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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一种危险管理制度,保险的基本原理是聚合危险,分散损失。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法基本原理

一、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1.保险的概念。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作为一种危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或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2.保险的含义。保险既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因保险契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1)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是为维护社会的安定,通过运用多数社会成员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社会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或因特定人身事件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经济保障制度,其基本原理是聚合风险,分散损失。

(2)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内容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保险法律规范和保险事实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互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责任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等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给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的构成

构成保险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1.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保险制度上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2)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3)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4)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尽管危险的种类纷繁多样,但构成保险制度上的危险,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三类:(1)人身危险(Personal Risks)。人身危险主要指死亡危险,还包括人的残废、伤害、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等。(2)财产危险(Property Risks)。财产危险是指财产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或灭失的危险。(3)法律责任危险(Liability Risks)。是指对他人的财产、人身实施不法侵害,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危险。

2.以多数人参加并建立基金为基础。作为一种危险管理制度,保险的基本原理是聚合危险,分散损失。因此,保险要通过多数人的共同参加,形成互助共济的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少数人的损失。参加保险的人越多,分摊损失的数额就越少;积累的保险基金越多,损失补偿的能力就越强。

3.以对危险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为了达到补偿损失的目的,就必须在合理分摊、合理计算的基础上建立保险基金。保险必须合理计算各投保人的分摊费用,也就是各投保人所要支付的保险费,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保险基金。否则,就会引起投保人负担的不公平,从而导致投保人减少,最终导致保险难以维持。保险业的通例是以概率论为计算损失率的依据,而以损失率确定保险费金额。

(三)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

1.按照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规范,其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或企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费。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它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一般受保险法规范。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以商业保险为限。

2.按照保险标的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海上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3.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则可决定是否承保。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其保险标的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如我国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4.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

5.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此外,按照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所保对象与被保险人的利害关系,保险可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按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保险可分为现在保险、追溯保险和未来保险。

(四)保险的特征

保险具有自己的特征,并因此使其与储蓄、赌博以及保证等明显区别开来。

1.保险与储蓄(Saving)。保险与储蓄都是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之一。在这一点上,两者有其相似之处。然而,保险与储蓄毕竟是不同的。

(1)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储蓄是一种自助行为,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保险则是一种互助合作行为,必须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现。

(2)两者给付的条件不同。储蓄可以由存款人任意处分,随时存取,其可以利用的金额应以其存款的范围为限;保险则必须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或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才可以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支取保险金。

(3)两者给付的内容不同。存款人可以获得的储蓄的本金和利息是确定的,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得到保险金以及得到的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是不确定的。

(4)两者的目的有所不同。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可以应付各种需要:既可以补偿意外事故的损失,也可以应付教育费、丧葬费、婚姻费用等支出。当事件可以预测得到,而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一般都用储蓄的方法。而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其优点是,可以应付个别单位或个人难以预测的意外事故,可以用较少的支出取得经济上较大的保障。

应当指出,保险多少也具有储蓄的性质,这在一些人身保险上尤为明显。但是,它与纯粹的储蓄相比,差别是很大的。

2.保险与保证(Warranty)。保险与保证都是民商法上的契约关系,在这两种契约关系中,对于被保险人和债权人而言,保险人和保证都是对偶然事件的保障,但它们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

(1)保险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保证则是从属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主合同的一种从合同。

(2)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保证关系中则不一定具有对价。同时,保证人履行义务是有条件的,即当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保证人才负有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3)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享有债务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追偿权。

3.保险与赌博(Gambling)。保险和赌博有相似之处,即两者都带有偶然性。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1)标的和对象不同。保险的标的是保险利益;而赌博则可以是任何对象。

(2)合法性不同。从法律上说,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而赌博,除个别国家或地区以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不允许的,违者必受惩罚。从道德上说,保险是道德所赞同的行为,而赌博则属违反道德的行为。在大多数国家里,赌博行为是受谴责的。

(3)目的和作用不同。保险是由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来建立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以在发生自然灾害或人身事件(包括因病、因伤和因年老而丧失劳力)时,对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法律制度。人们之所以需要保险制度,是因为它能够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达到互助共济,从而实现社会生活安定的目的。因此,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而赌博,企图以最小的赌注博取最大的利益,容易助长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安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赌博,因其投机性的特点,潜伏着破坏社会安定的不利因素,所以只会给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二、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而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以及保险的习惯,有关保险的判例和法理。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保险法调整对象的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监管关系;或者说,保险关系包括两种关系: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这些主体之间的关系通常是由保险合同确立,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是保险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者的设立、组织形式、经营规则、变更和终止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关系。

