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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一)“组织”的认定对“组织”的理解关系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司法认定。本罪的立案追诉及“情节严重”的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组织”的认定

对“组织”的理解关系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司法认定。何谓“组织”,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活动。[7]也即对本罪中的“组织”应作广义理解。但本罪行为人组织的对象只能是自愿出卖自己器官的个人,也即这些供体能够意识到自己在实施出卖器官的行为,且出卖器官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如果供体不是出于自愿,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则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强迫供体出卖人体器官,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二)本罪的立案追诉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分为两档量刑幅度,即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的立案追诉及“情节严重”的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出台。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当从理论上予以讨论,以有助于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

从目前器官犯罪的情况看,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8]笔者赞同对上述行为均纳入本罪的范畴,即无论是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还是组织他人收购并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均可以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

综合实践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现状及特点,笔者认为,在认定本罪的立案追诉及“情节严重”时,应重点考察行为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次数、犯罪所涉及的财产金额、组织实行犯罪人员的人数、实行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买卖人体器官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笔者参考了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相关规定,并比较两个罪名的共同点及两罪所涉及的客体、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等因素后,建议如下: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人次以上的;(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累计二万元以上的;(3)因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被行政部门处罚后,再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活动的;(4)其他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1)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三人次以上的;(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累计十万元以上的;(3)组织未成年人出卖人体器官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罪数形态的认定

在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应如何定罪处罚?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展开讨论。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对于行为人为了同一目的而实施的两个相关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应择一重罪而处罚。如行为人为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而私刻公安机关印章并出具伪造的器官出卖者与患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则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其次,对为了组织出卖他人器官获取经济利益,而将他人杀害、绑架、非法拘禁等,如2006年的流浪汉被杀器官被盗案。[9]即使这些行为之间可能存在原因和结果或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并不一定是牵连犯,关键是考察这些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上述这些为了出卖人体器官而杀害、绑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就属于另起犯意,侵犯了新的法益,应认定为新的犯罪,并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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