解决。对此被申请人没有同意。

1998年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传真要求申请人降价,申请人没有接受。2月19日,被申请人要求将价格降为4.20美元/公斤CIF高港,信用证180天远期付款。2月24日和3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通过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出要以另外一批被申请人与第三家澳大利亚公司之间的货物的商检情况再决定本案货物的履行。

1998年3月11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3月20日前开立信用证,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单方撤销合同,申请人将诉诸法律,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最后,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本案合同未能履行。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未能开立信用证是否构成违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履约的主要原因,在于市价下跌。但市价下跌是正常商业风险,并不构成被申请人不履约的理由。被申请人先后提出由申请人额外承担上海港至高港的长江内河运费、降低货物单价、以被申请人与其他澳商之间的另一单合同的另一型号油毛的商检结果作为其开证的前提等要求,纯属节外生枝,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的合同条款表明,被申请人是否开立信用证是申请人是否备货装运的前提条件。若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开立信用证,则申请人无须备货装运。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买方有义务负责向卖方发出信用证。这种义务的性质或者属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或者属于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如属前者,则只有在买方履行了开证义务时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就不存在任何有效的合同。如属后者,则在买方不履行开证义务时卖方有权拒绝进一步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若卖方因已履行义务而发生实际经济损失,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就本案合同约定内容看,被申请人应先履行开证义务,其后申请人才有必要履行备货装运义务。本案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要求申请人先履行备货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应将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开证义务,视为本案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开证义务的状态下,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申请人未履行开证义务的原因,是当时国际市场上油毛价格大幅度下跌,出现情势变迁,若仍按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则有违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因此有必要与申请人重新讨论合同价格条款。在讨论过程中,申请人同意更改目的港、开证日期、装运日期,表明申请人已经放弃了本案合同,而与被申请人讨论一个新的合同。双方没有就新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并无被申请人所说的国际贸易惯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要么根据合同确定,要么根据法律确定。本案合同签订后,双方确实协商过变更有关合同条款内容,但最终没有谈成,则本案合同并没有放弃,因此被申请人未能开立信用证依然构成违约。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如何承担?

裁判意见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与被申请人的履约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成立或者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是被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12月1日前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而,被申请人始终没有通过银行开立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损失的承担即申请人损失的计算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损失是基于货物转售而带来的差价损失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对于这一问题,首先要确定申请人1998年“831048AU”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就是申请人所称的其于1997年11月底所购进的货物。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称的这一转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申请人开始时提供了一份货物存于IndependentWool Dumpers Pty.LTD.仓库内的证明,后又改为存于IndependentWool Services Pty.LTD.仓库内。仲裁庭认为,羊毛为大宗商品,在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仓储公司标出仓库中的羊毛属于某一进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不符合这一行业的惯例。

(2)IndependentWool Services Pty.LTD.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称,在1997年11月底有属于本案LD441号合同项下的油毛总计377包,而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则表明其为本案LD441号合同项下购买的油毛来源的一半是从G.H.Michell&Sons(Australia)Pty.Limited购入的,交货日期1997年12月12日。两份证据在日期上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仓储公司的证明不能采信。

(3)申请人称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一半来源是G.H.Michell&Sons(Australia) Pty.Limited,另一半是从悉尼拍卖市场购入的。而“831048AU”合同货物的提单则显示,货物从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三个地方装运。仲裁庭虽然不能绝对排除申请人所称的货物不能分储在三地,但申请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情况的合理性。

基于“831048AU”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被认定为申请人所称的1997年底为本案合同准备的货物,申请人所依据的差价数额同样不能被认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利息、仓储费和管理费用等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不按本案合同的约定开立信用证的原因是羊毛市场价格下跌,对此被申请人予以承认。在羊毛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违约势必将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同时,申请人对于损失也有一定的减少扩大的义务,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1997年12月1日开立的信用证日期过后,特别是在12月15日装运日过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催促被申请人履约,而是在12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开证申请表之后才作出反应。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定数额的赔偿,这一数字定为10 000美元较为合适。

评析探讨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合同有效成立。被申请人提出所谓“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买方有义务负责向卖方发出信用证。这种义务的性质或者属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或者属于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被申请人将其是否履行开证义务视为本案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进而认为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开证义务的状态下,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被申请人也承认其未履行开证义务的原因是当时国际市场上油毛价格大幅度下跌,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造成极大的损失。然而油毛的市价下跌仅属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构成被申请人所称的“情势变迁”,所以合同不应该因此而解除。按照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有义务于1997年12月1日前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因为油毛价格的下跌并不构成被申请人所称的“情势变迁,有违公平”,所以被申请人始终未能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即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鉴于双方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国中国和澳大利亚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参加国,解决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应适用该公约。按照《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所以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称的“转卖”不能成立,所以申请人要求的差额赔偿及利息、仓储费和管理费用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同时,《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还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因此,申请人对于其损失有一定的减少扩大的义务,根据案情,申请人并没有尽到该项义务,所以按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该案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并未出现解除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即是违反了合同,势必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一定的赔偿。又因申请人未尽到减轻损失扩大的义务,所以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主题案例2

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争议仲裁案

案情回顾

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开证合同”(下称开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开出以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USD102万,期限为90天。(2)乙方应于1998年1月3日前付给甲方信用证总金额20%的保证金,即USD20.4万。(3)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上述款项7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4)乙方最迟应于信用证承兑到期前7天付给80%的余款,即USD81.6万,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5‰罚款付给甲方。(5)乙方另应付给甲方开证手续费USD4万,付款期限同上。(6)深圳某商贸实业公司对乙方在本合同中所需承担的义务负无条件风险担保和连带责任。(7)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中国贸促会深圳分会仲裁机构仲裁。

开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预付了信用证金额10%的保证金USD10.2万,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开出信用证,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已偿还人民币65万元,尚欠人民币200 680元。1998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998年2月23日前将钱款结清,期满后,被申请人却未履行保证书。1998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又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1998年4月12日之前还款,并主动将其所有的一辆白色奔驰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由申请人处理该车并在所得价款中抵偿保证金。现保证期满,被申请人仍未还款。于是,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退还所欠申请人保证金人民币200 680元;(2)被申请人负担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申请人在庭后的书面材料中明确,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7万元,同时申请人还追加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所欠保证金的利息从1998年4月13日计至被申请人还款之日止。

争议焦点

1.信用证未能开立是由哪方首先违约而造成的?