(三)保险法的内容和体系

根据其所调整的内容,保险法可分为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三部分,构成保险法的体系。

1.保险业法。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和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凡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有关法律均属于保险业法。

2.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人及投保人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确定的,凡有关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均属保险合同法。

3.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如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在这种保险特别法中,往往既调整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家对该险种的管理监督关系。

(四)世界保险立法的起源与发展

1.世界保险立法的起源。世界上最早的用于调整保险产业的法律规范,萌芽于古代的中世纪。地中海上的罗德岛船东及商人们起草并公布了被称为世界保险法起源的罗德海商法,并在当时的地中海的航海贸易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罗德海商法中规定:在海上运输途中,船舶及其所载的货物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情况时,船长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识地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如为减轻船只载重而将一部分货物投弃入海中导致的特殊损失和额外费用等,由船东及货主共同负担。罗德海商法第一次将保险的“共同海损”原则,用文字的形式写入法典,为以后的保险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世界保险立法的发展。保险立法经过了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这对立法产生的影响是公法、私法出现了相互融合,这一客观存在使保险法逐步丧失传统商法的特点,具有了经济法的特质:(1)保险是风险集散的特有制度,是风险主体间的互助协作,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其中安全性是第一属性,营利性是第二属性,可见保险是以社会为本位的。(2)保险合同权责的依据主要不是保险合同法,而是国家对保险关系主体权责直接的法律界定,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国家意志。(3)保险关系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经济法的纵横统一。

正如前述,保险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罗马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而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则形成于14世纪以后的海上保险法。目前,世界上存在以德国保险法为代表的德国法系、以法国保险法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和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英美保险法系。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如英国、美国、丹麦、瑞士、德国、中国、泰国等;(2)在民法典中规定,如意大利、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等,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章;(3)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如法国、西班牙、荷兰、日本、比利时等。

三、中国保险立法及其原则

(一)中国保险立法的起源

1.旧中国的保险立法。中国的保险立法起步较晚。1904年《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第一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清朝末年和北洋政府时期都曾进行过保险立法起草活动,但均未公布实行。国民党政府成立后,于1929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保险法》,该法未曾实施;1937年经过修订重新公布后,仍然没有实施。1935年7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保险业法》,1937年1月11日修改后再次公布,同一天还公布了《保险业法实施法》,但均未付诸实施。1935年5月10日公布《简易人寿保险法》等。

2.新中国保险业的曲折发展。新中国刚成立后,1949年10月就设立了保险业的管理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国初期,登记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有63家,外商保险公司41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此颁发了一系列保险行政法规,对各种保险业务予以规范。1958年以后,保险业陷入停顿状态。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保险业务。1993年以后,保险业改革步伐加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完成了财产险、人寿险和再保险业务的分离工作,改组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含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子公司),其他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亦大量出现。

与保险业的恢复、发展相适应,我国的保险立法也得到了发展。1981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将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加以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经济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规定进一步具体化。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偿付能力,保险基金以及再保险业务等作了规定。199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就海上保险作了特别规定。

1995年6月30日,作为我国第一部完备的保险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中国保险法律体系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后,1996年2月2日、1996年7月15日、1998年2月16日和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业监管指标》等,对保险业及其业务开展作了具体的规定。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中国保监会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方面的规章,主要包括:2001年11月16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9月17日、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先后制定公布了《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关于修改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枛有关条文的决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的保险立法日臻完善。修改后的《保险法》共8章158条,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附则。在指导思想上,《保险法》贯穿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同国际接轨的精神。同时,《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三)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六个:

1.合法原则。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保险活动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合法,保险活动的整个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自愿原则。保险法上的自愿原则,是《保险法》第4条规定的内容,是指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具体讲,商业保险活动的开展是出于参加者的自愿,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是由保险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原则。

3.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保险法领域。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过程中曾经争论颇大,因其立足点在于保护处于强势一方的保险人,显然已经不合时宜,所以并未被我国《保险法》采纳。

4.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业属于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各国对于保险业的经营主体都有严格的限制性的资格和条件要求。我国《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5.境内投保原则。我国《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境内投保原则要求在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投保时,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即可以向中国境内的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向经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或其分公司)投保。对于中国境内的个人,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境内投保。

6.公平竞争原则。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普遍的规律,公平、有序的竞争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保险领域的竞争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率、改善保险公司的管理,但是没有节制的费率战竞争会导致保险人准备金不足或丧失清偿能力。同时,也要防止出现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特别是价格固定。保险领域的反垄断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美国,保险业基本上属于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领域;但在其他国家,保险业一般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维护公平竞争是政府监管部门及保险行业协会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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