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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视角下的教育法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章 宪法视角下的教育法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的权利,该权利依照宪法规定应予以保护。

第二章 宪法视角下的教育法

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作为所有法律的母法,宪法有着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在宪法原理中,因为所有其他法律或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原则或基础,因此一切法律或法规的制定都不能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除了成为各种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之外,同时又可成为民事或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换言之,如果有违反宪法原则的法律或法规被制定出来的话,那在存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里,就可以将违宪的法律诉之于法院。而在法院进行审查并确认之后,具有立法院的国家,还可撤销或解除某项违宪条款。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不仅保护了起诉方的基本权利,而且通过违宪审查,还可以改变立法的条文,或让原以为缜密的立法内容及程序变为无效。在一些民主国家中,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也改变了这些国家的立法进程,也即使得一国之所有法律都能成为遵守宪法原则的严密而可操作的准则。在近年来的教育领域中,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不乏出现违宪的教育立法或案例,而通过对这些违宪案例的回顾和分析,则使我们能更加理解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

【案例2】“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齐某与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

齐某、陈某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某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某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某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某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某领走,然后,陈某以齐某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某继续以齐某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某在得知陈某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某及陈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某冒用原告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某停止侵害,陈某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某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原告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某及陈父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某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2001年11月20日,此案执行完毕。

【点评】

以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这在此案之前我国还没有先例。此案的成功之处,在于法律界勇敢地拿起了宪法的武器,并突破了自1955年以来有关“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以及1986年以来有关法律条文中将宪法排除在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之外的规定,从而不仅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了保障,而且也为我国逐渐走上宪政的道路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二是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侵犯他人受教育的权利的当事人予以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陈某等正是侵犯了原告依宪法规定应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但该权利是否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保护和救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专门做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中陈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的权利,该权利依照宪法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的诉求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和保护。

对于陈某等的侵权行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惩戒,是个比较难以掌握的问题。在本案处理中,把陈某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其以齐某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判归齐某所有,是客观可行的。陈某虽然提供了劳动,但由于其违法的事实,其收入在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之外,应作为齐某的间接损失,由陈某及陈父补偿给齐某,而其他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审判中所贯彻的实事求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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