申请人称,其于1998年1月7日、8日共支付了人民币856 800元,尽管支付时间超过了开证合同约定的1998年1月3日,但被申请人在收款时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还在收据上保证“按合同9号内开出,如不开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开证合同的修改,即对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数额进行了修改。被申请人未履行开证义务,申请人要求返还保证金,被申请人同意自1998年1月21日开始还款,当天返还了人民币5万元,1998年2月9日又返还了人民币10万元。从被申请人返还第一笔保证金时起,双方订立的开证合同已解除,相互之间形成了以返还保证金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关系为被申请人实际还款行为和书面承诺及还款协议所确定。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20日三次作出书面承诺,同意返还保证金。在1998年2月17日的“保证书”中,被申请人明确写明了申请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原因是“现因信用证未开”,这充分证明首先是被申请人违约。

被申请人称,开证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申请人没有按约定付足开证保证金首先构成违约。开证合同第2条规定,申请人应于1998年1月3日前付给被申请人信用证金额20%的保证金即USD20.4万,但事实上申请人至1998年1月8日才支付人民币856 800元,相当于信用证金额的10%,很明显,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2.开证合同约定的USD4万的开证手续费是否有效?

申请人称既然双方的开证合同已经解除,手续费在新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因此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手续费。而且,该手续费是指开证而言,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未开证,自然不应得到手续费。

被申请人称开证合同约定的USD4万手续费是有效的,申请人单方故意解除开证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向被申请人支付USD4万手续费。

裁判意见

仲裁庭认为:开证合同是有效合同,这一点双方均未否认。分歧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同意申请人延期交付保证金及减少保证金至信用证总金额的10%?根据开证合同,申请人应于1998年1月3日前付给被申请人信用证总金额20%的保证金,被申请人于收到款项7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但实际上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1月7日和8日共付了人民币856 800元,相当于信用证总金额10%的保证金,被申请人接受了这一数额,并在1月7日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由金某某注明:“按合同9号内开证,如开不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这表明,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延期交付保证金,双方对开信用证的时间也作了相应更改。然而,申请人因此认为被申请人同意其不交余下的10%的保证金则是没有依据的。第二,从申请人要求返还保证金,被申请人也开始从1998年1月21日还款的事实看,开证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同意的。但申请人认为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违反承诺没有开出信用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足额的保证金首先违约。仲裁庭认为,对于开证合同未能履行,申请人没有在被申请人承诺的开证时间之前支付足额的保证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交足保证金不及时提出异议,双方都有过错,申请人的过错是主要的。

开证合同约定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的手续费USD4万,是被申请人履行开证合同的预期所得。由于对开证合同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存在较大过错,被申请人已开始申请办理开立信用证,因此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手续费,另外,被申请人对开证合同的未能履行亦有过错,且毕竟信用证并未实际开出,仲裁庭认为给予被申请人USD1万的手续费补偿是合理的。

评析探讨

本案系委托代理开立信用证纠纷,合同依据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开证合同”。该开证合同中甲乙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的内容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代理开证合同对于双方在开证环节上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如申请人应在开证前付给被申请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并在信用证承兑到期前一定时间内付清余款并支付被申请人一定的开证手续费,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保证金的一定期间内开出符合要求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预付了信用证金额10%的保证金USD10.2万,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开出信用证,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偿还了一部分,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结清,但现保证期满,被申请人仍未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委托代理开证合同”中的约定开立信用证,致使开证合同解除,责任在于哪一方。申请人认为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违反承诺没有开出信用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足额的保证金首先违约。对于开证合同未能履行,申请人没有在被申请人承诺的开证时间之前支付足额的保证金,而只是在其后几天支付了相当于信用证总金额10%的保证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交足保证金也不及时提出异议,并在申请人的催讨下退还了一部分保证金,因此双方都有过错,申请人的过错是主要的。从申请人要求返还保证金,被申请人开始从1998年1月21日还款的事实看,开证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申请人由于未能按“委托代理开证合同”的约定开立信用证,理所当然应当退回为开证而收取的保证金。另外,由于对开证合同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存在较大过错,被申请人已开始申请办理开立信用证,因此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一定数额的手续费,以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考虑到被申请人对开证合同的未能履行亦有过错,且毕竟信用证并未实际开出,因此给予被申请人USD1万的手续费补偿是合理的。

【注释】

[1][德]Zahn.信用状论:兼论托收与保证.陈冲,温耀源,译.台北:台北中华企业管理中心,1983:31.

[2]Harfield,Henry.Banks Credits and Acceptances(5).NewYork:the Ronald Press Company,1974:55.

[3]赵相林.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适用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54.

[4]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8.

[5]谢石松.国际私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0.

[6]李艳.信用证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7]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大民四终字第1号。

[8]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34号。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鲁民四终字第37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516号。

[11]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149.

[1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浦经初字第1077号。

[13]唐伟.略论代开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法学天地,1997(2).

[14]案例来源于北大法意,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Arbitrate_Display.asp?RID=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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